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29日,被告刘某驾驶一辆丰田牌小轿车行驶至靖边县杨桥畔镇政府十字路口时与相对方原告白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认为被告刘某与原告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某刚刚在发生事故当天为自己的丰田牌小轿车购买了交强险,24小时后才可以生效,并且被告刘某的车辆损失也达到了万元以上。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靖边中医院住院治疗已经花费医疗费12000余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与原告白某经交警部门多次主持调解,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对于其余损失拒绝赔偿。原告白某于11月27日将被告刘某诉至靖边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应该对半承担白某的医疗费用,并且原告白某应该承担被告车辆损失的50%。
【裁判要旨】
靖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刘某车辆虽投保了交强险,但该交强险还未到达生效期,刘某应先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损失后,剩余损失才能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故对被告刘某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16000元;二、被告刘某放弃向原告白雄主张车辆损失的权利;三、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自愿放弃;四、本协议达成之日起,原、被告双方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一起缠绕双方近一个月的纠纷在承办法官顺利化解,并且因原告白某并未出院,办案法官放弃自己的休息时间将案件款送到原告方病床前,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评 析】
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及财产损害而引发的赔偿案件,且肇事车辆在交通强制性未生效的情况下,肇事车辆车主应该承担怎样的责任。
交强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实行的目的就是通过国家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各方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如果被保险车辆在投有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形下,却因为未投保交强险得不到赔付,使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落空,显然有违公平原则,且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
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及机动车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2009版)》第五节:赔偿处理肇事机动车中应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视同投保机动车参与计算。确定好事故损失数额后,侵权人(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先承担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部分,超出的余额按照责任比例来承担赔偿。
就本案而言,被告刘某因其车辆交通强制险未生效,故先应承担交强险限额下医疗费部分不超过10000元,如果伤者构成死亡伤残,还应先承担死亡伤残部分不超过110000元,如果对方有财产损失,还应先承担财产损失部分不超过2000元。故被告刘某只有承担了这些本应由交强险赔偿的项目后,才应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剩余损失。据此,笔者提醒广大司机朋友及时续保,如不及时续保,在保险中断期间的如出了事故,损失将会非常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