随着最高人民法院“能调即调,当判即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民事案件审理方针的出台,我市两级法院对民事案件调解工作越来越重视,民事案件调解率逐年增高。结合审判实践,笔者对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谈一点粗浅认识,以求有益于民事审判工作。
一、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历史沿革
为了与社会条件与社会需求相适应,我国法院长期采用“调解型”审判方式处理民事案件,根据对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重视程序,可将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划分为三个阶段:(一)全面调解阶段。自1949年新中国成立至1979年开始走向法制化这三十年间,我国实行的是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指令性计划和行政命令已把一切经济活动安排妥当,一般无需法律参与调解。这一时期的民事、经济法律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这种社会特征也决定了法院只能采用“调解型”审判方式处理民事纠纷。因为当作为准绳的法律尚未被制定出来时,依法判决便缺乏必要的前提。(2)着重调解阶段。自70年代末期至90年代初期,经过10多年的改革开放,我国的社会生活和经济条件、政治法律制度、人们的思想观念等方面,都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一方面,社会法制化的程度越来越高,另一方面,人们越来越重视自己的自身权利和利益,对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切实保护民事权利和严格执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一时期,已经具备了以“判决型”审判方式处理民事纠纷的条件,但调解仍然具有优越于判决的地位,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将法院调解的原则规定为“着重调解”。(三)自愿、合法调解阶段。90年代初期至今,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发生了急剧而深刻的变化。在这一过程中,我国法院针对传统审判方式存在的弊端,进行了多种形式的改革,如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实行规范化审判,加强合议庭功能和推行主审法官责任制等。这一时期,“判决型”审判方式处理民事纠纷的优越性不断体现出来,它可以解决许多“调解型“审判方式处理民事纠纷存在的弊病。1991年修订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时,立法机关将法院调解的原则由“着重调解”修改为“自愿、合法调解”原则。
二、我国现行民事审判实践中调解主导性地位的形成原因
我国现行民事调解制度遵循的原则是自愿、合法调解原则,尽管现行《民事诉讼法》中调解与判决已无轻重之别,调解已不再具有往日优越于判决的地位,但是,从民事审判实践看,法院对调解的热情丝毫不减,仍然保持着极高的调解结案率,调解的主导地位没有实质性的改变。笔者参与制定了《2008年榆林市基层人民法院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该办法中将基层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调解率定为高于70%,2008年度,榆林市十二县(区)法院民事案件调解率分别为靖边法院87.2%,子洲法院84.6%,清涧法院82.1%,横山法院82%,定边法院81.8%,吴堡法院80.5%,榆阳区法院77.9%,府谷法院76%,绥德法院75.8%,米脂法院73.4%,,神木法院69.6%,佳县法院67%。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调解占据着主导地位。笔者认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调解占据主导地位有以下三方面的原因:
(一)大多数当事人同意达成调解协议。法院调解成功归根结底需要双方当事人同意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同意达成调解协议的原因有:1、现阶段我国仍然是一个农业大国,大部分人居住在农村,农村社会主要以血缘关系、宗亲关系和地域关系为纽带而存在,调解处理可以防止矛盾激化,恢复当事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协作关系,当事人从长远关系和整体利益考虑,愿意达成调解协议;2、由于争讼案件的法律、政策规定不明确,或者合同签订的不完善,案件前景不甚明了,双方当事人对胜诉都无把握,因而宁愿放弃部分主张,达成一项折衷的调解协议;3、执行难是当前审判实践中相当突出难以克服的问题,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一般能自动履行而不必通过执行,对可以预见难以执行的案件当事人愿意达成调解协议;4、法官反复多次做调解工作,当事人在诉讼利益不大或者让步利益不大的情况下,也愿意达成调解协议。
