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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民法调整对象与民事诉讼的主管问题

作者:靖边法院 贺新春  发布时间:2011-12-06 14:10:03 打印 字号: | |
  摘要:到目前为止我国仍然没有一部民法典,虽然学界与实务界对此呼声甚高,然而新法典的诞生依旧难产,现在所采用的法律依据仍旧是《民法通则》。然而比较《民法通则》与《民事诉讼法》,我们不难发现一些细微之处,然而恰恰此不同之处却蕴涵着丰富的理念与学术争议。本文试从法条对比入手分析评判平等思想,继而探讨民事诉讼的主管问题并试图提出解决主管争议的救济方式。

  关键词:平等 主管 救济

  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

  一、法条的简单对比及扩展

  通过两个法条的简单对比,可以发现《民法通则》重点突出“平等主体”,而《民事诉讼法》则似乎对此没有特别规定。《民事诉讼法》为什么会对西方基于天赋人权而宣扬的平等理念并最终洋溢于宪章以及民法典之中并且作为司法自治的一项重要的原则性规定有所缺省呢?是刻意地未加提及还是因疏忽所致?而在有些学者的观点中二者的规定并没有区别,民事诉讼法的调整对象就是民法的调整对象,并且解释为:人民法院主管案件的条件为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和人事关系之争议。诚然,这样的理解也没有太大的错误,因为无论在学者还是在普通民众之中,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还是根深蒂固的,即程序法只不过是实体法的附庸抑或工具,而主导或决定民事案件的还是实体法之规定。但是随着程序法的完善以及重视,在民事实体法中又有许多学者对传统观念提出了挑战,这致使本应实体与程序指导思想相一致的情形发生了变化或碰撞,而此变化又是基于社会形势之变革而生的,究竟何种思想观点会占据主流只有通过法学精英之宣扬与普通民众之接收程度而断,但是任何一种主流思想都是有期限的,或长或短,或多遭非议,或寿终正寝,惟一有生命力的观点即是基于深厚文化底蕴的知识与不断变化着的社会态势之相结合而存在。

  作为“平等”之思想宣扬已久并且深入人心,但此天赋人权之观点却屡遭它议,例如学者对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的异议。相比之下,《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未有涉及平等,但这应该有其合理性与进步性。下面对“平等”观念略作探究。

  二、“平等”思想的应然与实然状态

  1.“平等”的应然状态——形式上的平等

  基于天赋人权之下的平等理念其旨意在于人人生而平等、人人在法律面前平等,其是与专制或歧视相对的,并且是在不断的改革与革命中宣扬的,其实质是把普通民众从愚民社会引导到智民社会,并且作为社会前进的武器,因而平等思想的宣扬与争取有着巨大的社会进步性,并且其形式上的平等已经深入人心,任何人在不平等的对待下都可以喊出口号性的平等。

  2. “平等”的实然状态——实质上的不平等

  “平等”是具有虚无缥缈性与诱惑性的,因而它只能存在于形式上,其实质上是为平等掩盖下的不平等。也正是因为有了实质上的不平等才有了诸如歧视、反抗、暴力、贫富之名词,也才有了机构的等级与领导与下属之别,也才有了美国的政党之争与许多的批判性著作等等,因此,如果仅仅泛泛地再宣扬平等思想而不去力透纸背,只能是把民众从智民社会再次引导到愚民社会,而此过程注定是不会成功并且会付出惨痛代价的。所以,直面平等掩盖下的不平等并且找出实质性的解决方法才是惟一的出路,也是学者所要坚持的原则。另外,虽然在实质上不平等但是在机会上是平等的,抑或将潜在的平等状态实现为显在的能为普通民众所能接受的符合大多数人平等的状态,这就需要个人、团体乃至国家的努力去实现,并且平等的状态还要与某一个具体环境相结合而谈论,否则平等又会落入空洞之地。另外,平等约等于妥协,妥协是一种方法是一种救济,通过一定合理的方式也是可以达到平等状态的,因此方法救济至关重要,民事诉讼的精要也在于此。

  平等的理念思想是基于天赋人权以及私法自治而存在的,应该充分肯定其成果,但是也应看到现实的平等是形式上的平等实质上的不平等,只有二者兼具,既继承经典又映应现实才能达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而《民事诉讼法》之所以没有将“平等”二字纳入其中,这不仅是一种批判的继承,更是一种进步,此为《民事诉讼法》与《民法通则》之规定在理念上的区别原因。另外,《民事诉讼法》也有自己的调整对象,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它的范围要比民法范围要广,例如有经济法、劳动法、商法上争议的案件,另外还有许多特别程序与非讼程序案件。

  三、民事诉讼的主管问题

  通过对比《民法通则》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们发现了在理念上的不尽相同,但这种不同却有合理性与立法的进步性并且更贴近于现实社会。另外,我们还要探讨一下基于这种不同之下的民事诉讼的主管问题。

  主管即一定的机构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的范围和权限,通俗的讲,即某个机构所要管理什么人什么事。民事案件的主管即法院它要管理什么人什么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条可以看出法院主管的“人”即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事”则为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引起的纠纷。

  在许多教材中都罗列了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情形,这有一定的合理性与指导性,但是无论是罗列式还是概括式都不尽然的囊括,并且民事案件的主管问题在现实中更多的表现为法院与其它部门的争议,或为积极主管或为消极主管,或为可选择性主管或为强制性主管,这无疑会使民事案件从选择救济措施的源头起就存在着诸多的障碍与矛盾,此为部门之间的主管之争。另外,就实质内容来说,《民事诉讼法》中所讲的“人”和“事”即参与主体与人事关系与财产关系就很难界定,这使得一些在性质上就难以界定的案件在主管问题上就更加扑朔迷离。

  四、解决民事主管争议的救济

  在解决民事主管争议的诸多救济措施中应该充分协调法院与其它部门如行政主管部门、仲裁机构、调解委员会等的关系,还有民事案件的诉讼与刑事、行政案件的诉讼之间的关系。如为积极主管或者消极主管之争,则有必要在权力机关进行示明或者指导;如为案件性质之争,则法院在做出相关裁决的同时应告知当事人争议案件的主管部门。

  在案件的定性以及主管问题上最有效的方法就是告知示明,而这一方法又是基于各主管部门明确自己的权力范围,而一旦权力范围模糊或有争议就有必要在法院或者权力机关中设置“案件主管争议咨询委员会”,以期解决主管的争议,并且此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定或者决定应具有强制力,即示明为哪一主管部门管理当事人以及该部门就不应再有异议。另外对于相互争抢或推诿主管权的案件亦可在此委员会中得到示明。当然,主管部门的确定会使案件的处理时间延长,但一旦裁定或者决定明确就应如判例一样遵守之,这是对法律有遗漏或争议比较好的补充方式。因此,应对民事案件的主管问题的救济措施,一是要在实体上更加明确主体以及主体之间的权利(或权益)义务,二是设置相应的咨询机构并且使其作出的示明裁定或者决定判例化。

  参考文献:

  1.徐国栋:《“平等主体”民法调整对象限制语研究综述》,北方法学,2009,(03)。

  2.樊明亚、赖声利:《民法“平等主体”辨正》,上饶师范学院学报,2004,(05)。

  3.廖永安:《我国民事诉讼主管范围之问题评析》,现代法学,20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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