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受让人的善意是构成善意取得的重要要件之一,其主要是第三人的主观心态,因此,法律上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明确第三人善意的内容及其判断标准。本文认为,善意就是指第三人主观上的不知情,无恶意,符合一般的注意义务标准即可。善意的判断标准:对于不动产,能完成登记则为善意;对于动产,则应综合考虑交易环境、条件、第三人与无权处分人的关系等客观因素;对于判断的时间点,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关键词】善意取得 善意 善意判断标准
我国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首次对善意取得制度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善意取得是适应商品交换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在广泛的商品交换中,从事交换的当事人往往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也很难对市场价出售的商品逐一调查。如果受让人善意取得财产以后,根据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而使交易无效,并让受让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经形成财产关系,而且使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活动时,随时担心买到的商品有可能要退还,这样就会造成当事人在交易时的不安全感,也不利于商品交换秩序的稳定。
善意取得制度,其功能主要表现在:保护善意第三人,有利于维持正常的商品交换秩序,保障交易的便捷和安全,促进市场经济快速而健康地发展。它是立法者对财产所有权的安全和财产交易安全平衡的结果,善意取得制度以牺牲财产原所有权的安全为代价而保护了财产交易的安全,这是市场经济内在规律的客观要求,具有其他任何法律制度不可替代的价值。
善意取得制度的出现及其含义,近现代善意取得制度的出现。
说到善意取得制度,很多学者都会引用这样一个案例:甲从乙处购买了一件名贵瓷器,甲认为乙是瓷器的所有人。但事实上,瓷器的所有人并不是乙,而是丙。丙只是让乙保管自己的瓷器。对我们来说,很明显可以使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在19世纪末的德国,这对其当时的民法典制定者来说,到底是应该保护谁的利益,无疑是一道难题。对此,《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者没有遵循罗马法的先例。“罗马法基于‘任何人不能以大于己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的原则,而偏重于所有权保护。受让人即使为善意,也不能取得动产所有权,所有人可向受让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不过,善意受让人仍可主张时效取得,其取得时效期间为一年。与此相反,日耳曼法基于‘以手护手’或‘你在哪里留下你的信赖,你就应该去哪里寻找它’的规则,禁止原所有人对善意取得人提起返还之诉。”最终,德国的立法者吸收了日耳曼法的规则,即优先考虑善意取得人的利益及交易安全,在《德国民法典》中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其确立也奠定了近现代大陆法系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
善意取得的含义。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占有人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所有权或设定他物权与第三人时,善意的第三人可与获得物之占有的同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保护交易的安全。在传统民法上,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我国《物权法》借鉴发达国家的有益经验,规定动产和不动产均可适用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制度使原所有人丧失所有权,而受让人取得了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导致物的所有权归属变化,对当事人利益影响甚巨,因此,各国法律均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根据该规定,可以看出善意取得的构成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转让人系无权处分人。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就是解决现实中存在的无权处分问题,通过设定一定条件来平衡无权处分涉及的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问题。可以说,没有无权处分就没有善意取得。
