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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舆论传媒监督与司法中立冲突之对策研究


作者:府谷法院 王二耀  发布时间:2011-12-01 16:20:59 打印 字号: | |
  一、舆论传媒监督与司法独立释义

  当200多年前法国著名思想家孟德斯鸠在其《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提出三权分立学说时,他也无法预见,今天人们在宣扬这一学说时还发展了新的理论,提出充分反映言论自由的“第四权力理论”,强调宪法也应当确认“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本文的研究对象是传媒对司法的影响以及传媒与司法的关系,具体涉及到的概念有舆论、传媒(大众传媒)、新闻媒体、司法权、司法独立、舆论传媒监督等。在讨论舆论传媒监督与司法独立之前,先来确定它们的内涵和范围。

  (一) 舆论的概念和特点

  舆论,在现代意义上是指 “公众关于现实社会以及社会中的各种现象、问题所表达的信念、态度、意见和情绪的总和具有相对的一致性、程度的强烈性和持续性,对社会发展及有关事态的进程产生影响”[3]。舆论的狭义概念是指“在一定社会范围内,消除个人意见差异,反映社会知觉和集合意识的多数人的共同意见。对舆论的研究,大多是在狭义的前提下运用这一概念的。”[4]德国著名思想家哈贝马斯对公众舆论的阐述表明,他反对给公众舆论下具体定义,建议用的公众舆论经验标准是:“在公众当中,(l)事实上有许多人在表达意见和接受意见。(2)公众交往有了严密的组织,其结果是公众所表达的任何一种意见能立即得到有效的回应。(3)由这种讨论所形成的意见在有效的行动中,甚至是在反对(如果必要的话)主导性的权威体制中,随时可以找到一条发泄途径。(4)权威机构并不对公众进行渗透,因此公众在其行动之中或多或少是自主的。”

  舆论的形成一般分为两类:“自上而下的舆论由国家及其他机关团体发出并在社会公众中传播生成,自下而上的舆论由公众自发议论并迅速扩散、传播生成。”公众舆论有多元性和易变性的基本特征。公众舆论的多元性特征主要包括公众舆论主体的元性、公众舆论关

  注对象的多元性两个方面。首先,公众舆论的主体不是唯一的,任何的社会阶级、阶层或集团都有自己的舆论,以维护本阶级、阶层或者集团的利益。其次,舆论关注的对象具有多元性。统治者的政策倾向、具体的政治行为、各种各样的社会现象,都在公众舆论的关注范围之内。

  (二)传媒的概念和特点

  传媒,或称传播媒体、“媒体”或“媒介”,指信息资讯传播的载体,即信息传播过程中从传播者到接受者之间携带和传递信息的一切形式的物质工具。可以是私人机构,也可以是官方机构。在现今发达的技术条件下,有着多种多样的表现形式和存在方式。传播管道有新闻报纸、杂志、电台广播、电视、电影、计算机网络等。在现今的社会生活中,传媒尤其是新闻媒体的传播功能更是发挥的淋漓尽致。在西方新闻媒体更是被当作了反映民主自由的象征,强调新闻自由是一项宪法性权利,把新闻自由与言论自由等同起来。197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P.斯特瓦特进一步发展了新闻自由理论,提出超脱“三权分立”之外的“第四权利理论”,这大大提高了人们对新闻媒体、新闻自由、言论自由的地位及其性质的认识。

  “由于国体政体及经济、科技、历史文化和习俗的差异,不同国家对新闻自由权限的认识是有很大差异的。西方国家由于较早较深的崇尚新闻自由,因而在利益追求上有更多表现形式,因而媒体形式也相对多样化。”[5]而在我国,由于国情所限,新闻媒体往往是为党和政府的宣传工作服务的,尽管也提倡要反映人民群众的呼声和要求,但常常作为为党和政府的传声筒。近些年来虽有些改革,注意强调新闻媒体的监督功能,但还存在相当多的清规戒律,还必须注意到社会的稳定性。

