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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情势变更原则的合理性
作者:靖边法院 黄丽  发布时间:2012-05-07 15:54:26 打印 字号: | |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合理性

  情事变更原则( 又称情势变更原则) ,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的生( 或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事变更) ,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的原则( 显失公平) 时,则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法理。究其实质,情事变更原则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运用,目的在于消除因情事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学者认为情事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条件,如果不受条件限制的话情势一发生变化当事人就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不易于维护交易的安全, 也会造成经济秩序的混乱。

  1、必须有显著的情事变更。

  情事是当事人订约时作为合同成立基础或环境的客观事实。情事是客观的, 与当事人的主观意志无关。情事无须普遍, 可以是某一较大的范围内的, 也可以是某一较小范围内的;可以针对合同当事人双方,也可以针对合同当事人一方。情事可以是经济的,如物价平衡,货币价值近似不变等,也可以是非经济的,如战争状态,传染病蔓延,自然状态等, 都是合同存在和继续的背景和基础。情事的具体范围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上均有不同意。主要有“大情事说”、“小情事说”两种, “大情事说”范围十分广泛,除天灾、地变、政治金融混乱等外,如购入学术书籍,其为最新版的事实等也属于情事。“小情事说”则限于经济方面的,如币值或物价。所谓变更,是指情况异常变动,即合同成立时的社会环境或作为合同基础的情况发生剧变。如和平情况变为战争情况,物价暴涨,货币贬值,自然灾害,国家经济政策、经济计划的发布、修改、取消等。援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变更须具备以下两个特征: 第一,该变更应为情事的实质性变化, 即与原有情事存在显著不同。第二,该变更应为客观性变化,判断情事是否发生足以引致影响合同效力效果的变更须依据客观标准, 合同当事人主观认知不能作为认定变更事实的标准。

  2、情事变更必须是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

  合同成立前发生的情事变更,当事人明知仍然缔结合同,是自愿承担不利后果的表现, 当然没有必要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如果当事人不知道该情事的变更而缔结合同, 是属于意思表示的错误, 而不是情事变更的问题。另外, 根据德国最高法院的判例, 情事变更原则只适用于未履行的合同,理由是如有情事变更仍然履行合同, 而且受领了对方当事人的对待给付, 可视为已抛弃其为情事变更的主张。如果履行期过后, 债物人发生迟延履行后, 发生情事变更, 是否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根据德国最高法院的判例, 债务人陷于给付迟延的事实, 并不等于失去请求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权利。理由是陷于履行迟延的债务人, 按照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如果不允许债务人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是对债务人责任的过分要求, 同时也使债权人获得不当得利。而且, 情事变更原则本来就是以危险的公平分担为目的, 假如债务人承担过分责任, 有违情事变更原则的初衷。

  3、情事变更是当事人未能预见的。

  “未能预见”是指, 当事人在缔结合同时, 未来会发生的任何情事变更都是未曾预料到的, 而且也是不可能预料到的。如果当事人预见到了, 属于自担风险, 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不可能预料意味着情事变更在客观上具有不可预见性, 是当事人不应当、不可能预见的, 但是从事特殊交易者, 例如从事期货、股票等交易者, 根本就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德国最高法院判例甚至认为, 对于批发人一般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如果当事人应预见而未能预见, 属于主观上过错, 不能主张情事变更。若一方当事人有预见而另一方没有预见, 并且无预见的当事人本身亦无过错, 可主张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

  4、情事的变更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

  如果情事变更是由当事人的过错引起, 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不得主张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也即,当事人对情事变更无法预见, 也不可能预见, 当事人若预见到了情事变更的话, 就不会缔结该合同或将以别的内容缔结合同。

  5、因情事变更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

  所谓“显失公平”, 德国判例认为, 如果履行原合同将会导致一方当事人陷于“经济废墟”或“生存毁灭”, 才构成“显失公平”。显失公平在实践中难以量化, 因此, 德国法院在实践中更多依据的是“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正义原则”。

  6、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必须当事人主张。

  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 是否须有当事人主张,有“当事人主义”或“职权主义”之分,即是由当事人主张还是可以由法院依职权直接认定?本文同意“当事人主义”, 认为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 必须由一方当事人向相对方提出主张, 或者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主张。

