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实务探索
发行权在网络环境中适用途经的思考
作者:榆林中院 刘彦红  发布时间:2012-12-13 16:03:01 打印 字号: | |
  当代社会经济发展日新月异,网络技术的更新速度更是让人瞠目结舌,因此,在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问题就越发明显。著作权制度自产生以来,就注定要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回顾著作权制度发展的历史,可以清晰地看到,每一次传播技术的革新,都会在各国著作权保护体系中留下不同程度的痕迹。如今,数字技术的发展和和因特网的到来,又一次打破了原有的传播格局。网络,它结合了电脑技术与通讯技术等特点,以其信息量大,传输速度快,交互性强等优势,正以惊人的速度向前发展。

  一、作品在网络环境中的传播问题亟需法律制度的保护。

  近日,在有关材料上看到根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发布的《中国INTERNET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披露,到98年底,我国INTERNET上网计算机已达6.7亿台,用户达210万。而时至今日,这个数据必然又有了成倍的增长,可见如果不对如此庞大而又方便的传播手段予以法律规范,即任何一个网络用户都可以在不经作者授权,又不向作者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将他人创作的作品送上网络,甚至以此牟利,或使其成为公共财产,任人使用。这必将导致使作者成为了科学技术的受害者。

  法律作为一种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因为网络技术的超速发展,而呈现出明显的滞后性,其中著作权的保护问题尤为突出,在现有的著作权体系下,权利和义务关系再次受到极大地冲击,于是我们有必要考虑对现存的制度进行适当地调整和变革。那么,首要的就是对网络环境中存在的著作权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

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以及公众在网上获取作品的行为数不胜数,然而正是由于网络的快捷性、交互性、全球性,使得一件作品可以瞬间传遍世界各个角落,然而,由此引发的著作权问题也就理所当然的产生了。

  二、作品网络传输行为的著作权适用的权利性质界定。

  当作品通过网络向社会公众传播时,著作权人应当有权控制这种传播,并由此而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具体来说,就是著作权人将数字化作品以某种方式上载,然后由访问者通过网络的传输而浏览、阅读、观看、聆听,甚至下载和复制作品。同时,著作权人通过控制作品的传输而获得经济利益。这类似于传统的印刷出版中,著作权人通过控制作品的复制和发行而获得经济利益。然而,著作权人控制作品在网上传播的权利的性质是什么,或者说依据什么样的权利来涵盖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却并不是一个容易解决的问题。因此,就要从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主要应由那一种权利进行规制与保护谈起。

  就法律制度的发展来说,当出现了一种新的现象时,人们总是先用既有的法律规定来予以解释。只有在旧有的法律规定不能涵盖新现象时,才考虑创设新的规定。面对网络传播对著作权保护所带来的挑战,首先也应该尝试用著作权制度中的既有概念来解释作品在网上的传播。

  (一)对复制权的规制不足以界定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问题。

  复制权是著作权法赋予著作权人的一项专有权利,也是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它意味着著作权人有权自行或授权他人对作品进行复制。它包括著作权人自己进行复制以及许可他人对作品进行复制。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5)项之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复制权是著作权人经济利益的核心,因为一切对作品的利用都离不开复制,只有复制行为才能受到复制权的调整。

  一部作品在网上传输的过程中,会有一系列的复制发生。这包括著作权人将数字化作品上传到网络体统中的复制,也包括该作品在传输过程中由一系列网络服务器或计算机系统所做出的自动的和暂时的复制,还包括访问者在阅读该作品时在自己所使用的计算机中发生的自动的和暂时的复制。显然,传统的复制概念不具有网络传输中的这种种复制的含义,尤其不包括各种形式的自动以及暂时复制。然而,作品在网上的传输时一种动态和交互的过程,而对于复制权的解释似乎难以反映动态和交互的网上传输。这表明,仅仅对“复制权”做出新的解释或是新的规定,还不能反映著作权人对作品在网上传输的控制。

  可以看出,复制权的规定看起来似乎可以面面俱到,但实际操作时则会发现难以涵盖网上的著作权问题。因此,对复制权加以规定不足以规制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问题。

  (二)对表演权或展览权的规制不足以保护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问题。

  表演权 ,亦公演权、上演权。指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权利。特点在于必须以公开的方式进行,面向不特定的多数人。表演他人作品应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免费表演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出 作者的姓名、作品名称,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 展览权,也称“公开展览权”,是指著作权人享有公开陈列展出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元件或复制件的权利。一般而言,只有美术作品和摄影作品拥有展览权,而其他作品没有展览权。著作权人有权将作品自行展览,也可以授权他人展览并获得报酬。展览必须是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如果仅是供家庭或本单位内部少数人欣赏,则不能算作展览。展览的作品可以是已发表的作品也可以是未发表的作品。如果对未发表的作品进行展览,则涉及发表权的行使问题。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许可他人展览未发表的作品,应推定展览人同时取得了作品的发表权。因此,对于未发表的作品而言,展览权和发表权是可以同时行使。美术、摄影等作品的著作权与物权或是著作权与公民的人身权有时会出现重叠。当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的物权和著作权分别属于不同的权利人时,展览权虽属著作财产权,但行使时须借助于作品载体才能实现。因而必然受作品原件物权的制约。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美术作品的原件所有权转移后,展览权归作品的原件所有权所有。