  在不同的社会时期,舆论的形成具有不同的载体。在古代社会,舆论的形成靠的是人们之间的口耳相传。而在近现代社会中,以报纸、期刊为主体的大众传媒己经成为舆论的一个主要载体为舆论的形成和传播提供了平台。无论哪一种舆论的生成和传播,都或多或少的借助了媒体,而且舆论的影响也是通过媒体得以扩散。虽然,有人认为大众传媒在现代也并非舆论形成的唯一途径,比如舆论也可以通过游行示威、集会等形式形成并得以传播。但是从实践来看,民情舆论想扩大影响并形成更大的舆论,必将借助于传媒的形式,经由传媒报道为社会公众所知悉,引起更多人的关注和响应。因此,本文认为,“大众传媒仍是现代社会最主要的舆论形成途径。“[6]在讨论舆论传媒与司法的关系时,舆论与传媒具有同一效果。由于新闻媒介更多的承载了舆论的传播渠道,所以现在所谓的舆论监督,多指通过新闻报纸,杂志、电台、广播、电视、电影等传播媒介的舆论监督,因此,本文中将舆论监督和媒体监督合并一起,称为舆论传媒监督一并讨论。

  (三)司法独立的概念和特点

  作为现代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司法独立源于十七、十八世纪的西方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资产阶级分权学说,英国著名的思想家洛克法国著名的思想启蒙家孟德斯鸠都对司法独立做过相关论述。司法独立理念与启蒙思想家的权力分立理论和司法职能的中立地位直接相关,与民主政治的内涵密不可分。在我国,司法独立经历了一个曲折过程,对司法独立的认识也经历了一个逐步提高的历程。现在司法独立是我国现行宪法、三大诉讼法及其相关法律共同确立的一项司法基本原则。

  司法独立有三个特点:一是司法活动过程的排他性,即要求司法活动的进行只受法律和法官良知的影响,而排除其他任何渠道的干扰。二是所排除的干扰通常具有权力性或政治性,即影响司法独立的干扰一旦发生,则会影响政权的权力结构,造成权力构架的失衡,而人情、关系的影响不属于司法独立的内容。三是维护独立的自觉性,即干扰司法独立的行为通常只产生政治责任而非法律责任,因此司法独立原则的遵守更多依赖于有可能干扰司法的人员、机构的自觉性。这也是树立司法独立理念较为困难的主要原因。[7]

  司法独立的内容或基本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首先,司法独立要求承认法院和法官的自主性,包括承认法院的管辖权和内部行政管理的自主性。司法机关直接或者通过审查的方式对所有司法性质的问题行使管辖权,并对提交其裁决的问题是否属于其法定的权限范围具有排他的决定权;法院内部的行政事务,包括法官职务分配、案件分配、法官调动、法院辅助人员任免等,由法院自己行使管理权。其次,司法独立意味着法院和法官在行使管辖权时有权不受干预,享有集体独立、人身独立和内部独立。司法机关独立于行政机关、立法机关、案件当事人,法官彼此之间也相互独立。法官保持人身独立和实质的独立,法官的任期和条件得到保障,不受行政控制,在履行职务时,法官只服从法律和自己的良心。法官有权利也有责任根据自己对法律和事实的认定,自由的对案件做出不偏不倚的裁决,不受任何方面基于任何理由的直接或间接的限制、不当影响、诱惑、压力、威胁或者干预,即只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独立于其他任何干预,对案件做出不偏不倚的裁决。另外,司法独立还要求干预司法程序的权利不得行使。其他权利不得对司法程序有任何不适当或无根据的干预。具体包括,行政机关不得对司法职能享有控制权,不得阻碍法院裁决的正当执行,行政机关及其人员也不得公然或者隐蔽的对法官施压,不得对法官或法院的整体产生不利的影响。对未决案件的报道可能会影响案件结果的,新闻媒体的报道也应当加以限制。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司法独立包括法官个体独立,法院集体独立和司法内部独立。[8]

  二、舆论传媒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分析

  司法独立本身在舆论传媒监督的关系上具有双重性:一是作为社会权力组成部分的司法,其自身必然成为舆论传媒关注与监督的对象,二是司法的独立性又同时使其对舆论传媒的关注和监督产生了必然的排斥和拒绝。司法的双重性,使舆论传媒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既相容并行,又不可避免的冲突和矛盾。

