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索引】
(2012)府刑初字第00145号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将欠其赌债的刘某从府谷县庙沟门镇赵五家湾村刘某的住处强行带至庙沟门镇马某停车场,并叫来苏某(已判刑)让苏某向刘某索要赌债。因刘某没钱,苏某就打刘某耳光。后在府谷县庙沟门镇马某停车场马某办公室内,被告人马某和苏某按刘某欠被告人马某债务的数额、时间及双方约定的利息强迫被害人刘某给苏某写下一张8万元的欠条,并限制刘某离开房间,当晚苏某与刘某住在一起。次日9时许,苏某带着刘某到刘某家中索要欠款时,刘某乘机逃跑,并报警求助。2012年4月27日府谷县公安人员将在逃的被告人马某抓获。
【裁判结果】
府谷县人民法院按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主要问题】
在本案中,被告人马某为索要赌债限制被害人刘某人身自由是构成非法拘禁罪还是绑架罪?
【评析要点】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处罚。但在此款中的“债务”应如何认定,是合法债务还是包括了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例如在本案中的“赌债”是否应包括在内?在司法实务中往往对“债务”的界定上存在认识上的偏差,将此类索要“非法债务”的案件按照绑架罪认定,造成了轻罪重判的结果。最高人民法院(2000)法释19号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犯罪构成上分析,索债型非法拘禁与勒索型绑架的本质区别就在于主观方面的不同。前者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维护自己的“权益”,后者是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前述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就完全体现了这一点。本案从主观上看,被告人马某的目的毕竟是为了讨还债务,不是赤裸裸的“绑票”行为。在被告人看来,谁欠他的赌债,他就要向谁索要,并且要的数额仅限于被害人所欠赌债的数额,可见,其主观方面无勒索他人财物的故意,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与非法拘禁罪的要求是相符的。
从罪行相适应和适用法律的后果上看,虽然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无法律意义上的债务关系,但被告人与被害人却存在因赌博而产生的非法债务问题。无疑,被告人的索要行为仍属“事出有因”,完全有别于绑架勒索的“无中生有”。故其主观恶性与绑架罪是不能同日而语的。客观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和在群众中造成的恶劣影响,也与绑架罪有质的不同。显然,如果对这种情况以绑架罪论处,从十年起刑,势必亦会造成罪与刑的不相适应。而此类行为,无论从主观恶性还是从客观危害均与非法拘禁具有同质性,如按绑架论处,则会失之过严,扩大打击范围。因而对于“债务”,无论合法与否,宜仅限于具有财产性内容来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