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被告人王某与受害人魏某因合伙经营游戏厅发生经济纠纷,魏某遂叫了两个朋友并携带电棍等工具以解决此纠纷为由将被告人带到僻静处,被告人就用改锥将魏某刺成重伤,并称其是正当防卫,那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呢?
【案件索引】
(2012)府刑初字第00068号
【案情介绍】
公诉机关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成年,汉族,陕西省某县人,大专文化,个体户,住某县某地。
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元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王某与魏某合伙在某镇经营游戏厅,后因纠纷双方散伙,当时双方经协商决定由魏某退还王某4万元入股股金,魏某给了王某2万元后,发现王某与其合伙开店经营期间私吞经营款的证据,就拒绝再给王某退还余下的2万元股金。2011年10月18日,王某给魏某打电话要钱并在电话里争吵起来。2011年10月21日13时许,王某从某自治区坐车来到某县某镇某村找到魏某要钱,魏某说去一个没人的地方解决此事,并叫了刘某、吕某二人,魏智超、王向东、刘某、吕某坐刘某驾驶的车辆至某镇某村林场附近的大蓄水池旁,下车后魏某往王某跟前走,王某用一把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魏某的右胳膊和左侧太阳穴部捅伤后逃跑,导致魏某受伤住院治疗。后经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魏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属重伤。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某在某派出所自首。
被告人王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案发当时刘某、吕某、魏某三人下车后先动手打了其一拳,三人对其包抄后其才动的手。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王某与魏某在某县某镇合伙经营游戏厅,散伙时双方经协商约定由魏某退还王某4万元入股股金。魏某给了王某2万元后,发现王某与其合伙经营期间有私吞经营款的行为,就拒绝再给王某退还下欠的2万元股金。2011年10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到某县某镇某村找魏某要钱,魏某称要去一个没人的地方解决此事,并叫了刘某、吕某,魏某、王某、吕某乘坐刘某驾驶的车辆到了某镇某村林场附近的一个大蓄水池旁,下车后魏某向王某身前走,王某用一把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魏某的右胳膊和左侧太阳穴捅伤、刘某和吕某在车上拿了电警棍追赶王某,王某打电话报了警并于当日13时50分到某县某派出所自首。后经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审理结果】
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他人争执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经济纠纷后,被害人纠集两人携带工具带被告人到偏僻处,有与被告人斗殴的故意,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及时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依法没收。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过重,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依法没收。
【评 析】
通过案情了解,被告人出手伤害被害人也是事出有因,被告人在与受害人经营游戏厅散伙后双方约定由受害人向被告人支付退股金四万元,被害人在给了两万元后因发现被告人在合伙经营期间私吞经营款就拒绝偿还剩余两万元,被告人多次索要都无果,双方矛盾愈演愈烈。后被害人伙同两个人带着警棍等工具将被告人带到僻静处,被告人因怕对方人多势众殴打他,在被害人尚未动手的情况下就用自己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被害人魏某刺成重伤,若从普通的老百姓角度来讲,王某的行为似乎就是正当防卫,就当是的情形来讲,如果自己不先下手为强,就又可能被对方三人殴打。但是从法律角度讲被告人的行为却不能构成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害人虽说带着人手和工具将被告人带到僻静处,但被害人并没有开始实施具体的侵犯行为,也即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之中的时间条件--侵害正在进行,所以也就不存在正当防卫的必要,所以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的伤害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另外被告人事先就准备了改锥,且实施的侵害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伤害。所以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而非正当防卫,当然在本案中被害人的行为表现出与被告人斗殴是故意的,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当负有一定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