  (一)舆论传媒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契合关系

  舆论传媒与司法是现在社会生活中两类代表着各自独特性质的社会力量,在社会规范和控制方面发挥着各自重要的作用。但是二者又是密切联系的,正是由代表着广大公众意志的舆论传媒和保障社会正义最后屏障的司法体系二者,共同构成了现代社会正义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新闻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间的关系,表现出相容、并行及相互促进的关系。

  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对审判进程进行公允和详实的报道,将法庭与社会连结起来,进而使司法活动置于阳光之下,是防止司法腐败、保证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媒体将司法机关的侵权行为披露于世,寻求帮助,媒体所起的作用其实就是公众表达权和抵抗权的自然延伸。

  由此可见,就对司法活动本身的作用看,媒体介入的价值应当是以外在的力量帮助和促进司法机关实现司法公正,这与司法机关遵循自身的程序规律追求司法公正是殊途同归。两者间的契合关系体现在:

  (1)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实现公平和正义是舆论传媒监督与司法独立共同追求的目标。舆论传媒监督作为社会公众的代言人,以客观真实为其生命,为公众求得社会正义,追求客观真实,实现公平、正义是舆论传媒监督的宗旨。司法独立最终也同样以追求客观真实,努力求得司法公正为其奋斗方向。舆论传媒监督与司法独立具有理念上的相通和一致性,共同的社会理念和价值观,决定了两者间的相容、并行性。

  (2)我国的舆论传媒监督与司法独立同在一个社会政治体制的框架中,推动民主与法制建设是舆论传媒与司法的共同价值取向。我国的舆论传媒与司法都是以民主与法制作为主要价值的,司法机关以执行法律,维护法制为已任,推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舆论传媒则以宣传法制,弘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与道德为首任,促进全体公众民主与法制意识的提高。

  (3)在实践中,舆论传媒监督与司法独立表现出极强的相互促进作用。舆论传媒的宣传和呼吁可以普及法律知识,增强公民法制意识,推进司法体制的改革;同时,司法活动要排除干扰,独立办案,公正司法,离不开舆论传媒的监督和支持。舆论传媒表达民情,围绕司法所展开的讨论,虽然是非正式的,但它反映了公众对司法的态度和意见。

  (二)舆论传媒与司法独立的冲突关系

  司法的双重性,使舆论传媒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既相容并行,又不可避免的冲突和矛盾。一旦所发生的案件能够产生或者唤醒公众的普遍同情,那么我们就会马上轻易的发现司法独立问题处于危险境地,例如在虐待孩子或者杀害孩子的案件中。在类似这样的案件中,媒体就会给司法系统施加大量的压力以便使得他们尽可能以最快的速度对被告做出审判。在这种情况下,法官要想与公众的力量进行抗衡是很难的。

  曾经轰动全国的“张金柱”案中,被告人因行为恶劣,后果严重,民愤极大,引起了媒体的广泛关注。在舆论穷追猛打、百姓一片喊杀声中,张金柱最终以数罪并罚被判处死刑。可以说,这在我国交通肇事案件的处理中显属罕见,此案中媒体所起的煽情作用和舆论导向,实际上使法庭审判失去了对被告人的公正程序保障。最后张金柱深深感叹:“我是死在新闻记者手里的”。

  (三)舆论传媒与司法独立的冲突原因分析

  1、职业理念冲突

  尽管我国宪法确立了“独立审判”的原则,绝大多数人也不会反对司法独立理念,但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的实现程度并不理想,干扰司法独立的情况还时有发生。这并非完全因为干扰独立审判者素质不高,也不能简单以“司法环境不佳”以蔽之。

  作者认为,我国司法独立程度不高,司法受舆论传媒干扰的根本原因,还是理念方面的问题。传媒与司法为什么会发生冲突?倘若打开宪法,我们会发现,支撑媒体的背后力量原是落实公民知情权和言论自由的需要;支撑司法的背后力量原是落实公民获得公正审判的需要。知情权和言论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获得公正审判也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两者冲突的实质是两种公民权利之间的冲突,带有一定的必然性。

