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实务探索
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竟合
作者:靖边法院 王芳 林春玲  发布时间:2011-12-09 10:51:55 打印 字号: | |
  【内容摘要】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是两类基本的民事责任,二者的竞合是一个不可避免的现象。对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研究,理论界存在法条竞合说、请求权竞合说、请求权规范竞合说三种主要学说及禁止竞合、允许竞合与选择请求权、有限制的选择诉讼三种处理制度。在我国,学者的研究、立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也经历了一个过程,《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它允许受害人就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一种作出选择,但并没有把责任竞合作为例外或补充来规定。要彻底解决这一制度的不合理性,我们应该努力采用唯物主义分析法来解决问题,从而完善我国立法的不足。

  【关键词】违约责任 侵权责任 竟合 责任竟合

  违约责任,又称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是指不法加害人侵害当事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①]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是两类基本的民事责任,尽管二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但二者的竟合却是一个不可避免的现象。由于两类责任在法律上存在较大差异,在责任竟合的情况下对两类责任的不同选择将极大的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换言之,依合同法提起合同之诉,还是依侵权法提起侵权之诉,将产生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

  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竟合

  什么是竟合?从词义上讲,竟者,争也;合者,符合,该当也。竟合就是指争相符合,或同时该当之意[②]。 从民法上来说,竟合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权利产生,并使这些权利之间发生冲突的现象。

  责任竟合是民法上所说的竟合的一种。发生责任竟合的情况有两种,一是发生在同一法律部门内部(如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竟合),二是发生在不同法律部门之间(如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竟合)。本文仅探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竟合的问题。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竟合,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某一违法行为,具有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双重特征,从而在法律上导致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同时产生[③]。就我看来,二者的竞合一般是由于当事人之间事先存在某种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责任的违反造成了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损害。具体有以下情形:(1)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同时侵犯了法律规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也可能是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义务的同时违反了合同义务。(2)在某些情况下,侵权行为直接构成违约的原因,即“侵权性违约行为”,如保管人非法使用保管物,致使保管物毁损、灭失的;或违约行为造成侵权的后果,即“违约性侵权行为”,如商场提供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致使消费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3)不法行为人实施的故意侵犯他人权利并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时,如果在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事先存在一种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关系的存在,使行为人对受害人的加害行为,既可以作为侵权行为,也可以作为违约行为来对待。(4)一种违法行为虽然只符合一种责任要件,但是,法律从受害人的利益出发,要求合同当事人根据侵权行为制度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或者将侵权行为纳入合同责任的适用范围。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在法律上的关系如何,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竟合在法律上的性质如何,行为人在法律上承担何种责任,为解决这些问题民法学者曾提出诸多学说,主要有法条竟合说、请求权竟合说和请求权规范竟合说三种。

  (一)法条竟合说

  法条竟合说源于刑法中的法条竟合理论,是德国学者Endemamn等人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创设的。该学说认为侵权责任是违反侵权行为法中的一般义务所产生的责任,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约定的特殊义务而产生的责任,二者在性质上都是侵害他人权利的不法行为,违约责任是侵权行为的特殊形态。如果同一不法行为既违反了不得侵害他人权利的一般义务,又违反了合同约定的特殊义务,则应当按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依违约责任的特别形态对待。因此,当出现竞合时“当事人只有一个请求权,即违约责任请求权,并不发生请求权的竞合问题。”[④]法条竞合说的优点在于确定法律适用的单一性,避免了双重请求权的存在。缺陷在于:(1)忽视了二者之间的明显差别。从民法理论上讲,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无论在概念、特征、构成要件还是在法律后果上都是不相同的。就各国民事立法而言,两种制度分别作为相对独立的平行制度而被各国立法机关分别规定于民法的不同篇、章、节之中,这本身说明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2)法律分类错误,从逻辑上看,侵权行为法与合同法是相对独立且地位平等的法律,两者不存在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3)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例如,因产品瑕疵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情况下,适用违约责任,受害人只获得财产损失的赔偿,不包括对人身伤害的赔偿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这对受害人是不公平的,不符合立法的宗旨。

  (二)请求权竟合说

  请求权竟合说由德国学者Dietz首先提出。该学说认为如果同一不法行为同时具备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时,则分别产生两个各自独立的请求权,即违约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权利人可以选择其中一项请求权,也可以同时行使两种请求权,还可以自由转让或处分其中某些请求权。但无论在何种条件下,受害人的某一请求权得以实现时,其他的请求权即归于消灭。请求权竞合说中依立论差异又可进一步分为请求权自由竞合说和请求权相互影响说。[⑤]

