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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解除
作者:榆林中院 畅毓茜  发布时间:2012-06-14 16:12:55 打印 字号: | |
  【案件索引】

  一审案号:(2011)榆民初字第00689号

  二审案号:(2011)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174号

  【案情简介】

  崔某从2007年7月至2011年1月3日在某公司工作,2010年5月4日,崔某与某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0年5月4日至2011年5月3日。2011年1月3日,某公司主张因崔某在工作期间违反劳动纪律及公司规章制度将崔某辞退,但至今未送达书面通知书。崔某对某公司将其辞退的决定不满,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裁决双方在2010年5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某公司与崔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并由某公司依法一次性再给付崔某11个月的工资。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确认其与崔某于2010年5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确认其解除与崔某的劳动合同行为有效。

  【审判经过】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崔某与某公司自2007年7月建立起劳动关系,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视为崔某与某公司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5月4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该合同系格式合同,某公司并未履行充分的释明义务,说明签订该合同的真实意图,使崔某在违背其真实意志的情况下签订了此份合同,因而归于无效。由于某公司与崔某从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某公司应再支付崔某11个月的工资。某公司主张崔某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但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

  宣判后,某公司不服,上诉认为,2010年5月4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是双方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重新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确认此份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崔某答辩认为,双方并未协商一致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5月4日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属某公司诱骗,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请求法院确认此合同无效。且某公司以重大违规为由将其解雇并无事实证据证明,其解除无效。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崔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于2010年5月4日协商一致解除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崔某提出要订立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9条规定,某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效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5月4日之前,崔某在某公司工作但并未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规定。按照本条法律规定,视为崔某与某公司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如何对2010年5月4日崔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效力进行认定是本案的焦点问题。某公司主张本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意味着原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解除,双方重新达成了一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应按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确定。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对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各种情形做了详细列举,其中包括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和“(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本案中,虽然崔某签订了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此份合同的签订并非崔某提出的,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也并未向崔某释明双方是解除了之前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签订了此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本案中,崔某并无解除无固定期限的意愿,公司也并未向崔某明示其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愿,双方对此并未协商一致,某公司签订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免除自己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义务。所以该份劳动合同应认定为无效,2011年1月3日之前崔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然存在。

  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及公司规章制度欲解除劳动关系的,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单位存在相关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并且证明其是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还需有确切的事实证据证明劳动者违反了此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本案中,尽管某公司主张其是因崔某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将其辞退的,但其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所以某公司的解除行为无效,某公司与崔某之间在2011年1月3日以后依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综上,某公司与崔某在2010年5月4日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效,某公司在2011年1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亦归于无效,双方现依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责任编辑:叶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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