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我国破产管理人在执业过程中存在很多风险,使得管理人的利益难以保障,破产工作不能顺利进行,因此,本文提出:1、在管理人的选任上应该考虑案件情况及管理人的能力、意愿等因素;2、相关费用的解决可以借助政府公共行政部门等行政因素加以协助;3、管理人的报酬在支付困难时可以设立一个破产专项基金;4、对管理人机构和个人均应适用执业责任保险制度。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 执业风险 制度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以来,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中都引起了各界的广泛关注。其中,破产管理人制度作为企业破产法中的一个亮点更加引起了各界的关注和讨论,不可否认,该法的规定的确可圈可点,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会发现操作起来比较难,破产管理人工作的开展也并非顺利有序。可以说,破产管理人是身负重任,但是又承担着巨大的压力与风险,利小而又担当重,自然让很多专业人士都望而却步了。因此,构建一套完善的执业责任保险制度势在必行,这对于管理人、债权人都是有百利而无一害的,从而也能更好的保障破产工作的顺利进行。
破产管理人概述
所谓“破产管理人,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时依法指定的、负责接管债务人、负责债务人内部管理,对破产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破产管理人制度旨在发挥社会中介及专业人士的独立性和专业性的特点,在公平维护债权人、债务人等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同时,切实保障破产程序得以高效顺利进行。而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自然就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是破产案件执行中的重要力量,肩负着平衡各方利益的重担。
依我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管理人负责依法全程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可见,管理人需要承担破产程序中的绝大部分工作。在实务中也就必然会面临很多问题。
我国破产管理人的执业现状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破产管理人工作的进行并非想法律规定的那样有条不紊,顺利有序,而是存在着很多问题难以解决,缺乏实际的可操作性,使得管理人的执业现状并非如构想中如意。正是因为赋予了破产管理人及其重要的职责,令其在破产工作的进行中发挥重要的作用。这也就使得管理人要承受巨大的压力,并且面临很多实际中难以解决的问题,因此,通常很多破产管理人对于破产工作都会望而却步,但又不得不被动接受,使得这个行业的从业人员缺乏一定的积极性与执业热情,这样就会很难以百分之百的精力投入到工作中,从而不仅对管理人来说不利,对于整个破产工作的进行也是尤为不利的。
我国破产管理人的执业风险
之所以我国破产管理人的现状并不尽如人意,司法实践中也并非都能顺利进行,就是因为管理人在执业过程中存在很多的风险,使得其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也难以发挥其重要的作用,总之,我国破产管理人主要存在以下的执业风险:
(一)破产管理人被动执业,增加了执业风险。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法院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对于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破产的案件或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通过招标或者其他方式来则有选定管理人。但对于非金融机构的其他重大、复杂的破产案件或其他破产案件的管理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按照管理人名册所列名单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公开指定管理人。然而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不区分案件的难易程度、不区分管理人能力的强弱,无法根据破产案件的实际需要选择合适的管理人,在实际执行中存在很大问题。对于被指定的管理人而言,在对破产企业的财产状况一无所知、未能对管理风险和管理能力进行评估的情况下,被动接受指定,而且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法院的指定,无疑增加了其执业风险。
相关费用难以解决。
企业破产,尤其是国有企业破产,职工安置及相关费用的缴纳最令人头疼,处理不好的话,就可能引发群体性纠纷,甚至造成不可估量的影响。“而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大都缺乏流动资金,管理人一上任就要面对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的局面。”对于这种局面,不应该是让破产管理人自行解决的问题,更不是考研管理人能力的时刻,即使变卖破产企业财产,也需要一定时间,而且还有其他很多地方需要支付费用,更不用说偿还债权人的问题了,也有国家规定由管理人现行垫付,但是,这明显缺乏理论依据,而且垫付的费用能否收回都是问题。因此,这些对于管理人都是实实在在需要解决的问题,也是过于沉重的负担,让管理人自行解决的确显失公平了。
管理人的报酬难以预期。
管理人有权依法取得相应的报酬,但在实践中,破产管理人的报酬,涉及破产债权人、债务人及利害关系人等各方面利益的协调。报酬过高,会影响债权人的利益,报酬太低,又会影响破产管理人的积极性。虽然我国破产法对于管理人的报酬做出了明确规定,指出管理人报酬由破产财产优先支付,且其数额由人民法院确定,然而,这对于法官来说着实不易,“法官在商业判断上既不具有专业性又缺乏信息优势,受制于破产事务预估的有限性和压缩破产费用、减少破产成本的需求,往往会尽量控制管理人报酬的支付比例,一般难以满足管理人对其报酬的高期盼值。”此外,经常也会遇到无产可破的情况,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管理人又如何依法享有其获得报酬的权利呢?
