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10月18日,原告王某的妻子张某感觉头晕、目眩、呕心40分钟,于当日9时去县医院诊治,院方初步诊断为美尼尔式综合症,10月19日张某经脑CT检查系示蛛网膜下腔出血,后经治疗无效于10月22日18时20分临床死亡。原告认为张某的死是因院方在其请求后未及时做CT检查,延误治疗而造成,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承担55%的赔偿责任,各项共计1158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依被告申请,法院委托市医学会对王某死亡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经鉴定,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在适用法律和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
【评析意见】
通过本案的审理笔者认为,本案是典型的医疗事故纠纷,应严格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不应有“死亡赔偿金”项目。同时对于责任比例问题,鉴于本病例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应承担45%的赔偿责任。本案病例经市医学会医疗鉴定,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负次要责任,死者张某为一消失的生命,作为司法者,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生命权给予最大限度的保护,故应认定被告承担45%责任为宜。对于适用法律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三项规定“条例实施后,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的精神,被告应当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范围赔偿原告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案被告在赔偿范围中不包括死亡赔偿金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