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案件被害人死亡且身份不明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其权利继受主体,在我国的立法上尚处于空白状态。因此,刑事被害人死亡且身份不明引起的民事赔偿难题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见。如何有效地保障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与履行赔偿责任就成为了与此相关的法律制度建设必须面对的问题。这里的难就是难在,由于客观原因导致附带民事赔偿的权利主体无法确定,导致民事赔偿失去了计算标准和赔偿对象,从而导致民事赔偿不能实现。
【案件索引】
(2012)府刑初字第00170号
【案情介绍】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家驹,男,成年,汉族,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人,陕西华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府谷县碛塄乡。
2012年5月23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郝家驹驾驶其所有的东方红牌农用运输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府谷县301线上行线0KM 600M处,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未知名)撞倒后碾压,致行人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郝家驹驾车逃逸。次日,被告人郝家驹主动到府谷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郝家驹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公安机关多方查找直至本案审理期间未能找到被害人家属,亦未能确定被害人的身份。2012年6月24日,被告人郝家驹家属主动到府谷县交警大队暂缴十万元补偿金,作为今后事故的处理费用;2012年7月10日,陕西华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向法庭承诺:本案被害人家属找到后,该公司愿积极协助被告人郝家驹进行理赔,并愿就经济赔偿问题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 2012年7月6日,由被告人郝家驹支付被害人各项丧葬费用共计21620元,将被害人火化,并将骨灰寄存。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郝家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肇事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次,本案被害人身份至今未明,赔偿事宜无法履行,但被告人能主动承担被害人的各项丧葬费用,并又缴纳十万元作为事故处理费用,可见其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最终,法院以被告人郝家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评 析】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又查找不到死者近亲属的,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要求赔偿。可实际情况是,目前很多地区的社会救济基金尚未设立,无从代为诉讼。现有的探索性的做法是,由负责处理社会救助事务的民政部门依法代为主张权利。
本案中,民政部门也未能承担起代为追偿的职能。本案所在法院,在被告人暂缴了案件赔偿款,支付了被害人丧葬费用,并有其所在公司承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坚持原则,灵活应对,对被告人的积极赔偿行为,予以了认定,既维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为被告人从轻处罚创造了条件,彰显了公平正义,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