  (1)舆论传媒监督与司法独立追求社会公正的角度不同,导致舆论传媒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的矛盾与冲突。舆论传媒监督以道德为基准,追求的是自身或受众观念上的道德意义的公正;而司法独立以法律为基准,追求的是法律公正。二者之间的冲突大多数可以归结为道德与法律的冲突。舆论监督和传媒的公开报道所依据的是社会公众普遍认同的道德,同时也夹杂着一些最基本的法律常识。可以毫不夸张地说,舆论传媒的报道可称之为社会法庭或道德法庭。司法审判本身是一个主观认识客观,从已知探求未知的活动,法律思维与独立判断是法官审判案件时正确认识法律事实和准确适用法律的基础,司法审判要求通过法官独立的理性判断与逻辑推理形成裁判结果,因此说司法独立追求的是经过提炼的法律意义上的公正。

  (2)舆论传媒监督的自由性原则与司法独立的独立性原则的矛盾导致公开报道与独立审判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基于宪法赋予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和知情权,可以说传媒是汇集社会公众言论的平台,是社会公众的代言人。因此,舆论传媒有新闻采访与报道的自由、发表意见和进行批评的自由。然而,当舆论传媒公开报道和监督法院审判活动时,由于审判活动的独立性、程序性、严肃性要求和判决在社会上的重要影响,二者之间很难避免产生矛盾和冲突。传媒报道注重的是记者所见所闻或采访所得的新闻事实,更多的是从客观事实和社会公众情理出发进行公开报道和评判;法院审判必须以法律为准绳,注重的是经过审理查明有确凿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并通过法律事实的逻辑推理和判断独立的做出裁判。

  (3)于舆论传媒和司法活动运作规律的不同,例如对事实认定的不同、表述上的不同、评判标准的不同,对同一案件的评价可能会有差异。舆论传媒的特性要求舆论传媒从社会公众心理考虑,抓住新颖、奇特、典型、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进行报道,引起公众关注与参与,形成舆论热点。而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较之其他社会问题更容易引起公众的注意和不满,更容易成为舆论热点。某些传媒在片面追求轰动效应、提高发行量和收视率的利益驱动下,可能会对一些案件或事件的情节过于渲染、炒作或妄加评论,从而对法官判案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和心理负担。[9]

  2、冲突的规范机制不健全

  探索合理的媒体监督法制模式,为媒体监督司法设置合理的界限,首先需要一部相应的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我国于1984年即开始了《新闻法》的研究和起草工作,但至今没有相关法规出台,新闻监督的开展一直处于是是非非的讨论之中。现行的新闻传媒行业仍依靠散布于《宪法》、《民法通则》、《著作权法》、《广告法》等的法律、法规调整自身行为。这些法律缺乏明显的针对性,而且在实际运作中比较难把握。这使得传媒工作者的新闻自由权利很难得到保证,受到法院排斥的情况屡见不鲜。同时,法理上对于什么是过分干预司法活动等概念也没有相应的准确的定性,传媒与司法的冲突就更加容易发生。

  3、实践操作中职业人员自律不足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利益趋动,媒体为扩大自己的市场份额,有迎合公众、寻找卖点的趋向,而司法中的各种错综复杂、光怪离奇的案情,无疑是媒体难得的卖点;而司法机关为了自身利益,也总想垄断对法律和案件的发言权,拒绝媒体介入,从而进一步加剧了冲突的发生。

  4、网络舆论暴力

  现在的社会虽然是言论自由的社会,但种种限制还是阻碍了公众在现实中的发言积极性,种种因素导致了公众有意见却不敢公开,更不敢对某些“权力”人士表达。而传统的传播媒介,报纸,电视等,对公众的一些真诚真实的话也不敢采用,因为很多时候,出于自身利益的立场的考虑。可以说,网络传媒是当前舆论表达的新载体,是舆论传媒与司法独立冲突关系中的新因素。[10]网络媒体与传统媒体相比,在舆论传播方面,具有如下几个特点:一,网络媒体能容纳更多的意见;二,网络媒体在实现意见传播及个体对意见的选择方面更迅速也更广泛;三,网络媒体在集成意见,与形成舆论方面比传统媒体更快捷。这些方面决定着,网络舆论在客观上,较传统媒体的舆论而言,能更真切地反映公众舆论,能更少地带有'舆论制造'的痕迹。但是我们在看到网络舆论的优势时,也不得不看到,不成熟的网民喜好及有待加强的网络监管都有可能使网络舆论走向另一个方向。