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受让人的合理信赖,因此其核心要件就是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必须是善意的。至于善意的标准后文将要提及,在此不再赘述。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如果第三人时基于无偿行为或者不合理的低价从无权处分人处受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则不构成善意取得。
现行法律及相关理论对善意的理解。
受让人的善意是构成善意取得的重要要件之一。但何为善意,我国《物权法》没有给予界定。美国《统一商法典》将善意界定为“在相关行为或交易中事实上的诚实,在涉及商人的情形下,善意还应包括对商业上合理的公平交易标准的遵守”。《德国民法典》虽然没有从正面界定什么是善意,但却从反面定了什么不是善意。《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第2款规定:“受让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物不属于让与人者,视为非善意者。”按照该规定,非善意不仅包括受让人明知物不属于让与人的情形,还包括受让人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物不属于让与人的情形。为什么把“因重大过失而不知”也视为善意?“立法者的考虑是:对于不动产取得,受让人可以信赖登记簿。但动产取得不同于不动产取得,让与人的占有并不能提供交易安全的保障,因此,受让人应负必要的注意义务。反面界定的意义在于:只要不是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就可推定受让人是善意的。如果谁对此有所怀疑,就应提供证据,证明受让人是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这样一来,受让人对其善意不负举证责任,而是由对方负举证责任。这样的结果有利于保护受让人利益并进而维护交易安全。这也与立法者的初衷是一致的。在法律上,有这样的明确规定,有利于法律适用。
对此,我国有专家学者认为,“善意首要的和基本的含义是不知情,针对善意取得制度而言,善意即是不知道出让人为无权处分人。其次,需要考虑的是,善意是否包含无过失因素。”针对是否包含过失因素,则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将善意和过失作为两个独立的问题来看,认为善意不包含无过失。第二种观点是将善意与无过失结合在一起,认为善意一定是排除了过失,至少是排出了重大过失。对于善意本身是否包含无过失的要求,各国立法例也不尽相同。日本民法典的要求最严,善意内含了对受让人无过失的要求,如果受让人具有轻微过失也不构成善意。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与德国民法典立场一致。
此外,善意的时间判断点也是需要明确的地方。动产善意取得旨在确定动产物权的归属,同时也协调无辜的真实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为了保证该权利归属的正当性,第三人在通过交付而最终享有物权时必须是善意的,只有这样,才能符合善意取得制度设计的本质和目的。“具体而言,在现实交付,应当是以交付完成之时,受让人直接占有物的时候为判断的时间点;在占有改定,应当以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之时为准;在让与返还请求权,以受让人取得让与请求权时为准。至于以后是否为善意,则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构成。”如果受让人在这些时点以前出于恶意,亦可推定其在交付时以及以后为恶意。与动产善意取得相比,不动产善意登记的完成非有当事人控制,取决于登记机关的工作机制和效率,这就导致申请登记和完成登记之间存在时间差,这也导致善意时点的判断,会有以申请登记时间为准和以登记完毕时间为准的不同论点。
现行法律及相关理论对善意的判断标准。
从上面的论述中可以看出,现行的法律规定及众多学者观点在对于善意的标准界定上还是倾向于从第三人主观上进行判断,认为其主观无过错或者无恶意即可构成善意,但是在我们现实司法活动中,往往难以判断和证明的就是其主观上到底是不是知情,是不是恶意,是不是无过失。因此,可以说,当事人中谁负有举证责任,谁的胜诉可能也就低一些,因此,如何证明第三人是否主观善意,即主观上不知情或者无过错才是我们真正需要讨论的问题。
换句话说,“善意取得实际上是依法赋予第三人一个针对原所有权人追夺的抗辩权,然而第三人抗辩是否能够成功,则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说明其善意。但是,因为第三人的善意指的是他的主观心态,这还需要在法律上或者司法实践中建立另一个标准,来判断第三人的主观心态是否真实。只有在建立了这个客观标准之后,善意取得的制度才可以达到法理上完善、司法上可行的标准。”
毕竟,善意并不完全是一个道德上的问题,而是第三人的主观心态,因此,法律上要解决的问题就是第三人的善意到底应用什么样的标准来确定。罗马法以及后来的罗马法系诸国立法采用的判断标准是主观性的,即依据第三人心理状态来判断其是否善意。也就是所谓的“主观善意主义”。但是,主观心态又如何举证证明?这是罗马法系各国立法尚不能很好解决的问题,因为当事人的主观心态必须用客观公认的方式来确定才具有立法意义与司法意义。而其只在主观上确定判断标准,就如同只是对善意下了个定义,而无任何司法实践意义。