  此原则的再度复兴乃是在一战以后, 由于战后经济陷入危机, 德国率先提出了一度被遗忘的情势变更理论, 并引起广泛的注意。一战、二战、1929 - 1933年的资本主义经济危机乃至冷战引起的世界政治经济格局大动荡, 使得无论是大陆法系或是英美法系国家, 几乎都面临种种“情势变更”。各国的法学学对这一历史背景, 纷纷提出了种种情势变更学说。现代合同更注意合同的实质。情势变更原则也是其中重要的体现。从近代法律思想的演进历程来看, 随着权利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过渡, 合同观念由唯意志论向构筑合同自由的实质正义内核转化,合同法律制度从封闭自足、由严密精确法律概念组成的规范体系, 向开放多元、充满价值关怀和注重利益衡平的、由内涵明确规则和外延广阔的原则共同组成的规范体系发展。这些渐次变化共同铸就“诚实信用原则”的帝王条款地位。通过诚信原则的解释适用进行法律漏洞补充,出于维护利益平衡、公平正义之目的,承认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成为现代合同法律制度的闪光标志。情势变更原则的实质, 正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解释运用, 是所有这些合同法律思想和制度革命性变化的自然衍生物。

  二、对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之间加以比较区分, 有利于更准确地界定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内涵。

  根据大陆法系的理论, 不可抗力即“不可抗拒的力量”, 指人力所无法抗拒的强制力。二者的区别是很明显的, 具体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 事实构成要件不同。不可抗力的事实构件既包括自然灾害, 如台风、水、旱、风灾等, 又包括重大社会事件, 如战争、罢工、政府禁运、军事封锁等; 而情势变更主要是指社会经济情势的巨大变化, 如国家经济政策的变化、国际市场的变化、市场的异常风险等。(2) 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性质不同。不可抗力是法定的免责事由, 是形成权; 而当事人要求以情势变更为由变更或解除合同, 必须请求对方同意或求助于法院或仲裁机构才能实现, 为请求权。(3) 对合同的影响不同。不可抗力的发生具有不可克服性; 情势变更的发生并非完全不能克服, 而是会造成巨大的损失、或合同目的落空的消极后果, 本质上造成双方利益严重失衡。(4) 适用的结果不同。发生了不可抗力, 既可免除合同责任, 又可免除侵权责任; 情势变更仅构成合同责任的免责事由。

  商业风险是指在商业活动过程中, 交易双方应当承担的由于市场变化所带来的合的、正常的可能损失。商业风险是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因对市场的不确定因素分析,把握不足,造成经营失利而应承担的正常风险。在商品交易中,由于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均发生在合同成立生效后,合同关系消灭前,加之引起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的原因可能相同,如物价的降浮,币值、汇率的涨落,市场的兴衰等,有的合同当事人可能会以正常的商业风险作为适用情势变更的理由,以解除自己的责任,将损失转嫁于对方。因为一项影响合同关系的情事发生变化,在法律上被认定为商业风险抑或是情势变更,其后果迥异。如果被认定为商业风险,则遭受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损失;而一旦被认定为情势变更,则意味着遭受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可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使风险由对方承担或双方分担,因此我们须对二者加以区分。

  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可主要从以下五个方面加以区别:(1) 可预见性不同。商业风险是一种正常风险, 当事人对于市场变动可能带来的风险损失应当能够预料并予承担; 而情势变更的发生是一种异常风险, 当事人不能也不可能预见。(2) 客观情况是否发生根本性变化。如果客观情况没有发生根本性变化, 仅属一般性变化, 则属正常商业风险范畴。(3) 客观情况的变化所带来的损失后果不同。正常的商业风险不会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而情势变更后合同继续履行, 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 甚至给重大不利的一方带来近乎毁灭性的损失。(4) 风险的决定因素不同。商业风险的存在与发生价值规律在起决定作用, 属于正常的市场经济风险;情势变更则更是意外风险, 具有不可预测性。

  情事变更原则在我国的学说上受到了普遍关注, 特别是新的《合同法》修订时期。我国学者对情事变更原则大多持赞成态度, 但在修订合同法时,立法机构的代表中反对规定情事变更原则的代表的意见占了上风, 因此并没有将其纳入合同法中。那么我国于1999 年颁布生效的《合同法》以及其他立法中都不存在情事变更原则的一般性规定, 可以说情事变更原则是我国立法中的空白。但是,随着我国经济与世界经济的逐步一体化,随着世界经济形势的日益复杂, 中国经济将在很大程度上难以避免世界经济波动的影响, 毫无疑问,我国企业在经营活动中遇到的不确定因素将大大增加。从长远来看, 在我国正在制定的民法典中设立情势变更原则确属势在必行之举, 鉴于情势变更原则是关于法律效力的一般问题, 可在民法典的总则部分中予以规定, 此举不但能够解决我国法律与世界各国通行的情势变更这一合同救济制度的有效衔接问题, 还能有效保护我国企业的合法利益, 在一定程度上化解因异常风险带来的社会负面影响, 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真实反映市场经济发展中民事法律关系因情势发生变化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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