  随着电脑和网络在我国的快速普及,作为新的媒介工具,网络的作用已经开始显示出越来越大的监督功能。例如,前些日子的许庭取款案件,被判无期的他正是由于网络的巨大威力,在网民朋友的强烈关注和反对下,重新审判,并做出了最终的终审判决, 以盗窃罪成立被判有期徒刑5年,这个改判结果很明显和最初判决的无期徒刑相差甚大。许庭的个案在网络和社会上引起了很大的反响,从而导致法院不得不重新开庭再审并最终改判,从而改变了许庭的命运。再如2008年7月17日,国内各大门户网站、知名论坛流传一篇《史上最毒后妈把女儿打得狂吐鲜血》的帖子,帖子援引江西某电视台的报道,讲述女孩被后母毒打吐血的事,红网多次联系当事人进行及时跟进,并联合腾讯网、东方网等媒体发出了救救孩子的网络呼声。真相揭开前,热心网友自发去医院探访小慧,捐款数万,孩子被送往上海救治,“最毒后妈”受到舆论谴责,甚至有网友登门辱骂。当地政府也带钱派人前去上海看望,同时召开新闻发布会称后母陈彩诗没有虐待丁香小慧的行为。发帖网友则声称是一个善意的谎言,不少网友大呼上当。这样的事件不仅使媒体的公信力受到损害,对案件的公正处理造成了不好的影响。

  正是由于网络的公开化、大众化和虚拟性的特点,它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谣言传播,因为集体的行为在很多时候都是非理性的。在为传媒监督增添了新的力量的同时,也加剧了舆论传媒监督和司法独立的冲突。

  三、英美关于舆论传媒监督与司法独立冲突的解决方法

  (一)美国的相关解决方法

  美国,媒体与司法的冲突实质上体现为宪法修正案第一条和第六条的关系。依据宪法修正案第一条,国会不得制定剥夺人民言论和出版自由的法律,因而对司法的自由报道受到宪法的保护。依据宪法修正案第六条,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获得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审判的权利,因而媒体对司法的报道又应受到保护被告人权利的限制。本世纪初,美国司法部门对媒体报道几乎不予干涉。但进入社会秩序较为动荡的六、七十年代后,媒体过于喧嚣的报道对司法独立带来了严重干扰,随之而来的便是对媒体报道的各种限制,而近年来又开始放松对媒体的限制。

  (1)藐视法庭罪的适用。藐视法庭罪(the contempt of court)渊源于英国的普通法,其惩罚范围较宽泛:凡不服从或不尊重法庭或法官、可能影响司法运作之言行,皆可入罪。其中对出版物的要求一般适用两个原则,一是“审而未结”原则,指在诉讼进行之时,不得出版针对法庭和法官的批评,不得发表未加证实的有关案情的消息。二是“合理倾向”原则,指出版物发表的批评只要具有法官所认定的可能影响司法运作的“合理倾向”便够得上惩罚。但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该罪的适用范围一再受到限制,体现出对新闻自由的尊重。[11]

  (2)作为上诉理由。初审法官必须采取有力措施以使陪审团成员避免受到任何来自报端的影响,否则,被告可以主张“在不利气氛下其受公平审判的权利受损”而提起上诉,原审所作之有罪判决就要“冒被推翻的危险”。在这个问题上我们要强调的两点是:一是美国的最高法院并没有对媒体的报道或评论施加直接限制只是谴责媒体的不当行为会妨碍陪审团的判断进而导致上诉发生。二是美国最高法院将这种责任加于初审法官,督促其在挑选陪审团成员等方面采取措施