而《德国民法典》在这方面则是建立了一种将第三人的物权取得与物权公示原则相结合的善意判断标准,即“客观善意主义”。这一制度的基本内容,是把第三人应否得到保护的标准,确定为其对物权公示原则的“信赖”,也就是将第三人对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的“信赖”作为其善意的判断标准。简而言之,就是“可动之物的客观信赖标准是占有,而不动产的客观信赖标准是不动产登记薄”。
从实务中探索善意内容及其判断标准。
从上文可以看出,对于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内容在理论上其实争议不大,但是对于善意的判断标准却缺乏真正切实可行的理论和制度,对此,本人就善意的内容和判断标准有如下观点。
(一)善意的内容。
如上文所述,本人同意善意就是指第三人主观上的不知情,概括起来,应包含以下内容:1、善意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善良心理,其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和理念之中,表现为诚实信用;2、行为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处于不知道或无法知道对方存在交易瑕疵;3、行为上主观上认为其所为的民事行为合法或其行为相对人有合法的权利基础。
至于善意是否包括无过失,本人认为,不应该给予第三人过高的要求,善意只要是无恶意即可,也就是说善意包括可以有过失,只要符合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标准,没有重大过失,没有明显之过错即可。
(二)善意的判断标准。
本人同意善意的判断标准是用客观上的标准来确定第三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也就是应该在客观上寻求一个切实可行具体的判断标准。本人认为《德国民法典》的“客观善意主义”原则不尽完善。其主要是认为一旦物权得以公示,那么物权的取得也就是合法的,即第三人也就是善意的,但是本人认为物权公示固然可以产生信赖意义,但对于善意具体观点如下:
本人赞成其对于不动产以登记方式来进行判断的规定,因为我国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同时,《物权法》还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不动产登记簿的这一公开形式得不动产的权利状态有了外部表现形式。这样在善意第三人进行不动产登记时,即可查阅到有关该不动产的所属情况,而且如果其无法登记的话,即表示该不动产的所有人另有其人,相反,其若能顺利进行登记,则表示其在取得上是依法可以成立的,那么也可推知其主观是无恶意且已尽到注意义务的。因此,我认为只要不动产依法登记,则即可认定第三人为善意取得。
对于动产,本人认为简单的以交付为标准是不合理的,虽然动产交付是其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这与第三人善意与否并无直接联系。毕竟,即使第三人恶意时也可以完成交付,因此,一味的认为交付即时完成了物权公示,就应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这个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对此,本人认为对于判断动产所有权转移时第三人是否善意,还应该从交易当时的客观环境和情况考虑。具体而言,就是应该考虑到交易时的环境,交易的条件,以及第三人与无权处分人的关系等等,通过这些客观要素上加以判断,例如,如果交易时,约定的地点或者无权处分人提出的条件都不符常理,即通常情况下第三人应该能想到此情况不合常理,表明其交易是有问题的,也就是说,按照常理第三人能够觉察到异常情况的话,即可认定为非善意;再例如,若第三人与无权处分人的关系密切,通常情况下,了解彼此的特点习性,或者说不可能猜不到对方是无权处分,此时,也可认定第三人为非善意的。
此外,关于善意的时间点问题,本人同意有关学者的观点,对于动产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现实交付中,通常为交付之时;在简易交付中,为让与合意之时;在占有改定中,为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之时;在让与返还请求权中,为受让人取得返还请求权之时。”对于不动产,则应以权利人提出登记申请的时间为准。之所以会有登记申请时间与登记完毕时间的不同,是取决于登记机关工作程序和效率的,而以保护权利人利益以及司法公正角度考虑,则应以权利人提出登记申请的时间为准。
五、结语。
综上所述,善意取得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保护交易安全,但是如何正确的使善意取得制度发挥其作用,而且真正的做到司法公正,就要确定善意取得制度中关于善意的内容及其标准,这也是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所在,只有真正明确了善意的内容及其判断标准,才能在司法实践中有法可依,得出正确而又公正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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