(二)法官倾向于调解方式结案。与判决相比,调解对法官而言,至少具有以下三方面的优越性:1、现阶段,大多数法院对审判工作都实行量化考核,以榆林市为例,十二县(区)法院每年都要与市中院签订《榆林市基层人民法院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该办法中对结案率、调解率、办案效率、上诉率、发回改判率、申诉、申请再审率等均进行量化考核,通过评分,得出名次,进行奖罚。调解结案,可以提高结案率、调解率、办案效率,降低上诉率、发回改判率、申诉、申请再审率。调解率高的法官,年底考核时,可以得到高分,受到奖励。2、调解可以使法官回避作出困难的判断。审判实践中,常常会出现某些待决案件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调整,也即是说法律存在漏洞,这类案件往往令法官难以下判,难以在判决中充分阐述法律的理由。相比之下,采用调解处理既安全又省力。我国《民事诉讼法》并不要求法院在调解书中说明调解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因此,只要能够说服当事人妥协让步,达成调解协议,一切困难便可迎刃而解;3、调解是一种风险小的处理案件的方式。对于法官而言,采用调解方式要比采用判决方式承担的风险小得多。判决不仅速度慢、周期长、费时费力,而且很可能引起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上诉,提出上诉后就存在着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可能,这对法官年底考核影响很大。而调解则不存在上诉问题,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形也极少发生,可以说,调解是一种风险很小,甚至无风险的处理案件的方式。
(三)法院在制度上要求法官尽可能多的以调解方式结案。调解可以缓解案件急剧增多和法院处理案件力量相对不足的矛盾,可以降低甚至消灭上访案件,所以大多数法院都在制度上要求法官尽可能多的以调解方式结案。以榆林市为例,十二县(区)法院每年与市中院签订的《榆林市基层人民法院工作目标管理考核方法》中,将基层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调解率定为高于70%。
三、我国现行民事审判实践中调解占主导性地位对提高审判工作质量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
(一)调解存在着对民事权利保护不足的问题。现阶段,我国已从计划经济过渡为市场经济,市场经济是一种权利型经济,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应当是以权利为本位的法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审判制度应当把保护权利作为其首要任务。然而,在调解中,当事人的谅解和让步是达成调解协议的先决条件,尽管从理论上说这种谅解和让步应当是相互的,但根据笔者多年的审判实践经验,调解解决的案件,多数是债权人向债务人让步,合法有理的当事人向违法无理的当事人让步,而法院如果对这类案件依法判决的话,原告的权利本来是可以得到完全保护的,可见,调解确实存在着对当事人民事权利保护不足的问题。
(二)过度偏重调解对提高审判工作质量有一定的负面影响。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由于不存在上诉问题,不必接受二审法院的监督,法官在调解时难免思想上会有所放松,不象判决那样注重案件的质量。有些案件尽管争议的一些案件事实还不清楚,当事人之间的是非也尚未明了,有些法官也敢能调就调,无原则地“和稀泥”;有的调解损害了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尽快结案,有些法官还照样反反复复地劝说当事人接受。这类案件的数量越多,对提高审判工作质量越不利。
(三)过度偏重调解不利于市场经济所要求的良好的经济秩序的形成。市场经济的成功需要良好的经济秩序,这种经济秩序不是自发形成的,它是由法院通过审理案件产生的指引作用、评价作用、强制作用来建立和维持的。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必须对违约者和侵权者实行制裁,决不能让他们从违法行为中获得利益,否则就会起鼓励违法,自毁法制,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负面效应。调解不足以有效地遏制民事违法行为,因为通过调解结案,如前所述,多数是债权人向债务人让步,合法有理的当事人向违法无理的当事人让步。这类案件多了,会令法丧失了指引作用、评价作用,会令越来越多的违约者和侵权者出现,会对良好市场经济秩序的形成产生越来越大的负面效应。
四、我国现行民事审判实践中调解主导性地位的价值评析
尽管我国现行民事审判实践中调解占主导性地位对提高审判工作质量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但在现阶段,还应在审判实践中坚持调解的主导性地位,其理由有:1、我国现代化程度还不高,从城乡人口比例看,农村人口仍占大多数,我国现在还是以乡村社会为主体,还是“熟人”社会,审理案件时注重双方当事人的长远关系和整体利益,劝导当事人发扬风格,谅解让步,防止矛盾激化,恢复当事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协作关系,保持社会的安定团结仍然是最重要的。2、我国现阶段四个现代化程度还不够高,物质财富还不够丰富,执行难问题短时间内还不能够彻底解决,通过调解达到目的在现阶段仍不失为一种好的审判方式。3、在现阶段案件急剧增多而在法院处理案件力量相对不足的情况下,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仍然是应当加强的省时高效的办案方式。
五、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发展趋向
(一)强化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调解原则,制约法官无原则“和稀泥”的问题;
(二)建立调审分立制度,限制法官在调解时对当事人产生的负面压力。
(三)在当事人文化程度大幅度提高,物质财富极大丰富,社会文明达到一定程度时,法院不再违背审判规律,对调解率不定指标,调判由当事人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