  (3)报道限制。初审法官为了避免媒体对陪审团的影响,可以颁布“限制令”。这是法院签署的旨在限制某种信息流通的命令,可以限制媒体进入法庭,可以禁止媒体对某消息的报道,是法官控制案件公开曝光的常用工具。但在1976年的一个案例中,最高法院对此发表了它的意见。伯格(Burger)法官代表法院发表意见对言论和出版的事先约束是对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的权利的最严重和最不可容忍的侵犯,只有在极罕见的例外情况下才可以采纳,即也必须符合“明显且即刻的危险”的原则。事实上,能够符合该原则的场合是很少的,因此,直接针对媒体的限制令的数量也大幅度地降低。[12]

  (4)对律师和检察官的“禁口令”即律师和检察官,对其所参与的未决案件,不得利用任何方式对外公开透露任何可能造成妨碍公正裁判的消息。这种限制是比一般公民更为严格的限制,而且避免了对媒体的直接攻击。

  (5)后果补救措施。对媒体大肆渲染,已经造成不当影响的在审案件,采取延期审判、易地审判和更换、筛检陪审团三种措施 [13]

  (二)英国的相关解决方法

  在英国,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媒体的任何报道必须遵循客观、公正和准确的原则。

  (1)根据起诉书报道诉讼进程。为避免受到藐视法庭和涉嫌诽谤的指控,英国报纸报道刑事案件发生经过时千遍一律的作法是:严格按照检察官起诉书的内容撰写新闻稿,没有记者根据道听途说的事情进行绘声绘色和带有倾向性的描绘。当某地有刑事案件发生,有一人或数人被警察局约谈时,媒体不能报道他们的姓名,更不能说他们涉嫌,只能说他们在协助警察局查询有关事宜。只有当警察局发现他们有重大犯罪嫌疑并决定移送检察官处理时,媒体方可透露他们的姓名,但犯罪的过程和情节仍须按照检察官的起诉书来报道。[14]

  (2)藐视法庭。在英国,刑事案件一旦进入司法程序,任何媒体发表可能影响审判,或者企图影响审判,或者有损法庭尊严的报道或评论,都将被视为藐视法庭。除了用语言、文字形式干扰未决案件的审判进程构成藐视法庭外,用图片、摄影和摄像行为对案件有关情况和法庭审理情况进行不当采访报道也构成藐视法庭。英国甚至专门订有《新闻纸发表审判及照片规则》,对记者在法庭采访和拍照作出规范,违者即被视为藐视法庭罪。在法庭审判中,法官基于维持法庭秩序、保持法庭尊严的目的,可以做出禁止记者在法庭内或者法庭外摄影摄像的决定。媒体的总编、撰稿人及发行人等因藐视法庭将被处以监禁或者罚款。

  (3)对特殊诉讼程序的限制报道。英国对报道一些特殊诉讼程序的限制主要是:a)法庭对17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案件进行审理时,媒体既不得透露未成年人的姓名和身份,也不得透露其家属和亲友的姓名和身份。b)对离婚案件,媒体不得报道离婚双方的姓名、身份、职业及离婚原因的细节,也不得报道审判的过程和结果。c)不得报道强奸案件中受害人的有关情况。d)对法官就某些法律问题进行争论的内容在结案不得随意报道。e)在地方治安法庭将嫌疑人移送监狱或者上级法院的过程中,非经申请并获批准,媒体不得对涉案的证据进行报道。

  (4)公正评论与美国经常出现“报纸审判”的情况相反,在英国,媒体对未决案件的评论十分慎重:a)评论所依据的事实要真实。在这一前提下,只要评论是根据诉讼事项的特许报道写的,即使该特许报道中提到的事实后来变得真实了,评论仍可不负法律责任。b)评论必须是负责任和无恶意的。c)评论必须维护法庭和法官的尊严。依据上述原则,媒体可以对法官本人及法庭判决发表评论。

  四、我国舆论传媒监督与司法独立冲突的对策分析

  舆论传媒与司法独立之间虽然冲突不断,但从根本说,两者都是为实现公民权利服务的,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在以司法活动作为各自共同的工作命题时,舆论传媒监督与司法独立的价值取向和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了促进司法公正。这是实现两者可以共处的平衡的基础。但必须明确,实现司法公正,内因在于司法自身,舆论传媒的监督只是外在的因素。而传媒报道司法的第一要义是落实其传播和满足公众知晓权的职责,公允的监督是寓于客观公正的传播之中的。媒体与司法之间可以通过议会制定法律、司法机关直接限制、传媒自律等方式明确各自的界线,将冲突转化为平衡与默契。