管理人承担的责任过重,风险过高。
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企业财产的代管人,始终参与破产程序的全过程,具体管理破产中的各项事务,职权宽泛,管理过程复杂,相应的风险来源广且法律责任重大。我国破产法第27条、第130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然而,我们不禁要问勤勉尽责与忠实的标准如何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又如何确定?换而言之,如果管理人没有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难道就要造成多少损失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这对于管理人来说,无疑要承担过大的责任与风险。
完善管理人制度的几点建议
鉴于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中存在以上的执业风险,为了让管理人更好的在破产程序中发挥其重要作用,那么就必须对以上的问题提出解决方案。对此,本人有如下几点建议:
在管理人的选任上,法院在指定管理人的过程中,首先,除了依据已有的法律及相关规定以外,还应结合具体的案件难易程度及复杂情况,根据各个管理人的能力以及经验来缩小管理人的选择范围;其次,还应该考虑下各个管理人的个人情况以及其个人意愿,不能令其完全被动接受法院的指定,这样,其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也会全心全意,以求案件的顺利进行。也换句话说,就是要考虑到“如果被指定的管理人不愿意或因故不能担任管理人是,如何处理”。通过这样的方式来选定管理人,而不是任由法院按照管理人名册随机指定,这有助于提高破产案件的办理效率并且达到最好的处理结果。
对于相关费用的解决问题,尤其是职工的安置问题成为焦点,再加上其他的一些相关费用,的确是另管理人头疼的问题,“来自北京二中院的调研报告显示:企业破产法虽然规定了专业管理人制度,取代了以前带有浓厚行政色彩的清算组,但在新旧法过渡时期,在国有企业破产案件中清算组的存在仍是非常必要的。实践证明,国有企业破产中许多历史遗留问题,如职工安置等,不是管理人单独能够解决的,需要政府等多方力量来综合治理,共同解决,清算组存在有特定的作用”。当然,这并不是说我们的立法倒退了,更不是鼓励令清算组取代管理人,只是可以借鉴清算组处理破产案件时的一些解决方式,也就是说,适当的介入一些行政因素到管理人制度当中,如由政府的相关公共职能部门进行一些干预及保障,来帮助管理人对于这些相关费用的解决。
对于管理人的报酬问题,应该分情况而定,在破产财产充裕时,应该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优先支付管理人的报酬,其比例依法由法院确定,但在确定过程中,除了依据法律规定的比例外,还应该考虑债权人及利害相关人的情况而定,或者向专业人士进行相关的咨询,以达到公平。此外,在破产财产明显不足,甚至无产可破时,不妨按照某些学者所说,设立一个破产专项基金,以保护管理人的报酬取得权,有了这种专项基金的保障,就可以确保管理人的最低报酬问题,维护其根本利益,也对于这个调动从事此职业的管理人积极性有很大帮助。
对于管理人所要承担的责任过重风险过高的问题,则可以用完善执业责任保险制度的方式加以解决。我国破产法第24条第四款规定,个人担任破产管理人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但是其只针对个人进行了强制性规定,而对于相关专业机构是否也应该参加执业责任保险,学界也在进行广泛的讨论和争议。本人认为,管理人应该不分机构或个人,均应参加执业责任保险,这样,对于管理人责任的承担有很大的保障,对于债权人、债务人及第三人都起到了保障作用。
五、总结
综上所述,我国破产法对于破产管理人制度虽然已经进行了详尽的规定,但是在具体实践中仍然存在以上问题,使得管理人在执业过程中承担过重的风险,因此,必须对其进行解决和完善,使管理人在执业过程中无后顾之忧,从而,更好地保障破产工作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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