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要旨】
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在各方当事人的责任难以明确划分,而进行产品质量鉴定又将进一步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的情况下,如何在该类案件的化解中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并灵活运用调解这一化解矛盾纠纷重要方法,实现案结、事了、人和,成为摆在法官面前的现实课题。
【基本案情】
2008年2月25日,原告东方公司与被告陕西立大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购买由被告上海沪工公司生产的型号为350#焊机20台,共计190000元。焊机投入使用过程中,发生了意外,致申少峰眼睛受伤,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在协商未果后,原告涉诉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4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调解过程】
本案开庭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调解,原告提出的调解方案是在诉讼请求的基础上,让步20000元,被告陕西立大公司认为其出售给原告的电焊机不存在质量问题,是原告职工操作失误导致意外发生,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沪工公司认为其生产的电焊机根本没有质量问题,是原告的职工没有按照正确操作方法安装电焊机,导致发生了意外,该损失不是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所以其不承担赔偿费用。但介于原告东方公司职工伤情严重,出于人道,上海沪工公司同意给予原告补偿30000元。因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方案差距过大,当庭调解未能取得成功。在结束庭审后,区法院民二庭庭长及本案主审人和其他合议庭成员对案件再次进行认真分析,并考虑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在外地,诉讼的进一步延伸不仅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还会造成诉累。为了更有效的化解纠纷,合议庭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座谈,在法官们耐心细致的给原、被告做调解工作后,被告上海沪工同意最多给原告补偿35000元。原告方也同意让步225000元,主张由二被告赔偿200000元。由于双方当事人调解方案差距太大,开庭当天调解没能成功。第二天,在主管院长、庭长的参与下、合议庭成员再次驱车到原告,就本案的调解与东方公司负责人进行了座谈,通过对案情认真分析,雷院长亲自将这个案子的情况给贺经理分析,原告方充分认识到其职工申少峰受伤与其在作业过程中的失误有直接关系,为此,决定作出大量让步,由被告承担50000元。从原告公司回来后,合议庭成员很快与被告上海沪工的代理人进行了电话沟通,征求其意见,经其与委托人协商后,及时回复,同意了原告的调解方案。至此,该案成功调解。
【调解结果】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本调解协议生效后,由被告陕西立大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上海沪工电焊机(集团)有限公司于即日给原告榆林东方集团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申少峰补偿人民币50000元。案件受理费7660元,减半收取3830元,由原告榆林东方集团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申少峰负担。
【评析意见】
一、该案成功调解的主要原因、启示:
1、立足事实,依托法律。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应当首先做到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无论该案是以判决或调解方式结案。本案中,本案主审人和其他合议庭成员在掌握案件基本事实及其法律评价,对双方当事人责任划分有了基本掌握后开展了调解工作。
2、充分发挥团队精神,形成调解合力。一件案子到了法院,它的化解不只是案件主审人和合议庭成员的事,也是该业务庭、该法院的工作,为此,团队的协作是必要的,有时甚至是必须的。在该案的化解过程中,案件主审人、合议庭成员、庭长、主管副院长群策群力,共同努力,是该案成功调解的重要因素。
3、法官耐心细致的工作。调解是“高质量审判”、“高效益审判”,更需要法官具有化解矛盾纠纷,善于做群众工作的司法能力。调解中,耐心、细致是对法官的基本要求。
4、注重调解方法的灵活运用。“调”是手段,“解”是目的。案件的调解过程也是双方当事人利益博弈的过程。在依法和自愿的前提下,法官要做好平衡,只有选准化解矛盾纠纷的切入点、感化点和时间点,创新调解方法,才能提高调解成功率。本案中,根据案情发展需要,法官们适时的采取了“面对面法”、“背对背法”、“冷却法”、“利害分析法”等多种方法,最终促成了调解。
二、调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今后应对措施、建议或意见:
1、司法实践中,主持调解的法官和案件的主审人通常为同一人。法官的这种调审双重身份对调解自愿原则造成冲击。
对策:
(1)成立诉前调解工作室,强化诉前调解工作。
(2)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充分借助于法院之外的第三方力量化解矛盾。避免当事人的合力怀疑。
2、基于知识结构、文化程度等多方面的差异,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存在巨大差异。
对策:
(1)法官在庭审中应当充分行使释明权。
(2)调解过程中,在析理的同时,法官更要注重辨法。
(3)充分运用法律援助等司法救助手段弥补当事人诉讼能力的不足。
3、“背对背调解法”容易造成信息的不对称,不利于当事人的理性决策。
对策:
(1)法官在庭审及调解过程中应当规范自己的一言一行,避免当事人的不合理的怀疑。
(2)在可能的情况下,多采用“面对面调解法”;在赢得了双方当事人充分的信任后,为了化解矛盾纠纷,可适当采取“背对背调解法”。
(3)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避免以拖压调、以判压调。
三、调解经验总结:
1、调解应只有在自愿、合法的原则下进行,才能实现司法公正,更好的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依法、理性分析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合法的,依法予以支持;不合法的,坚决不予支持。
3、把握当事人双方的诉争焦点、利益平衡点、矛盾纠纷的化解点。充分认识个案的特点,包括具体案情,双方当事人的特点,矛盾的起因、发展程度,有针对性的制定调解方案。
4、注重团队力量的发挥。充分整合法院内部和社会各界的力量,形成矛盾纠纷化解的合力,更好的化解纷争。
5、调解过程中,应当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法官要换位思考,充分理解当事人的处境和实际困难。
6、注重创新和多种调解方法综合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