  (一)理念的沟通协调

  体与司法之间虽然冲突不断,但从根本说,两者都是为实现公民权利服务的,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在以司法活动作为各自共同的工作命题时,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的价值取向和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了促进司法公正。这是实现两者可以共处的平衡的基础。但必须明确,实现司法公正,内因在于司法自身,媒体的监督只是外在的因素。而媒体报道司法的第一要义是落实其传播和满足公众知晓权的职责,公允的监督是寓于客观公正的传播之中的。这样,在协调媒体与司法的冲突中就可以确立一些理念层面的基本准则:首先,司法与媒体在处理相互关系时必须以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为共同目标;其次,司法是第一位的,媒体是第二位的,媒体对司法的报道必须服从司法程序的需要;第三,媒体对司法的报道必须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对未决案件不得有引导司法人员先入为主和以舆论对司法人员施加压力的倾向;第四,在维护司法秩序的前提下,司法机关有责任充分尊重新闻自由的权利,并最大限度地为媒体报道提供条件。依据上述准则,媒体与司法之间可以通过议会制定法律、媒体与司法机关签订协议、司法机关直接限制、新闻自律等方式明确各自的界线,将冲突转化为平衡与默契。

  (二)冲突解决机制的构建

  1、立法规范

  尽管滥用新闻自由报道司法的现象时有发生,但我国迄今还没有一部法律对媒体报道司法的相关责任作出规范。为进一步落实和推动审判公开,一是现有的民事、刑事法律及诉讼法律对媒体报道司法的时间、内容和责任并没有准确、全面的界定。因此,在允许媒体对司法进行监督的同时,对媒体应遵循的规则和越界应承担的责任,以及新闻机构与记者、编辑、总编辑各自承担责任的范围,急需加以界定。其中涉及到舆论传媒与司法独立关系的内容应当包括:

  (1)、传媒监督司法活动的权利范围,确定传媒监督的重点。例如司法腐败现象、典型司法案件、司法中的程序违法问题、社会其他方面对司法的干扰和影响等等。对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侧重于诉讼结果的监督。对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等不公开审理案件,不得进行报道。在任何时候,新闻媒体不得刊载或传播对司法人员有人身攻击或人身侮辱内容的报道或评论,保护司法人员的人格尊严。

  (2)、传媒监督司法活动的原则内容方式。新闻自由原则中就包含着新闻自由的权利。除了法律规定不准公开的案件或是司法事项等等之外,传媒对司法的监督应该是多方面、全方位的。当然,这里讲的自由不是绝对的、任意的,而是相对的、规范的。新闻媒体应该加强自我约束,严格规范自己的行为,要抱着对法律自负其责的态度,根据职业道德和社会良知对各类司法案件作真实、客观的报道。尊重司法特性,对具体案件的报道与评论要全面客观,要站在公正的立场上,要反映案件的全貌,反映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对双方有利或不利的证据材料都要如实报道,不能带有片面性、倾向性,更不能主观臆断,断章取义,妄下结论。对司法工作的监督要客观全面,要坚持以正面报道为主的方针,要弘扬主旋律,正确引导舆论,树立和维护司法权威。

  (3)、建立不当监督惩罚制度。媒体有权报道和评论庭审活动,但如果报道失误,媒体应承担相关责任。可根据情节及后果的严重程度,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措施,如对相关人员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予以适当的罚款或在一定时期内限制对本院案件的相关采访权。其行为对他人名誉权构成侵害的,可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等。

  2、行业自律

  (1)传媒职业

  媒体自身建设中需要强调的另一个方面是加强媒体的法律素养。现阶段,我国媒体审判的一些案件,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记者缺乏专门的法律知识造成的,真正的由于“媒体腐败”、记者居心叵测地故意妨害司法独立审判的现象毕竟是少数,所以提高媒体的法律素养是当务之急。记者理应比普通人掌握更多的法律知识,记者必须学法、知法、守法、用法,增强法制观念,严格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客观的采访报道。同时,可以考虑在新闻单位配备专门的法律事务人员担任编辑,对记者的稿件尤其是评论部分进行法律角度的审查。