  (三)请求权规范竟合说

  这一学说为德国学者拉伦兹所倡导。该学说认为,不得侵害他人权利的义务,因合同上的特别义务而强化和具体化,但绝非双重化。债务人基于违约或侵权行为所侵害的仅是一个义务,故一个事实同时符合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两个要件时,仅产生一个统一的请求权,只能一次履行、一次起诉、一次让与。在请求权的运用方面,该说主张请求权单一,从而吸收了法条竞合说避免权利人双重请求的合理内核,摒弃了请求权竞合说因承认请求权的双重存在而陷入自相矛盾的弊端;在法律适用方面,该说主张发生竞合的责任规范皆可适用,摆脱了法条竞合说选择法律适用时的窘境,吸取了请求权竞合说可以避免发生不公平后果的优点;从法律适用结果上看,由于该说主张发生竞合的各责任规范之间可以互相影响,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并应当斟酌立法目的以定取舍,从而克服了请求权自由竞合说可能造成的法律适用结果与立法目的相悖的缺陷,包容了请求权相互影响说保证立法目的实现的优点。但其也存在不足之处:其一请求权竞合说理论的核心是,一个行为同时符合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时,只产生一个请求权,既然只能产生一个请求权,那么就谈不上请求权的竞合问题,从而债权人也不可能就请求权问题作出选择并主张对自己有利的权利,这一观点与“竞合”的概念相矛盾。其二在一个行为符合两种责任构成要件而只产生一个请求权的情况下,受害人虽然因为支持该请求权的法律基础的不同而能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规范,但一旦该请求权在行使过程中遇到障碍,或者在提起诉讼时被法院驳回,则债权人就不能再行使另一个请求权,这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

  上述三种学说均不失其在特定条件下的合理性。我认为,请求权竟合说更具有合理性。其一,承认两项请求权的存在,即承认了竞合,符合“竞合”的概念。其二,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自由处分,体现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有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其三,明确了责任竞合和请求权竞合的关系,二者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不同方面。对行为人来说,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竟合,就受害人而言,又是违约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人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此条规定仅指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竟合现象,由此可以看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竟合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必须是同一民事主体。引起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时发生的同一不法行为,是由一个民事主体实施的。这一不法行为同时符合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因而,其可能承担双重责任的主体是同一人,其可能享有双重请求权的主体也是同一人。

  第二,必须是同一不法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两个以上的不法行为引起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时发生的,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承担不同的责任。

  第三,存在两种民事责任。同一不法行为既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使两个民事责任在同一不法行为上并存。

  第四,只能发生同一给付内容,即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之间相互冲突,既不能相互吸收,也不能同时并存。当事人只能获得一次给付满足,如果同时并存获得多次给付,对行为人来说市不公平的;而且如果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可以相互吸收和并存,则不可能产生责任竟合。

  三、责任竟合的处理

  我在上文论述了有关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竟合的三种学说,但是从各国立法和判例来看,并没有完全采纳哪一种学说,各国的处理办法各有特点。具体来说,主要采取了三种办法。

  第一种是禁止竟合制度。这一制度以法国法为代表。法国法认为,合同当事人不得将对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视为侵权行为,只有在没有合同关系存在时才产生侵权责任。二者是不相容的,因此,不存在竟合问题。

  第二种是允许竟合和选择请求权制度。这一制度以德国法为代表。德国法认为,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不仅适用于典型的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而且共同适用于双重违法行为。受害人拥有两项请求权,可以选择提起合同之诉,或者提起侵权之诉。如果一项请求权因时效届满而被驳回时,还可以行使另一项请求权,同时,受害人的双重请求权因其中一项请求权的行使而消灭,受害人不能再去行使另一项请求权。

  第三种是有限制的选择诉讼制度。这一制度以英国法为代表。英国法认为,如果原告属于双重违法行为的受害人,则他既可以获得侵权之诉的附属利益,也可以获得合同之诉的附属利益。但解决责任竟合的制度只是某种诉讼制度,主要涉及诉讼形式的选择,而不涉及实体请求权的竟合问题。

  法国学者托尼?威尔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竟合作过很形象的比喻,他将允许权利人诉请求偿比喻为“发放通行证”。他认为,各国对于责任竟合的三种解决办法的区别在于:“法国法的回答是,原告只有一个通行证,并且通行的途径是既定的;德国法的回答是,原告有两个可以自由选择的通行证;而英美法的回答是,原告可以有两个通行证,但在入口处必须交出一个,有时,法律还指令他必须交出哪一个”[⑥]。

  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竟合问题经历了一个逐步演进的过程。具体如下:

  (一)禁止竟合

  最初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竟合的处理办法。从司法实践看,在双重违法行为产生后,受害人只能按既定的方式提起诉讼和请求。人民法院在审理“侵权性违约行为”和“违约性侵权行为”时,一般都按违约行为处理。而对于一些已经发生责任竟合的案件,都是按照侵权行为来处理的。可见,我国在当时是采取禁止竟合的制度。这种制度在减少法院援引法律、法规的麻烦方面起到了不少作用,却剥夺了受害人的选择权,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

  (二)一定范围内承认竟合与允许选择请求权

  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下发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一个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有时可以同时产生两个法律关系,最常见的是债权关系和物权关系的并存,或者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合同和民事侵害。原告可以选择两者之中最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有管辖权的受诉法院不应以存在其他诉因为由拒绝受理”。[⑦]可见,《纪要》对责任竟合问题已经明确给予了承认,并且允许当事人选择诉求。值得注意的是,《纪要》是针对涉外、涉港澳法律关系的,不具有普适性,其中确立的处理竞合问题的原则,尚未得到扩大适用。《纪要》中所称的观点,出台时间较早,同时缺乏理论研究,虽然产生了一些新鲜感,但是并未能对理论的发展起到推动的作用。

  (三)限制请求权竞合

  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合同法》关于责任竟合的规定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本条规定确认了责任竞合“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情况为构成要件的限制条件,同时,限制当事人的请求权,只允许受害人就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中的一种作出选择。但问题在于,受害人应当从什么时候作出选择。是应当从起诉时开始作出选择,还是应当从庭审开始前作出选择?王利明教授认为,由于受害人在起诉的时候,证据收集尚不全面,而且对对方收集的证据了解不够,在此情况下要求受害人马上作出准确的选择是很困难的,因此从庭审开始前作出选择,给受害人一定的时间去思考和作出选择是必要的、较为合理的。在此之前受害人即使作出了选择,如果选择不恰当,也应当允许受害人放弃原有的选择而重新作出选择。我认为,如果受害人未作出明确选择,则可以通过赋予法官阐明权予以解决。法官可以对当事人详细阐述违约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利弊,由当事人选择,即便当事人选择不成功,那也是其对自身利益的自由处分;如果受害人的选择不能成立,法官可以告知其变更请求的理由和请求内容,受害人明确表示不作变更的,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受害人的诉讼请求,同时,受害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另外选择理由提起诉讼。

  另外,从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来看,对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也作了适当限制。我国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编著的《合同法解释与适用》一书列明了只成立单一责任的五种情形,对当事人的选择请求权作出了限制(容后详细论述)。

  法律是严肃的,有付诸实施的标准,以及遵循的标准。在具体操作时,不会允许对同一行为的检验适用两个甚至两个以上的标准。也就是说,对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是有限制和制约的,仅对少量的合同关系适用,大多数情况不适用。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第一、合同中未明确设定侵权责任,则不应当推出必然要追究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合同关系中可以、可能产生侵权责任,但不是在存在违约责任的同时,必然就存在侵权责任。第二、合同中追究侵权责任,应当具有不可预料性,例如机器因劣质而发生爆炸,引发火灾,造成停产或人身伤亡、财产重大损失等。能够预料到的情况,应当视为违约责任,就应当在合同中予以约定明确。第三、竞合是因非正常履行合同而发生的任何善良一方都不愿看到的损害情形。如果发生侵权责任,也是因为一方的过失甚至故意而为的损害另一方的情形,这些情形往往已经超出了普通的民事合同所能规定的情况。第四、凡是不以实物为履行标的的合同,以及不需给付对价的单务合同;不以对方履行为条件的双方无偿合同,例如甲方为乙方刊登产品介绍广告,乙方为甲方运送福利物品,均不需要对方给付对价,也不需要互为履行的条件。这几类合同就不能产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第五、对于同一个法律事实,适用竞合只能是一次,不可能是多次的反复适用,也不允许当适用一种责任失败或者不足后,又补充适用另外一种责任。当选择了一种责任形式后,不能允许回过头来再选择另外一种责任形式,这与民事诉讼法关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是相一致的,也是在适用竞合时应坚持的原则。