  同样,表演权和展览权也与作品在网上的传输密切相关。但是,就表演权和展览权来说,有关的表演和展览都必须是公开的,虽说网络上的表演与展览面向的观众范围更广,甚至全世界的人都可以看到同一样作品,但性质上是不同的,就比如几百人坐在电影院里看一场电影,和几个人坐在家里看影碟的,就算看的内容是一样的,但毕竟从形式上、视觉上、感觉上甚至听觉上都是不同的。此外,表演权和展览权针对的都主要是一定的艺术作品,只是著作权中的一部分内容,而不能囊括所有著作权的客体,但上网络上的作品并不仅仅只有艺术作品,而包括了形形色色的著作权客体。因此,表演权和展览权也不能很好地用来规制网络中著作权的所有问题。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存在也不能解决问题。

  我国2001年修改《著作权法》时赋予了著作权人一项新的权利,即信息网络传播权,据参与的立法者介绍,当时增设此项权利旨在解决作品的非法网上传播问题。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所谓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这项权利的颁布类似于欧盟提出的“向公众传播权”的概念,欧盟提出此项权利在于反映版权人对作品在网上传输的控制。作品在网上的传播,既不同于表演作品和朗诵作品,也不同于以广播和有线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就传统的广播和有线传播来说,其方式是广播组织在特定的时间和特定的频率上单项地向公众传送作品,公众只能被动地接受。而在网络环境下,作品的传播时交互式的,公众可以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有关的作品。欧盟所提出的“向公众传播权”,就是试图克服现有各种传播权的不足之处,为网络环境下作品的传播设定一种新的权利。同样,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也正是基于同样的目的吧。

  但是,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其授权将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这种专有权虽然可以涵盖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之中,但对于著作权本身来说,这种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有必要以及其是否合理还值得商榷。因此,本人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设置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四)发行权的规制足以解决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问题。

  发行权,是指著作权人以出售或者赠与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者复印件的权利,是著作权财产中的一项权利。相对于表演、展览等直接传播作品的方式而言,发行是种间接传播作品的方式。一般说来,发行这种方式主要适用于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及计算机软机等。

  由此,构成发行权所控制的“发行”行为须符合两个要件:一是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二是这种提供应当以出售或者赠与的方式进行。对这两项要件经过仔细分析后可以发现,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完全符合“发行”行为的要求,从而可以受到发行权的控制。

  1、就“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这一要件而言,互联网天生所具有的开放性和共享性使得通过网络提供的作品可以为社会公众中的任何成员获得,因此通过网络传播作品属于“向公众提供”不存在疑问。互联网的革命性之一在于它改变了作品的传播方式,使作品的数字化复制件无须经过其有形载体的转移就可以为公众所获得。而且我国的法院和著作权行政主管部门都已确认作品数字化的行为构成“复制”行为,由此形成的复制件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件。因此,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符合“发行”行为的第一个要件。

  2、就“发行”行为的第二项构成要件“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进行”而言,是为了表明发行权控制的是转移作品载体所有权的行为,而“出售”和“赠与”是所有权转移的两种最主要的形式。一般而言,网络用户获取作品有两种途径,一种是随意浏览下载,即免费获得;另一种是需要支付一定费用才能获得。从法律角度分析,前者是一种赠与行为,后者则是一种出售行为,由于这两种方式最终都导致了作品复制件所有权的转移,因此符合“发行”行为的第二项构成要件。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完全符合我国《著作权法》上“发行权”所控制的“发行”行为的要求,可以受到发行权的控制。因此,有学者直接指出,未经许可将作品置于网络供他人浏览和下载的行为,实际上就是数字化和因特网环境下对作品的一种发行行为,此种行为如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即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发行权。

  三、发行权在网络环境中的适用途径探析。

  依据上文可以看出,用发行权来规制作品网络传输问题是最合适不过的了,但是如何运用发行权进行规制却是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对此,本人认为,应针对网络传播的特殊性设置一些发行权适用的具体措施的规定。

  (一)网上发行须注明并用法律保护相关的著作权管理信息。

  著作权管理信息,又称为版权管理信息,是有关作品名称、著作权保护期、著作权人、作品适用条件和要求的相关信息可以随着作品在网上的传输而显示出来,向他人表明作品目前的法律状态和使用的条件或要求。显然,这些信息对于权利人实现其经济利益来说是非常重要的。

