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案例评析
马艳花等人贩卖毒品案
作者:榆林中院 胡晓慧  发布时间:2012-08-21 23:48:30 打印 字号: | |
  【案例要旨】

  被告人“零口供”,但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仍可定罪量刑。

  【基本案情】

  被告人马艳花,女,1968年1月2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回族,文盲,农民,住同心县下马关镇西沟村171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榆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姜少武,又名姜三,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高中文化,榆林市电影公司下岗职工,住榆阳区钟楼下巷榆林剧院家属院1单元202室。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1月17日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榆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姜少斌,绰号姜大,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榆阳区钟楼下巷榆林剧院家属院1单元202室。2001年因吸毒被榆林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因吸毒又被榆林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8日被榆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春喜,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定边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住定边县定边镇水道下巷54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榆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宋波,男,1978年3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榆阳区南郊秦庄路68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7月3日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榆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日被逮捕。

  2008年8月至10月,被告人姜少武、姜少斌与胡三娃(在逃)密谋后去宁夏盐池县惠安堡镇与被告人马艳花购买毒品海洛因。其三被告人乘车先到定边,然后租用被告人王春喜的宁AN-2574号出租车去盐池县惠安堡镇,并议定从定边至盐池往返车费为300元,从定边至盐池县惠安堡镇再到榆林车费为750元。买回毒品后,被告人姜少武、姜少斌再向他人贩卖。被告人宋波受姜少武指派给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

  【审判经过】

  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艳花、姜少武、姜少斌、宋波犯有贩卖毒品罪,王春喜犯有运输毒品罪。其中被告人马艳花给姜少武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535.027克,给姜少斌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192.823克,总计贩卖毒品海洛因727.85克。被告人姜少武从被告人马艳花处购买到毒品海洛因后向他人贩卖384.427克,被告人姜少斌从被告人马艳花处购买到毒品海洛因后向他人贩卖87.405克,被告人王春喜受雇于姜少武、姜少斌共计运输毒品海洛因628.427克。姜少武还以给被告人宋波提供食宿和给其免费吸毒的办法,指派宋波给他人送毒品海洛因8.1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马艳花贩卖毒品海洛因843.15克;被告人姜少武贩卖毒品海洛因381.627克;姜少斌贩卖毒品海洛因87.405克;王春喜运输毒品海洛因744.327克;被告人宋波贩卖毒品海洛因5.1克。被告人马艳花、姜少武、姜少斌、宋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海洛因是国家管制的毒品,为了牟取暴利,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春喜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海洛因是国家管制的毒品,为了赚取运费,运输毒品,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指控贩毒数量有误,本院已予纠正。被告人马艳花及其辩护人所持指控贩毒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辩解理由。经查,买毒人姜少武、姜少斌,运输人王春喜均供述并指认其为贩卖毒品之人,且姜少斌所持手机号码与被告人马艳花的供述一致,马艳花所持手机号码与手机摘抄笔录及被告人供述一致,故足以认定被告人马艳花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姜少武多次购买毒品并予以贩卖,致使大量的毒品流入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依法应予严惩,其请求从轻处罚之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姜少斌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马艳花,确属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其所持该辩解理由成立。被告人王春喜及其辩护人所持其不知晓车上带有毒品,应以窝藏、转移毒品罪对其定罪量刑之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春喜明知他人上车带有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显属运输毒品,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春喜帮助他人运输毒品,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涉案人员系雇佣的平民、边民或者无业人员,只是为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故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之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波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该次又犯同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之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但鉴于其系受指派贩卖毒品,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马艳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姜少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王春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姜少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人宋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手机两部及电子秤两台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马艳花、王春喜不服判决,分别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马艳花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多次给姜少武、姜少斌贩卖毒品的事实中除自己被抓获时身上查获的1.118克毒品海洛因这一起犯罪事实外,其余均不是事实;且其实施的唯一贩毒事实也是在被特勤引诱下实施的犯罪,又系犯罪未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王春喜上诉称,其虽在2008年8月至被抓获之日多次载姜少武、姜少斌去宁夏惠安堡,但其最初并不知晓二姜去购买毒品,而是在以后的租车中才逐渐知情,被抓获当日才明确知道二姜去宁夏惠安堡是购买海洛因,故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二审裁判结果: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马艳花、原审被告人宋波、姜少武、姜少斌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且马艳花、姜少武、姜少斌贩卖毒品数量大;上诉人王春喜明知姜少武、姜少斌去宁夏购买毒品,为赚取运费而运输毒品及贩毒人员,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对上述各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姜少武出资购买毒品向他人贩卖,并指使宋波贩卖毒品,显系主犯;宋波为免费吸食毒品受姜少武指使贩卖毒品,系从犯。宋波虽系从犯,但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又犯贩卖毒品罪,主观恶性深,故对其应从重处罚。姜少斌有重大立功表现,故可对其减轻处罚。对马艳花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四名同案犯均指认马艳花系向姜少武、姜少斌贩卖毒品的毒贩,姜少武、姜少斌均称马艳花系13995056679手机号实际使用人,且公安人员在姜少斌的配合下抓获了马艳花,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其实施了贩毒行为;公安机关在组织辨认时有两名工作人员主持,由辨认人进行混杂辨认,并在现场有见证人见证,辨认笔录上有主持人、辨认人、见证人的签字且辨认人在辨认笔录上加盖了指印,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之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王春喜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公安机关供述称最初两三次并不知情,在见到姜少武、姜少斌从车上拿出毒品吸食后就明白二姜是去宁夏购买毒品,其供述和同案犯的供述相印证,证件确实、充分,其上诉提出被抓获之日方知道姜少武是去贩毒的上诉理由也与情理不符,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一审庭审中及上诉理由被告人马艳花均辩解其不认识被告人姜少武、姜少斌二人,亦从未给其二人贩卖过毒品。称认定其多次给姜少武、姜少斌贩卖毒品的事实中除自己被抓获时身上查获的1.118克毒品海洛因这一起犯罪事实外,其余均不是事实。对此,能否认定马艳花贩卖毒品843.15克的犯罪事实。

