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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受贿罪死刑废止的分析

作者:靖边法院 贺新春  发布时间:2011-12-07 16:46:43 打印 字号: | |
  摘要:随着历史的发展,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对贪污受贿罪废止了死刑,但我国仍存在死刑的配置。鉴于国际的形势和我国理论与实践的发展,贪污贿赂罪死刑废止的问题逐渐引起了学界的认同。本文从贪污受贿罪死刑废止的必然性和可行性方面进行了阐述,提出一己之见,供方家考量。

  关键词:贪污受贿罪;死刑;废止

  一、贪污受贿罪死刑废止的必然性分析

  (一)基于国际视角的考量

  1.死刑废止是历史发展规律,我国不可能逆历史潮流而动

  根据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关于死刑的第六个五年报告的统计,截止1999年2月,在适用死刑的国家中,对贪污受贿犯罪保留并执行死刑的国家仅有中国、伊拉克、伊朗、越南、朝鲜、苏丹等不超过10个国家,而在美国、印度、沙特、日本等人口超过1亿国家中也仅有中国对该种犯罪保留并执行死刑。从文化的视角出发,与我国文化历史传统相近的日本贪污受贿犯罪最高处10年惩役,韩国刑法规定对受贿5000万以上的处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苦役。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对贪污受贿犯罪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可见,对贪污受贿犯罪死刑的废止是世界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我国不能逆历史潮流而动。

  2.我国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必然要求

  我国已签署联合国1966年12月16日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六条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对非最严重罪行的人适用死刑是对生命权的恣意剥夺。”那么对于“最严重罪行”我们该如何理解?国际社会对它的理解主要是:第一,在最严重犯罪中排除非暴力犯罪,即排除财产性、经济性犯罪。第二,在暴力犯罪中排除某些犯罪,如对成年妇女的强奸犯罪。我国刑法学泰斗高铭暄教授对“最严重罪行”的理解是致死或其他极其严重的后果的故意犯罪。可见不论是国外学者还是国内学者的理解都是把贪污受贿犯罪排除在“最严重罪行”行列之外的。因而对贪污受贿犯罪适用死刑是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的规定的,尽管该国际公约尚未获得我国全国人大的批准,但全国人大已于2005年提出了通过这一公约的草案,批准该公约只是时间问题,加入该公约就要求我们积极遵循该公约的规定,践行国际义务,尽快对贪污受贿犯罪废止死刑的适用,而不能以“国情”为挡箭牌,这样只会在国际社会上授人以柄,在国际社会舞台上陷入被动地位。

  (二)基于理论角度的思考

  1.从贪污受贿犯罪产生的根源上来分析

  贪污受贿犯罪的产生有着深刻的社会和历史根源,传统中国社会“官本位”思想的影响使国家工作人员极易变成特权阶层,进而成为滋生腐败的温床。再加之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各种体制的不完善和公务员素质的参差不齐就导致了贪污受贿犯罪产生的原因上就有很大的复杂性,因而死刑的适用很难从根源上杜绝贪污受贿犯罪的产生。

  2.对贪污受贿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刑罚的轻重应该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立法机关在对各种犯罪设置刑罚的时候,要充分考虑各种犯罪的不同犯罪特点,配置与其社会危害性以及人身危害性相适应的刑罚。对贪污受贿犯罪配置死刑是与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害性不相适应的,因为生命价值是无法用财产价值衡量的。对贪污受贿犯罪配置死刑,从等价角度而言,死刑是以剥夺犯罪分子生命为内容的刑罚,而其所保护的权益却是低于生命价值的财产权(即使是贪污罪中的公共财产)显然是轻罪重罚,不具有等价性。而且贪污受贿犯罪大多追求的是金钱和经济利益,不具有暴力侵犯人身的特点。经济犯罪在犯罪基本构成上不以他人人身作为犯罪对象,其社会危害性显然有别于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等严重暴力性犯罪,所以贪污受贿犯罪不能视为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然而贪污受贿犯罪和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的法定最高刑却同为死刑,这显然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财产价值与人的生命价值是不能相提并论的,因此贪污受贿犯罪废止死刑是法治文明发展的必然结果。