  四、责任竟合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合同法》笼统地赋予了当事人完全自由的权利,没有把责任竞合作为例外或补充来规定,这是我国现阶段立法最大的缺陷。在责任竞合情形下,法律依据民法意思自治精神赋予受害人自由选择权,对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为受害人提供便宜行使诉权的平台创造了有利条件。同时,在被告和原告两相博弈的诉讼模式中,责任竞合无疑也为被告实行积极防御提供了灵活的空间。从经济分析法学的角度分析,在责任竞合情形下,由于存在着同一不法行为的不同责任构成,受害人在请求权选择和加害人在责任承担方式选择上都存在回旋余地,双方基于自身利益极大化的追求在同一个诉讼过程中始终处于相互矛盾的运动之中,这就使程序本身具备了一种潜在的不稳定性,集中表现为程序进行过程中不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程序运行的不确定状态,起因于双方旨在实现对自身权益最大限度维护的攻防行为,这也正是现有诉讼制度所确定的规则,但却没有料到的是,这种在当事人一方看来能够降低诉讼成本,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做法,却使自己陷入一种对程序能否按己方预期运行的毫无确定性的概率陷阱之中。不可预测性的增加,不仅增加了双方的时间、精力和财力的投入,而且也使法院在这个双方博弈的天平当中,不断重复投入着司法资源。所以,从整体而言,责任竞合情形下,诉讼制度基于公正理念赋予受害人的自由选择权,虽然在双方的相互博弈中能够实现动态的公正,但却降低了程序的司法效益和社会效益,降低了资源配置的优化程度。

  对我国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立法完善,有以下设想:

  1、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可以同时适用

  (1)法律逻辑分析的可行性。按照上面的逻辑,法律限制我们只能主张一种权利如果仅仅因为是会获得“双重”补偿的原因,那么我们似乎忘记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最主要的区分点是什么?是关于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的区分,是关于现有利益与期待利益的区分。一般来说,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不会重合,因为当事人没有必要对法定义务再为约定;现有利益与期待利益的区分通常也是很清楚的,只有在少数特殊的情况下,两者才会融合于一体(容后再述)。既然这样,如果同一行为既违反了约定义务,又违反了法定义务,那么便会同时造成期待利益与现有利益的损害,这两种受到损害的利益若要均得到补偿,则必须同时主张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这怎会出现双重补偿的问题呢?如果受害人仅主张侵权责任也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损害补偿,或仅主张违约责任也能获得现有利益的损害补偿,那么就是说违约责任可以包含侵权责任的内容,或者侵权责任可以包含违约责任的内容,从而统一实现了两者的功能。如果真是如此,那么对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进行区分也就没有必要了,因为两者已经没有任何区别了,直接采用统一的责任概念就可以解决一切问题,但实际上各国的立法能明确告诉我们答案。

  (2)客观现实需要的必要性。在一般情况下,一行为同时构成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他所侵害的当事人的期待利益和现有利益是明显且易区分的,法律才能对它们分别予以保护。但如果某一行为虽然违反了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而其所侵害的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却不易区分或不可能区分,这时也就根本谈不上对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分别给予保护了。只有在这种情况下,责任竞合才能显现出它的优势,这也是责任竞合真正的立足之地。举例说来,在保管合同或类似合同中,保管人非法处分或侵占保管物的,则会发生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在此类合同中,保管人既违反了妥善对他人之物进行保管的约定义务,又违反了不得侵犯他人合法财产权益的法定义务,因而同时构成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成立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但是,这里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利益却是共同的。换句话说,根本无法找到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所侵害的期待利益和现有利益的区分点,而实际上两者已经融为一体,不分彼此,不可能对两者分别给与保护,这种客体利益的同一性才是构成责任竞合的真正原因,此时,便应按竞合来处理同时适用多种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这样才能真正体现立法的目的的价值。

  2、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应有条件同时适用

  通过对国外立法和几种学说的简要分析,结合我国实际,我认为,要解决我国当前对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立法不足,最有效的方法是就是有条件、限制性的同时适用。

  (1)积极主张同时适用规定。第一、法律明确规定当原告某一种请求权因某种特殊原因不能实现时,允许其主张另一种请求权;第二、承认原告两种请求权可以有条件地并存,即原告自由选择了一种请求权以后,不论其请求最终是否实现,另一请求权并不因此当然消灭,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对于违法行为人双重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如通过一种请求权的行使和实现,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可以充分地得到救济和补偿,则另一请求消灭;如原告选择的一种请求权全部得以实现但仍不足以弥补全部损害后果,应当允许再部分行使另一种请求权,以使双重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双重损害后果能够兼顾并弥补,这也符合民法的完全赔偿原则。第三、也可采用列举的方式,对具体可以同时行使请求权的条件加以列举限制。如: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因故意(故意隐瞒)出卖存有瑕疵的标的物于买受人并致其受到严重人身损害的,可通过规定人身损害的伤残级别等条件限制适用这一请求权。

