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2)民字00082号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钟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6、审结时间:2012年3月24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1年6月6日,驾驶员贺某驾驶陕K70103泵车在鑫磊鑫搅拌站停放,泵工钟某操作输送臂伸展清洗该泵车时,因右前支腿地面下沉减弱支撑,导致该车向右侧倾覆,输送臂末端第一节臂受损。后经现场施救和修理厂维修,原告修复该车支付吊装费9482元,支付材料费和修理费26027元,合计35509元。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550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本起意外事故属于保险合同责任免除范围,因此被告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1、由于特种车在使用上有它的特殊性,因此保险行业统一将特种车辆制定了相应的附加条款(特种车辆扩展险条款)。钟某没有为该车投保该险种,所以,本次事故不属于赔偿范围。2、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八条第四项中,已经明确特种车作业中失去重心属责任免除范围。因此本次事故属于被告责任免除范围,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二、被告已经向原告告知,本次事故不属保险责任,并且对于事故处理结果经得被保险人签字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三)事实和证据
靖边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原告为陕K70103泵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0年3月23日,原告又为陕K70103泵车在被告处购买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3月24日止。2011年6月6日,驾驶员贺某驾驶陕K70103泵车在鑫磊鑫搅拌站停放,由泵工钟某操作输送臂伸展清洗该泵车时,因右前支腿地面下沉减弱支撑,导致该车向右侧倾覆,输送臂末端第一节臂受损。后经现场施救和修理厂维修,原告修复该车支付吊装费9482元,支付材料费和修理费26027元,合计3550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陕K70103车辆的强制险保单一支、商业保险单一支。证明被保险人为陕K70103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额度的范围内对被保险人予以理赔。
第二组:机动车事故调查报告单,证明目的为2011年6月6日,因操作不当,被保险车出险,输送臂末端第一节臂受损,并用吊车进行施救。被告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被保险人因修复被保险车辆支出的费用和施救费。
第三组:增值税发票两支(即票号为NO03508514,金额为11727元和票号为NO03508513,金额为14300元,共计26027元)、维修服务卡一支,配件销售出库单,收据一支(9000元)、税务发票一支(9000元)、完税证一支(482.4元)。证明被保险人修复被保险车辆支付材料费和维修费26027元,支付吊装费9482.4元。
第四组:钟某的上岗证、贺某的驾驶证、车辆的行驶证,用于证明钟某是合格的操作者,贺某是合格的驾驶员。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机动车商业险条款、保单复印件,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商业险险种。2、证明特种作业车车体失去重心属特种车辆损失扩展险条款责任范围,而被保险人钟某没有对标的车投保该险种。
第二组:事故调查报告、询问笔录,证明目的。1、证明被告对事故情况进行了现场查勘、确认。2、证明被告及时出示了处理意见,即: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3、证明被告已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原告钟某,并经得钟某的签字确认。4、证明钟某确认事故情况属实,并已经同意了被告调查人员所作出的处理意见。
(四)案件审理
靖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钟某在清洗陕K70103泵车时,因右前支腿地面下沉减弱支撑,导致该车向右侧倾覆,输送臂末端第一节臂受损,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负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起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属于保险合同责任免除范围,所以不予赔偿。因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保险期间,因碰撞、倾覆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而本次事故引起的原因就是车辆发生倾覆造成的。条款第八条第四项中规定,特种车作业中失去重心,被告不负赔偿责任。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被告明知陕K70103泵车本身属特种车辆,原告在购买保险时,被告未给原告提示,亦未进行明确说明,所以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的辩解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五)判 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5509元。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六)解 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与钟某签订的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与钟某之间签订的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就是格式条款。本案中被告方认为事故确认书中钟某的签字是对免责条款的确认,但是办案法官认为,其只能是当事人对事故本身的认定,并不能认为是对免责条款的确认。法律规定对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免除责任的格式条款应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月24日做出的《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所以,本案中保险公司并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应对原告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