  (2)司法职业

  任何人都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任,而且权力越大,所承担的责任也就越重,受到的关注、评论、约束也就越多。司法也不例外。因此,规范司法人员职业道德准则,司法独立本身要求审判人员要保持慎独、公正的心态,司法人员的职业特性要求司法人员不得与合议庭以外的人员谈论案件,在办案过程中不征询他人意见和不发表自己的看法,不与案件有关人员单独接触,不让无关人员接触审判秘密,同时,不接受新闻媒体的采访。

  3、公众心理的正确引导

  (1)法律宣传,加强公众法律意识

  加大法律宣传,增强公众法律意识加强。一个国家实行依法治国的重要条件是本国大多数社会成员以及国家公职人员具有较强的、适当的法律意识,没有这一条件,依法治国只是一句空话,而大多数社会成员即广大民众的法律意识无疑具有基础性。建国以来我国进行了多次“普法”活动,然而,由于长期的封建社会形成的人治文化轻法思想的影响,现阶段我国民众的法律意识还很差,与我们“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还有很大差距。我国广大民众还没有形成对司法公正尤其是程序公正的正确认识,还不能从法律的角度对案件进行正确的评价,由此往往造成民意与司法的冲突。加强民众法律意识的培养无疑是非常必需的,对于一个国家而言,它需要长期的法律意识积淀,没有这种积淀,民众很难有真正尊重法律的习惯,法官也不可能抵御民众的群体行为。只有民众拥有足够的法律知识,养成法律的思维习惯,只有司法习惯变成民族习惯,人民拥有最起码的程序意识,正义观念以及理性精神,民意与法律的冲突才会成为“罕见”,媒体对司法的监督也才能少一些顾虑和冲突。同时,民众还需要具备对司法权威的尊重和维护意识。民众要认清新闻监督和司法活动的不同性质,要树立正确的法治思想,要习惯于在法律的轨道上解决问题与纠纷。

  (2)网络舆论的引导和网络文明建设

  网络的存在对民意的表达提供了又一个有影响力的平台,它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传统的舆论控制的现实。网络媒体的监管与传统媒体监管不完全一样,可借鉴和可传承的经验都是缺少的。这就要求我们的监管在灵活性上与宽容度上有所变化。

  我国现行政策法规对网络传播的管理是以“堵”和“控”为主的。制度化法律化的调控对网络媒体和网络舆论的规范是行之有效的。通过国家所制定的法律、法规、政策、方针等明文规定,由政府所实施的宏观层面的制度化调控,既体现着国家主流舆论的方向,更体现着国家法律、法规对网络舆论的监管,使得舆论在关注司法审判活动时能保持客观冷静的态度,不至于产生过于偏激的不正确的舆论导向。事实证明,网络立法是调控舆论的有效保障。政府应积极主动地运用现代法治社会的通则来规范网络舆论,形成客观公正、真实开放的舆论环境,为司法独立营造环境,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

  为保证网络舆论的健康,成熟而有效的行业自律机制必不可少。在网络新闻传播过程中,由于利益等社会原因,网络媒体或其个别人员会出现违反社会道德、侵犯国家和社会以及他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行为。虽然《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将“爱国、守法、公平、诚信”视为互联网行业自律的基本原则。通过具体的监管措施与办法,将这些规范落到实处,更为重要。政府和行业组织应当通过各种途径鼓励优秀,惩治违法,建立起行业自律的实施和相互监督机制,不把规范停留在纸上,以提高网络媒体行业的整体素质和水平,保证信息的真是客观,对司法独立也有很重要的作用。

  另外,通过网络技术手段,对网络媒体进行分级分类,将网络舆论的内容和传播范围加以合适的限制,也是必需的。通过对信息的筛滤起到信息传播的“把关人”作用,为人们提供放心的绿色精神食品,屏蔽信息噪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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