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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薛某构成猥亵罪还是强奸罪
作者:府谷法院 赵琴 王霞  发布时间:2011-12-20 09:20:00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强奸罪还是猥亵罪,犯罪形态是既遂还是未遂?

  【案件索引】

  府刑初字第00203号

  【案情介绍】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某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稷山县某地,捕前暂住府谷县某厂职工宿舍。2011年7月4日因涉嫌强奸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福元犯猥亵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府谷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薛某与他人在府谷县某厂其所在的5楼职工宿舍里喝了几瓶啤酒。2011年7月3日凌晨1时许,其从5楼的宿舍去617职工宿舍找其好友甲女。在617宿舍门口敲门时,与甲女同宿舍的被害人王某打开房门。进门后,被告人薛某见宿舍里只有王某一人,便与王某闲聊,随后其就产生了与王某发生性关系的念头。于是被告人薛某将王某拉到床边按倒在床上,趴在王某的身上问王某要多少钱,同时抓摸王某的乳房。被害人王某强烈反抗,极力用手阻挡薛某,并拿起手机准备打电话,被被告人薛某用手按住。被害人王某又在薛某的右胳膊上咬了一口并大声喊叫,薛某见王某强烈反抗,同时也害怕被其他宿舍的工人听到就松开手,放弃与王某发生性关系,离开王某的房间回到自己的宿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审理结果】

  府谷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薛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的事实成立。本案中,被告人主观上有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目的,是强奸,而非猥亵,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薛福元在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因被害人在集体宿舍中强烈反抗及大声喊叫,导致其放弃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是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评析意见】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猥亵罪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 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实施的淫秽行为。两罪的不同处表现为主观故意不同,强奸罪则以强行奸淫的目的,即与害人发生性关系为目的。行为人以通过性器官接触以外的其它性行为来达到性满足的行为,是针对妇女实施的能够使行为人或第三者受到性欲上的刺激、兴奋、满足的除性交以外的性行为。该罪在主观上是直接故意,行为人通常表现出刺激或满足行为人或第三者性欲的倾向,但不具有强行奸淫的目的。后者必须有通过性交来达到性满足的故意。

  本案通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的证明、提取笔录、现场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薛某的供述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的犯罪意图就是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先实施强制猥亵受害人的行为,以语言或动作流露出其强行奸淫妇女的目的,表面看似乎构成猥亵,但是强行猥亵的行为必然要向强行性交行为发展,如果不出现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行为人必定实施并完成奸淫行为。这样的案件只能以强奸罪论处。所以本案被告薛某就构成强奸罪。当然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被告人薛某没有完成强奸行为只能是未遂。
责任编辑:叶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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