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索引】
(2012)清民初字第00368号
【案情简介】
原告惠某于2009年被聘为某红枣加工公司职工。2011年4月8日,原告惠某上中班,工作时间为16时至22时。该公司规定,员工上班期间在不影响工作的情况下有半小时时间轮流到公司食堂就餐。原告家就在马路对面,当日17时20分,原告离开公司回家吃饭,在横穿马路时与刘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受伤,经确诊惠某现左脚拇指开放性骨折,属级八伤残。2011年7月8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0月11日,县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惠某不构成工伤。
【分歧意见】
本案审理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作为用人单位的某红枣加工公司明确规定,为解决公司职工上班期间的就餐问题,公司专门设立了职工食堂,允许职工工作期间在不影响工作的情况下轮流到公司食堂就餐。原告惠某违反公司禁止性规定,私自回家吃饭途中发生事故不构成工伤;
第二种意见认为:作为用人单位的某红枣加工公司既然允许职工在不影响工作的情况下轮流到公司食堂就餐,原告惠某因家距公司较近,在规定时间内回家吃饭并不影响工作,不属于私自脱岗,途中发生事故应认定为工伤。
【评 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五)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原告惠某违反公司规定,在轮流到公司食堂就餐期间擅自离开公司回家吃饭,途中发生肇事,不属于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之一,故原告惠某不应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