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要义在“强迫”二字,并不意味着反对一个人自证其罪。
15年后,刑事诉讼法迎来了第二次大修。其中一大亮点,就是“强迫自证其罪”有望写入修正案。这是极大的进步,既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对宪法“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文的落实,也将进一步推动刑讯逼供顽症的解决。
近些年来,佘祥林案、赵作海案、“躲猫猫”事件等冤案的重要推手就是刑讯逼供,以此来强迫公民“自证其罪”。其背后,有破案率的压力和诱惑,也有“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有罪推定逻辑。很多无辜公民因此蒙受冤屈,刑诉法也因此成为备受关注的公共话题。
一个人为何“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一方面,因为刑诉法中的力量对比。相对于强大的国家机器,个人处于弱势地位。所谓“谁主张、谁举证”,如果不从法律层面确认“无罪推定”的原则、赋予犯罪嫌疑人自我保护的权利,那么控诉双方的权利难免失衡,个人权利也很容易被公权力侵害——而这个人可能是任何一个普通公民。这也是为何刑诉法被誉为“公民权利保障的小宪章”。
另一方面,也关乎刑诉法的诉讼性质。刑事诉讼说到底还是诉讼,这就要求遵守诉讼的基本规则,强势的一方不能迫使另一方“自我控告”,否则就可能丧失诉讼的应有品质。应当强调,任何时候,对真相的追求不得以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为代价;任何时候,对正义的伸张都不得以牺牲法律的正当程序为代价。
当然,“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入法固然重要,但就实际操作而言,显然不能满足于“口号万岁”。刑讯逼供从来不曾获得法律首肯,之所以大行其道,乃是相关法律缺乏后果规定,也没有对非法证据明确“说不”。因此,“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成效如何,还得看相关的配套规定能否跟上。比如,羁押场所与侦查权能否分离,侦查讯问程序能否透明化,律师能否在审讯现场监审等。
还需要强调,正如“你有权保持沉默”的“米拉达警告”,“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要义在“强迫”二字,并不意味着反对一个人自证其罪。换言之,既可以“禁止强迫自证其罪”,也可以“鼓励自愿供述”,二者并不冲突。事实上,许多国家在某些情况下,也通过一些措施,鼓励一个人自证其罪,比如英国减刑措施、美国的辩诉交易。这既可以保护当事人权益,又能兼顾案件侦破的社会压力。因此,在关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同时,也要注意“如何鼓励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