  (2)消极限制同时适用规定。也就是说本应可以选择适用的,法律在特定的情况下或依特定原则规定权利人(受害人)只能依法行使一项请求权而不能自由选择请求,即禁止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但是,禁止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在特定情形下竞合毕竟是以牺牲权利人(受害人)的救济权为代价的,因而立法规制此类情形必须慎之又慎。对此,我国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编著的《合同法解释与适用》一书列明了一些可认为不成立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五种情况:第一、因不法行为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的,当事人人之间虽然存在着合同关系,也应按侵权责任而不能按合同责任处理。第二、当事人之间事先并不存在着合同关系,虽然不法行为人并未给受害人造成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也不能按违约责任而只能按侵权责任处理。第三、,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事先通过合同特别约定,双方仅承担合同责任而不承担侵权责任,则原则上应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一方不得行使侵权行为的请求权。但是如果在合同关系形成以后,一方基于故意和重大过失使另一方遭受人身伤害或死亡,则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如果法律特别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应减轻当事人的注意义务和责任时,则应依据法律的规定合理地确定责任。第五、如合同存在免责条款的,这些免责条款合法有效的,则不能因为当事人免除了违约责任而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⑧]上述几种方式,既考虑到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部分不完全相容的特点,又解决了法律允许原告有两种请求权却又只能实现其一的矛盾。对侵害人而言,因其双重违法行为引发多种损害后果,让其对多种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并无不公,同时又防止了其依不同的责任方式承担双份责任的可能;对受害人而言,则能够使多种损害全面兼顾地得到补救,且又不会双重获利。这样,在立法和实际操作方面,上述做法都是可行的。虽然这样做会增加诉讼,但如果因怕增加诉讼而“因噎废食”,在对待责任竞合的问题上,法律平衡各种社会关系、公正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作用恐怕就难以实现。

  3、明确不发生责任竞合的合同类型

  (1)借款合同中时不可能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的。如果贷款方未能如期、如数履行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可能产生侵权的情况。将导致的后果是借款方以此借款欲进行的业务被延迟或者取消,预期利益未能实现,甚至因此造成了与他人的合约未能适当履行的损失或违约责任。

  (2)在赠与合同中,应当不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受赠者不承担任何义务,如果要承担义务,则不能称为赠与合同。受赠者只可表示是否接受赠与的实体权利。王泽鉴老师有一观点认为,赠与他人刹车不灵的汽车,赠与人故意不告知,致使受赠人因车祸遭受损害者,除负契约上的赔偿责任外,还构成侵权行为。[⑨]

  (3)消费者与商家未达成购买协议,不产生责任竞合。违反约定义务属于违约的范畴,而违反法定的强行性义务应当归入到侵权的范畴。但在作出此种分类时,需要进一步考虑违反的义务,是针对一般人还是针对约定的特定人,因为法律义务都是针对一般人的,而约定义务都是针对特定人的。

  (4)特殊侵权行为不能发生责任之竞合。特殊侵权责任的成立不一定以存在法律关系为前提,有时甚至不以责任人有过错为承担责任的条件。

  对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各国包括我国在内,不论采用禁止竞合还是允许竞合制度,都存在着不足。造成这种不足的根源就在于均试图以一种请求权实现或一种诉讼解决责任竞合引发的两种请求权及两种责任方式。换言之,因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所产生的责任方式不同,而引起责任竞合的一种行为又具有双重违法性和双重侵害性,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就会是多种多样的,既可能是人身损害,也可能是财产损害;既有直接的损害,间接的损害也会兼而有之。若想仅靠一种请求权的实现或以一个诉讼去完全解决责任竞合产生的多重损害后果,当然难免会顾此失彼。因此,要彻底解决这一制度的不合理性,我们还应该努力采用唯物主义分析法来辩证地看待解决生活中的问题,从而来完善我国的立法不足,行之有效的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进而加快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步伐。

--------------------------------------------------------------------------------

  [①] 参见徐德敏主编《合同法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第273页

  [②]参见陈兴良等主编《法律竟合说》,复旦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2页

  [③]参见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5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第1版,第472页

  [④]参见中华法学大辞典•民法学卷http://www.ndcnc.gov.cn/

  [⑤]参见中华法学大辞典•民法学卷http://www.ndcnc.gov.cn/

  [⑥] 参见《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侵权行为·多重责任》,第25页

  [⑦] 参见《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www.sfjsw.cn

  [⑧]参见最高院经济审判庭编著的《合同法解释与适用》

  [⑨]参见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72-373页

开始
责任编辑:靖边法院 王芳 林春玲
司法服务热线:12368   0912-3537602     地址:榆林市高新开发区长兴路205号   邮编:719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