  (三)基于社会现实的考量

  在对贪污受贿罪适用死刑的众多原因中,人们最为迷恋的要数适用死刑对贪污受贿犯罪的巨大威慑力,笔者认为从人性趋利避害的角度来讲,人对死亡的畏惧会产生一定的威慑力,但是从实践的角度出发,我们可以看到死刑对贪污受贿份子的“巨大”威慑力只是我们的一厢情愿罢了,刑法学者贾宇教授在其《中国死刑必将走向废止》一文中讲到“谋杀犯、贪污犯、受贿犯、抢劫犯的犯罪人都有时间、有可能清醒的权衡犯罪之乐和刑罚之苦的比重,但逃避惩罚的强大侥幸心理往往将这种权衡冲抵的荡然无存。”可见在贪污受贿犯罪过程中,犯罪分子强大的侥幸心理已经冲垮了其内心的道德法律防线,而置国家的法律于不顾。在我国历史上对贪污受贿犯罪适用死刑最早可追溯到夏朝,历朝历代统治者对贪污受贿犯罪都采用高压政策。但诸多花样翻新的各种死刑执行方法都没能遏制“前腐后继”的发生。

  二、贪污受贿犯罪死刑废止的可行性研究

  (一)基于我国现行死刑政策的考量

  死刑政策是由党和国家制定的对死刑设置与适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行动准则,是我国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我国现阶段在死刑问题上一贯坚持的刑事政策是: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结合我国1997年刑法,我们看到刑法明确规定了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即只有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害性都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的犯罪分子才处以死刑,并且为了减少死刑的适用还特别值得提出的是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核准权的全面收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显示在2007年的一年中有15%的死刑核准案件由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程序性问题而被发回重审,应该说这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执行我党死刑政策的一大进步。可以看出基于我国死性政策对死刑适用的严格限制以及刑法对死刑适用标准“罪行极其严重”的规定可知对贪污受贿犯罪废止死刑的适用是可行的。

  (二)基于民意基础的考量

  许多人担心对贪污腐败份子废止死刑的适用会引起极大地“民愤”进而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国家的安宁。死刑作为刑罚体系中的“领衔者”对于一个人从肉体到精神的消灭无疑会满足人们的报应观念,对于被害人也会起到一定的安抚作用。为此,笔者也对自己周边的人群进行了小规模的调查,在关于是否同意对贪污受贿犯罪废止死刑的适用的问题时近乎100%的被调查者反对笔者的观点,可见在我国反对废止死刑的“民意基础”有多么的深厚。但是当笔者在对被调查者进行更为深刻的调查时,我才发现自己先前所进行的“民意”调查只不过是一种“伪民意”。即是说被调查者对死刑问题的一些基本信息的了解上存在着“盲区”或者根本就不了解死刑的一些基本问题,那么在这样的被调查者身上所建立的所谓“民意基础”又怎么让人信服那!甚至法学专业的学生都对死刑“一片茫然”我们又怎么能奢求民众的回应那!因而笔者并不认为在相关信息不了解的情况下所谓的“民意”是科学的和令人信服的。对此贾宇教授所做的一个小测验值得我们思考:他对300名本科生、研究生做关于死刑废止的学术报告前后分别发了同样的一个测验题,结果是,赞成废除死刑者在演讲前为40%,演讲结束后上升为67%,从这一生动的实验我们可以看到真正的民意应该是建立在相关信息得到了解的情况下的,所以,通过学者们的呼吁(建立在实践基础上的而不能仅仅停留在学术的呼吁上)以及相关信息的逐步被了解,加上政治家们的英明决策,民意是可以被正确引导和改变的。可以预见对贪污受贿犯罪停止死刑的适用可以如同1997年刑法对普通盗窃犯罪废止死刑那样并不会引起社会的波动。

  参考文献

  1.林山田:《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台湾三民书局修订三版。

  2.贾宇:《罪与刑的思辨》,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3.贾宇:《死刑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4.高铭暄:《中国死刑的立法控制》,载于《刑法评论》法律出版社。

  5.赵秉志:《论中国非暴力犯罪死刑的逐步废止》,载于2004年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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