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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待权的类型化研究
作者:清涧法院 白秀萍  发布时间:2011-07-28 15:34:42 打印 字号: | |
  【内容摘要】期待权,是与既得权相对应的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本文先从期待权的概念进行分析,进而对期待权的类型化进行探讨研究,最后以附条件民事行为和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为例进行进一步研究,以促进理论界对民事权利体系的相关理论进行更为深入地研究。

  【关键词】期待权 类型化 条件民事法律行为 期限民事法律行为

  一、期待权的概念

  期待权一语系德国学者所创设,期待权,是与既得权相对应的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在依法取得特定权利的部分构成要件之后,受到法律保护的具有权利性质的法律地位,当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其它要件成就时即能取得该完整权利的权利。由于期待权问题本身的复杂性以及各国不同法律、文化背景的影响,且由于各国立法对这一问题迟迟未予规定,使得各国学者在在对期待权的概念也有不同的认识。

  德国法学家卡尔·拉伦茨(Karl Larenz)教授在著作《德国民法通论》中认为期待权是指一个法律上或多或少已经有保证的、可以得到某种权利的指望,特别是取得某种物权或债权的指望,这种权利的一般取得要件已经部分地实现,而它的完全实现尚要取决于一定的可能性,并且这种指望已经达到这样确定的程度,在交易中可以将之视为一种现成的财产,可以将之作为一种权利去转让、抵押和扣押。

  德国法学家迪特尔·梅迪库斯(Dieter Medicus)在其著作《德国民法总论》中对权利进行分类时认为,期待权是一种与完整权相对应的权利。完整权只有在权利取得的一切要件都已具备时才能取得。因而,在权利取得的开始及其完成之间可能存在较长的时间差,在此期间内,只要取得人的法律地位以特定的方式得到了保障,就可以认为其享有期待权。也就是说,期待权,就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对完整权利取得的期待。

  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权利发生要件事实中,惟发生一部分,其他一个或数个事实尚未发生时,法律对于将来权利人所与之保护,谓之期待权。

  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所谓期待权者,系指因具备取得权利之部分要件,受法律保护,具有权利性质之法律地位。

  我国大陆学者申卫星博士在其著作《期待权基本理论研究》中则将期待权界定为对未来完整权利取得的一种期望,因取得权利之部分要件而受到法律的保护,从而成为具有权利性质的法律地位。

  通过总结和分析以上定义,可以得出期待权是与既得权相对应的一种独立的抽象的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在取得特定权利的部分构成要件之后,到法律保护的具有权利性质的法律地位,当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其它要件具备时即能实现该完整权利的权利。

  二、期待权类型化的各种学说观点

  期待权类型化的研究无论是对期待权概念的进一步认识,还是对其将来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无疑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而且这一研究还具有弥补依靠抽象的理论标准来掌握期待权认定的不足,因此在弄清期待权概念的基础上,对其进行类型化研究是十分有必要的。

  (1)德国学者的观点

  拉伦茨(Karl Larenz)认为附条件及附期限之权利,尤其是保留所有权买卖买受人之地位,不动产登记前让与合意受领人之地位及后位继承人之地位皆属期待权,但遗失物取得人之地位,因尚不稳定,故不得以期待权称之。其认为下面的情况可以看作是某人享有期待权:

  ㈠.附停止条件下面设定的或转让的权利,特别是所有权,实践中最主要的是买受人的期待权。

  ㈡.转让土地时,双方已经同意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并已向土地登记机关提出了申请,但尚未完成办理登记手续时,土地受让人的权利是一种期待权。因为以符合法律要求的形式的转让协议是有约束力的,是不可撤销的,所以当取得人已经提出登记申请,出让人不能再阻碍取得人对所有权的取得,所有权的取得仅仅取决于登记。通行的观点认为,在已提出登记申请但尚未办理登记手续期间受让人的期待权,是可以转让和质押的。

  ㈢.在继承案件中,被指定的次位继承人在次位继承开始后,取得遗产的希望。这里期待权的特征很明显:在次位继承的情况下,次位继承人毫无疑问地当然取得遗产。次位继承人的这种取得是法律规定的,即法律规定了对先位继承人对遗产进行处分的限制,其他有关的法律条款也保证了次位继承人的这种将来取得,并规定这种取得原则上以继承。所以这种期望具有了一项权利的特征。相反,如果被继承人还健在时,就说作为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去继承这个人的遗产,则纯属一种可能性,不能作为期待权。

  冯·图尔(AndreaSvonTuhr)认为民法上期待权种类甚多,全部列举是不可能的,比较重要的包括以下7类:

  ㈠.基于附条件或附期限法律行为而生之权利。

  ㈡.权利(尤其债权)之完成尚欠某项事实,而此项事实当事人不得随意加以变更,系依法律关系或法律规定,为权利发生之要件者,例如未到期之租金。

  ㈢.后位继承人之地位。

  ㈣.继承权。

  ㈤.时效取得占有人及遗失物拾得人之地位。

  ㈥.不动产登记前让与合意受领人之地位。

  ㈦.抵押权业已登记,债权尚未发生前债权人之地位等。

  (2)我国学者的观点

  史尚宽先生认为期待权包括以下几种:

  ㈠.附期限或附条件之法律行为;

  ㈡.由既存债权关系所生将来之债权,例如尚未届清偿期之利息、租金等请求权。

  ㈢.依透支契约或其他与信契约将来发生之确实的债权,为此种债权之担保,谓之将来债权之担保(例如最高额抵押)。

  ㈣期间经过前之遗失物拾得人,取得时效完成前之占有人之权利。

  ㈤继承开始前之特留份权利人之权利。

  王泽鉴先生认为,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对于期待权虽未设明文,但判例及学说皆承认之,学说上被认为是期待权的法律地位有:

  ㈠.基于附条件或期限法律行为所生之法律地位;

  ㈡.遗失物拾得人之地位;

  ㈢.继承开始前继承人之位。

   王泽鉴深入分析后认为,只有基于附条件或期限法律行为所生之法律地位可以构成期待权,其他两种法律地位极不稳定,随时面临着被取消的危险,因而不能以权利称之。即使视之为权利,也没有什么实际意义。

  通过总结以上学者的观点可以看出,由于学者们对期待权的认识本就各不相同,造成了在一项具体的法律地位是否可以构成期待权的问题上,学者们的分歧很大。同时随着社会实践和法学研究的不断前进,还会有新的期待权类型出现并被提出来讨论。因此,期待权又是一种不能被穷尽列举的、不断发展着的权利。我国的大多民法教科书中列举的期待权主要就是附条件或期限法律行为,并且在这部分的理论研究方面还比较成熟,因此本文重要研究这部分期待权。

  三、期待权类型认定中的问题

  (1)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期待权问题

  条件,是指将法律行为效力之发生或消灭系于将来客观上不确定事实。条件是当事人意思表示效力所附加的限制,构成意思表示(法律行为)之一部,如规定该法律行为只能在某个特定的不确定事件发生时才能发生效力(延缓条件),或者只在某个特定的不确定事件发生时才丧失效力(解除条件),有此种附款的法律行为,即为附条件法律行为。通过前文对众多学者观点的总结,可以看出,学者们都无一例外地认为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地位构成期待权。

  作为附条件法律行为最重要的特征,就是形成了一种状态,在这种状态下,作为条件的情况是否出现,法律后果是否有效(延缓条件),或者行为的效力是否再一次重新失去(解除条件),这在客观上是无法确定的,只要这种客观上不确定的状态存在着,那么这种行为就相当于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即在附条件法律行为于条件成否未定前,法律行为的效果意思是否发生亦未定。但这种不确定的状况只是涉及到附延缓条件的行为,因为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已经是有效的,只是在条件成就时使其失去该权利而并不是发生新的权利,所以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地位不能构成一项期待权。

  综上所述,附条件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地位乃是一种典型的期待权。但法律所附条件可分为延缓条件和解除条件。是否附延缓条件和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地位都是一种期待权呢?一般认为,只有附延缓条件的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地位才可以称为期待权,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地位并不构成一项期待权。因为延缓条件与解除条件在本质上是根本不同的,附延缓条件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只有在条件成就时才发生,而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是在条件成就时才消灭。所以,附解除条件法律行为当事人在条件成就前已现实地享有一定权利,相反,条件的成就将使其失去该权利。当一项持续性法律关系被所附条件解除时,只是对既存法律关系的终止,并未产生新的权利。因此本文认为,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地位并不构成一项期待权。

  (2)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的期待权问题

  期限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确定到来的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期限分为始期和终期,决定法律行为效力之发生者为始期,决定法律行为效力之消灭者为终期。附始期的民事法律行为,当期限届至,发生效力;附终期的民事法律行为,当期限届满时,丧失效力。附始期法律行为自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起成立,此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种拘束力,当事人不得随意撤销其意思表示,更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对方最终获得其期待中的权利,但是此时双方意思表示的具体内容尚未发生效力。

  对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一般都准用附条件法律行为之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163条就规定:对于附始期的民事法律行为,准用关于附推迟生效条件即延缓条件的规定;对于附终期的民事法律行为,准用关于附解除条件的规定。基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之法律地位是期待权已为多数学者所肯定,因而一般来说,也都认为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所生地位也为期待权。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教授、王泽鉴教授都持这种观点,另外梁慧星教授在其著作《民法总论》中也分析认为:“附期限的法律行为,于期限到来之前,其当事人虽然未实际取得权利(始期)或回复权利(终期),但存在取得权利或回复权利的可能性,学说上称为期待权。此与条件成就或不成就之前当事人之期待权相同。因期限只有到来而无不到来,故附期限法律行为当事人的期待权,更为确实、可靠,更有予以保护的必要。因此,此期待权受侵害时,应使侵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附期限法律行为之当事人,在期限到来之前,倘有损害相对人因期限到来所应得利益之行为,应对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

  对于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地位,还有学者存在不同看法,我国学者申卫星博士则认为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地位不能构成期待权,由于附始期的权利,是将来肯定会发生的权利,并不能构成期待权,而期限与条件不同,条件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而期限的到来是必然发生的,不存在附条件情形所特有的条件成就或不成就的不确定性。所以附期限的权利实质上乃是一项完整的权利,只是其效力的发生尚有赖于特定期日的到来。至于对附期限的权利在其成立后到生效之间这段时间里的保护,可以在期限到来时追究违约人的违约责任,而不必援用期待权制度。

  通过以上研究和分析,笔者认为只有附始期的法律行为所设定的权利才能构成期待权。在对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行更为深入地分析后发现,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同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相同,在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只有附延缓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所生之地位构成期待权,而在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中也只有附始期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地位才能构成期待权,原因就在于,附终期的民事法律行为已经是有效的,只是在终期到来时使其失去该权利而并不是发生新的权利,所以附终期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地位不能构成一项期待权,只有附始期法律行为在期限届至前,权利人拥有对将来期限届至时所发生的权利的期待权。

   四、结语

  期待权类型化的研究无论是对期待权概念的进一步认识,还是对其将来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无疑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而且这一研究还具有弥补依靠抽象的理论标准来掌握期待权认定的不足,因此在弄清期待权概念的基础上,对其进行类型化研究是十分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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