  严格说来,版权管理信息不是直到有了网络以后才产生的东西。印刷物版权页上有关作者、出版日期的信息,就可以视为一种版权管理信息。然而,网络环境中的版权管理信息又有其独特的意义。这是因为,网络环境中的版权管理信息专指专指以数字化形式出现的信息。这种信息虽然对于权利人经济利益的实现非常重要,但又很容易被他人伪造、篡改和消除,从而造成对权利人的极大损害。例如,在印刷出版物的情况下,要想改变作者的名称或出版的日期,不仅要一本一本去改,还会留下明显的痕迹。而在网络环境下,只要使用计算机上的键盘就可以轻易而不留痕迹地改变有关著作权人、出版日期、适用条件等信息,甚至删除某些信息。

  因此,网上发行除了应该注明著作权管理信息以外,更重要的是,要运用法律的权威对其加以保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定条约的过程中,各国代表都同意制定有关的规定,对权力管理信息予以保护。《版权条约》第12条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救济办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救济而言有合理很据知道其行为会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对本条约或《伯尼尔公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而故意从事以下行为:1、未经许可除去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电子信息;2、未经许可传播、为传播而进口、广播、或向公众传播明知已被未经许可除去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或作品的复制品。”《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9条就表演和录音制品也做出了相同的规定。两个条约还对权力管理信息的内容作了具体的界定。《版权条约》第12条中有,权利管理信息是指“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种信息均附于作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作品向公众进行传播时出现。”由此可见,对于作品在网络中的发行,有必要进行著作权管理信息的相关规定。

  (二)网络技术措施的设置规定。

  对于网络环境中的发行权当然应该制定一些符合网络特点的规定,可以说,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网上传播,一方面使得作品可以迅速、方便地为更大范围的公众所接受,另一方面也增加了著作权保护的难度。因为,数字化的作品很容易被他人简便快速的非法复制,然后再通过网络在全球范围内非法传播,造成权利人的极大损失。所以,权利人仅仅享有控制作品在网上传输的发行权等权利还远远不够。还必须利用相关的技术措施实现自己的权利。这可以是限制他人访问自己作品的措施,可以防止他人行使自己的权利的措施,如要求登记、进行收费、设置密码、加设电子水印、限制或禁止他人访问等等。然而,随着技术的发展,又出现了破解他人技术措施的技术,一些人或出于好奇的目的,或出于赢利的目的,设计、甚至提供破解他人技术措施的设施或服务。因此,法律又必须对著作权人设置的技术措施予以保护,禁止他人非法破解有关的技术措施。就像当前打击盗版一样进行一系列的措施与规定。这样,法律不仅要对著作权人的发行权加以保护,还必须对著作权人在发行过程中采取的技术措施加以保护。

  (三)权利的限制与例外。

  权利的限制与例外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某些特定情形下,权利人不得行使其著作权,或者虽然由其他人行驶了应当由著作权人行使的权利也不属于侵权。权利的限制与例外是从行使著作权的角度来说的。如果从他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某些特定情形下利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来说,又可以称为“合理使用”。

在国际版权公约中,判定“合理使用”有一个三步法,即合理使用是就特定的情形而言,不得与作品的正常使用想冲突,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权益。三步法最早见于《伯尔尼公约》。但据该公约第9条,判定合理使用的三步法仅适用于复制权。到了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则将合理使用的三步法扩大到了整个著作权及其邻接权之中,而不再局限于复制权。该协议第13条规定:“成员应将专有权的限制或例外局限于某些特定的情形,并且不得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不不得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其中的“专有权”具体是指著作权和邻接权。因此,对于网络环境中的发行权而言,应同样适用《著作权法》中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

  (四)法律救济的具体适用。

  以上的发行权适用途径都需要借助于相关法律的规定,而对于法律制度本身而言,除了规定这些具体的措施以外,还应该设置一些具有可操作性的实施办法。著作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其网络发行权,这也是其享有的权利。在网络环境下,为了保障这一权利的实现,又必须保护相关的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然而,就著作权制度的完整性来说,当著作权人的权利遭到侵犯,相关的技术措施被破解、权利管理信息被除去或改变时,还必须提供一定的法律救济。也就是说,权利人可以诉诸于法律,实施并保护自己的权利,如果缺乏适当的法律救济,对于网络环境中的发行权的适用及保护,将在很大程度上落空。

  四、结语。

  综上所述,对于著作权人在网络环境中的传播行为应以发行权进行规制,而在其具体适用上则应对著作权管理信息、网络技术措施、权利的限制及例外以及法律上的具体适用上都予以明确的法律规定,从而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使其发行权得以正常有益的进行。这样,才能在发挥网络传播作用的同时,保护好著作权人的权利。
责任编辑:敏儿
司法服务热线:12368   0912-3537602     地址:榆林市高新开发区长兴路205号   邮编:719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