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索引】
(2012)清民初字第00170号
【案情简介】
2010年9月19日被告白某因房屋修缮向原告惠某借款23000元,并当即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惠某23000元整,白某房屋修缮完毕后一次性还清。”后惠某认为白某对房屋已修缮完毕,便多次向白某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白某给付借款23000元。被告白某承认借款事实,但辩称要等房屋修缮完毕后才能偿还。
【审理情况】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此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经生效。白某在借条中写明,欠款23000元于白某修缮完毕后一次性还清,此系白某与惠某约定的还款期限,但是该期限约定不明确,并且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还款期限达成补充协议,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惠某在起诉前多次向白某要求还款,已留给了白某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惠某要求白某还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评 析】
1.此借款合同是否为附条件合同
附条件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规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是否成就来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在本案中,借条里的“白某房屋修缮完毕后一次性还清”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是有效条款。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其借原告的钱并负有还款义务,只是因为房屋没有修缮,而不予还款。原告也要求被告还款,双方没有用“白某房屋修缮后一次性还清”来限制借款合同生效的合意。故此借款合同不是附条件合同。
2.是否为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期限是否明确
履行期限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在履行期限期到来之前,当事人双方不需要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债权人也不能请求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履行期限只是对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并不是对合同效力的规定。惠某在借款合同成立后,已经向白某提供了借款,此时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白某房屋修缮完毕后一次性还清”是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人何时履行还款义务所达成的约定,是以房屋修缮完毕这一时间点作为履行期限之届满,而当事人双方对何时修缮完毕产生了争议,惠某认为房屋已修缮完毕,白某认为房屋未修缮完毕,且均不能举证证明,加之“修缮完毕”这一约定含义是不明确的,故房屋修缮完毕这一履行期限届满的时间点是不明确的,并且双方无法达成补充协议,也无法依据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故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惠某要求白某还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