  【评析意见】

  在本案中,由于被告人马艳花拒绝供认犯罪事实,形成“零口供”,所以要对其定罪量刑,必须要有确凿充分的证据,且相互之间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否则就不能认定其贩卖毒品的全部克数。故审理本案的关键是要正确审查和判断证据的关联性。而审查判断证据则要从证据的来源、证据的内容和案内各种证据的联系等方面进行。一是要审查每一个个体证据的真实性;二是确定该证据的证明力,即确定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另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运用比对的方法审查判断,也是处理此案的关键。被告人马艳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那我们除了要审查全案证据,还要着重审查被告人马艳花的供述和辩解。

  1、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否合理。要客观地、全面地、仔细地审查和分析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否具有合理性。对于被告人供述的犯罪事实,要根据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从犯罪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和后果等各个方面,分析被告人是否有可能实施犯罪,是否合情合理,有无矛盾。对于被告人的辩解,同样应审查其理由是否可信,所持的根据是否可靠,是否有矛盾。

  2、审查被告人供述或辩解的动机。司法实践表明,被告人供述或辩解有各种各样的动机。有的被告人出于真诚悔罪,投案自首,能够如实地供述犯罪事实;有的被告人在确实、充分的证据面前,感到无法抵赖,被迫供认犯罪;有的被告人在政策感召下,经过教育后转变了态度,也能坦白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出于上述动机的供述,其真实性都较大。就辩解而言,有的被告人出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自己无罪、罪轻或者可以免除刑事处罚的事实材料和意见;也有的企图蒙混过关,虚构事实,曲解法律,随意狡辩。所以,被告人出于何种动机进行供述或辩解,对其真实性具有一定的影响。查清被告人口供的动机,就成了正确判断其真实性的一个重要方面。

  3、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在什么情况下做出的。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有些是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做出的,有的则并非如此。有些被告人是由于司法人员刑讯逼供或者指供、诱供、骗供,才供认犯罪的。有些犯罪分子由于受到别人的指使,拒不供认犯罪,一味狡辩抵赖。总之,受到外界不良影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真实性就值得怀疑了。

  通过审查全案证据和马艳花的口供,一审法院认为,即使被告人马艳花“零口供”, 但有购毒人姜少武、姜少斌、宋波、王春喜的详细供述或证言,同时还有四人对马艳花的辨认笔录确认了其购买的毒品为马艳花所贩卖,本案证据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故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马艳花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证据能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可以对马艳花以贩卖毒品843.15克定罪量刑。
责任编辑:叶子
司法服务热线:12368   0912-3537602     地址:榆林市高新开发区长兴路205号   邮编:719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