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在本案中,被告李某的行为是构成了诈骗罪还是被告与被害人之间普通债权债务关系,涉及到罪与非罪的区分,所以我们一定要慎重对待。
【案件索引】
(2011)府刑初字第00192号刑事裁定书
【案情介绍】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某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林州市某镇。2011年1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7日被告人李某在承包某县污水处理厂工程期间向高某租赁钢管、钢模等工程用具价值30013元,租金为27424元,共57437元。按照李某与高某事先约定租金为一月一算,但李某一直编造各种理由推诿直至完工也未给高某结算,租赁的工程用具也未给高某返还。2010年9月3日下午,高某多次给李某打电话但无人接听,来到李某承包的工地上发现其早已离开,他所租赁的钢管、钢模等工程用具也卖给他人,致使高某被骗57437元。
【审理结果】
在审理过程中,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因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人丁建生的起诉。2011年12月14日,我院作出(2011)府刑初字第0019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丁建生的起诉。
【案件评析】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首先我们来看一下被告人是否构成了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未有携款潜逃和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也即他给崔某出售其工程材料并非是全部工程材料,且出售的材料究竟是否属租赁的材料,涉及租赁材料多少均无法查清,加之,被告人李某的承包合同还没有彻底履行完毕,工程未进行决算,领取的372750元工程款已大部分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购买材料、设备等合理开支,故主观上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所以被告人并没有构成犯罪。那么该纠纷又该如何处理呢?通过审理我们得知李某承包山西省保德县污水处理厂工程后向他人租赁、购买工程设备及材料,并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和口头买卖协议,已与他人形成了租赁合同及买卖合同关系,李某在履行合同中,未按约定履行,而且对合同约定的租金及购买的材料款长期拖欠不进行偿还,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属民法调整的范畴。所以高某等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或侵权之诉或违约之诉都可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