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准确确认案件的性质,是确定案由的前提,也是正确把握案件审理思路的基础,更是准确适用法律,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关键。一般情况下,民事案件案由包括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及其争议,立案时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应以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
【案件索引】
(2009)绥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绥民监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
【基本案情】
原告郝某
被告霍某
被告延某
2006年1月23日原告郝某与被告霍某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书》,其内容为1、郝某给霍某一次性投资20万元,用于霍某办学周转;2、霍某保证郝某资金绝对安全,并在每年元月30日前给郝某返还利润4万元;3、郝某不承担任何风险,霍某无论盈亏必须保证郝某获取应得利润。郝某给霍某20万元后,霍某至今既未向原告偿还20万元本金也未支付分文协议书中所说的利润。另查明,被告霍某和延某于1990年7月28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26日协商离婚,离婚时达成协议为:家庭共同财产全部归霍某;家庭债务由霍某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20万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判经过】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郝某与被告霍某2006年1月23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该协议另约定郝某只给霍某提供20万元资金用于办学周转,既不参与办学经营,也不承担风险,只享受每年4万元收益应视为借款合同关系,其利率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予以认可。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二被告离婚时协商家庭全部债务由霍某偿还,但该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仍有权向二被告主张该债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霍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郝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每年4万元计算,从2006年1月23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延某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二被告承担。
【意见分歧】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延某以审理中违法采信证据、该债务应由霍某承担为由要求提起再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以采信证据违法对该案提起再审。再审中就该案案由定性产生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合伙协议纠纷;另一种意见认为借款合同纠纷。
【评 析】
结合案情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应属合伙协议,因此本案应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由此可知,合伙人不必都参加经营、劳动,只要有共同出资,参与盈余分配的行为即可认定为合伙人。在本案中,原告郝某与被告霍某双方协议约定:郝某给霍某一次性投资20万元,不参与办学经营,也不承担风险,但被告必须返还其年利润4万元。所以虽然原告未参与经营,但她参加了盈余分配,依据以上法律的规定应认定双方为合伙人关系的事实,原告郝某可以成为本合伙的隐名合伙人。
2.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同来进行分析。借款合同中贷款人的义务是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将一定数量货币借给借款人处分,借款到期后,贷款人有权依照约定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而在合伙协议中,合伙人履行了自己的出资等相关义务后,有权按照合伙经营的情况获得相应的盈余分配,即获得相应的利润。因此结合本案案情,在本案中,原告郝某与被告霍某双方约定,被告霍某应当每年返还4万元的利润,而非借款合同中称之的利息。所以,本案应为合伙协议纠纷。
3.原郝某与被告霍某是在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订立的《投资协议书》,并在协议书的内容中明确表明,20万元是投资款,而非借款。所以,从原告郝某与被告霍某签订的协议内容分来看,双方签订协议的意思表示是合伙投资协议,而非借款合同。
4. 投资款作为资本是要参与经营,获取利润的,而在经营中必然是有风险存在的,这是投资人投资时所了然于胸的,所以投资有无风险也是投资人最关心的问题之一。而借款合同是因为借款人要偿付一定的利息贷款人才乐意出借的,对贷款人而言,没有任何的经营风险,到期收回本金及利息是他的权利。所以要区分是合伙投资还是借款,也可以从投资方或贷款人对钱款用途有无风险的关心程度来分析。在本案中,原告郝某在《投资协议书》中一直强调对办学不承担任何风险,并要求被告霍某要保证其资金的绝对安全。由此可知,原告郝某是认识到经营风险的存在,并对钱款用途有无风险的关心程度大,所以原告郝某对自己20万元的处理,是以合伙形式投资给霍某,而非借款的方式借给霍某。
5.原告郝某与被告霍某双方签订的协议不符合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同时,《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所以,一份完整的借款合同应包括以下事项: ①当事人,②借款种类,③借款用途,④货币种类,⑤借款数额,⑥放款方式及时间,⑦贷款利率及利息支付,⑧还款方式及期限,⑨展期约定,⑩违约责任。而在本案中原告郝某与被告霍某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未对借款的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做出明确的约定,所以不符合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不能定性为借款合同。
综上所述,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应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