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依据是指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是由国家规定的有关机构依法出具的证明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一定债权并可据以请求执行的文书。作为人民法院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主要包括两大类:一是人民法院制作的具有执行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其中包括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具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以及自诉刑事案件中当事人的调解协议书;承认并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的裁决书。二是其他机关制作的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其中包括公证机关制作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仲裁机关制作的具有给付内容的仲裁裁决书和调解书;行政机关制作的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我院受理的执行案件基本情况
2010年我院共受理执行案件95件,其中判决83件,调解5件,仲裁2件,行政处罚决定5件;2011年共受理各类执行案件105件,其中判决85件,调解12件,仲裁2件,行政处罚决定6件;2012年共受理各类执行案件118件,其中判决92件,调解16件,仲裁1件,行政处罚决定7件,公证债权文书2件;通过以上数据,我们发现调解结案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比例呈逐年增长态势,2010年调解结案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比例是5%,2011年是11%,2012年是14%。
司法政策中将调解作为结案的首选方式进行推广,就是由于他不可取代的优点,即从当事人的角度,调解有利于减轻诉累,为纠纷当事人提供了低成本的解纷程序,使当事人可以通过非正式的、灵活的程序寻求更符合情理的个别正义。从审理期限的时间成本到庭审律师费用的经济成本,再到长期拖延投入的情感焦虑,调解与庭审判决相比都具有不可替代的低成本优势。在维护社会关系的修复与和谐方面,调解是建立在相互尊重和理解基础上的商谈,而不是像判决般用正式的法律规范去支配或压倒一方,可以获得双赢的效果。可以实现小额标的、法律关系简单的案件快立快结,表现出良好的司法效率,也可以在调解中化解矛盾,避免进入执行程序,实现案件分流,减轻执行压力。
然而在实际运行中,调解结案案件并没有实现以上目的,反而出现了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畸高的负面效应,这大大的背离了当初案件分流、减轻负累的制度初衷,加大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损害了司法权威。
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率的高低可以检验调解化解纠纷的效果。调解案件占整个执行案件数量的比例过高,反映出双方调解合意的贫困化,调解制度中“案结事了”的司法功能出现弱化趋势。
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比例高的原因解读
调解结案的案件并没有按照预想的那样实现案结事了,反而是权利的自动实现受到阻碍从而使案件进入了执行程序。对调解反悔,要么是一开始就是恶意调解,要么就是事后反悔。有些义务人在履行能力不足的情形下接受案件调解结案,通过约定履行期限等内容,可以获取一定的主动权,尤其是法人企业通过调解可以避免因败诉而引起的声誉受损。有些义务人采取恶意调解的方式,采取能拖则拖、能躲则躲的态度,并且企图通过在执行阶段的执行和解中进行新一轮利益博弈,让对方再次让步,以获得更大的利益。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不良动机的存在为今后案件的执行难埋下了隐患,调解成了义务人规避判决、规避执行、减轻自己法律责任的一种手段。
调解作为重要的诉讼机制,具有解决纠纷的独特优势,被国际司法界称为“东方经验”。而最高人民法院确立的“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指导原则,更是让很多法院对调解过度推崇,在审判质效管理中预先设定硬性的调解率,调解率的高低成为法官业绩评比的重点指标,直接与个人业绩挂钩,法官为迎合审判管理中司法业绩评比,将调解作为结案的首要方式,甚至出现了强制调解的趋势。强制调解表现在程序性和实体性上,程序上表现为先行调解和调解程序前置,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纠纷解决申请时,很多法院在立案之前即进行调解,经法院调解后才能进行诉讼。在权利义务实体内容上,强制调解表现为法官利用直接和间接的资源对不同意调解的一方进行强制性劝说调解,使其接受调解书的内容。
审判庭过度追求调解结案率,忽视了案件的执结可能性,导致很多恶意诉讼的人在法院作出调解书后就失踪逃债,使得这些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也是难执行的顽案。
调解在法院工作运行中出现以上现象,并不代表调解制度的自身缺陷,而是人为因素导致的制度变异。因此为了法院的整体工作成效,我们很有必要从法院全盘工作中出发,强化审判和执行并重的司法理念,只有当审判和执行工作都取得较好的成绩时,法院工作成绩才是好,不能偏废任何一方。由此,法院正确对待调解率、构建调解与执行相衔接的工作机制,从而促使调解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的比例回归正常状态,便有重要的实践价值。
解决对策:
(一)调解司法理念的合理定位
调解制度自始至终都应该是当事人的理性选择,是对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既没有背离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也有利于实现纠纷定分止争的化解目标。
人为追求高调解率、零判决是对调解理念的误读。调解万能化是不尊重司法规律的实践误导。因此在调解的应用上要特别警惕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一味地强调调解的重要性,不适当地夸大调解的优越性和作用,从而片面追求调解结案率,把调解这种解决纠纷的手段倒置成为目的。对于调解功能和价值的正确认识,是对调解纳入正常轨道,回归理性的前提性认知。
(二)重新设定现有的司法考核规则
一是取消事先预设的硬性调解率要求。司法政策的对象是针对法官,司法政策纠正了法官忽视、弱化调解的偏向,民事纠纷处理首先需要以当事人的利益为重,调解政策需要法官加以引导,并不必然引起当事人的遵守。因此设置过高调解率硬性指标,对当事人调执调解既违背当事人意愿,也违反了司法政策的基本原理。
二是在注重调解率的同时注重当庭履行率和自动履行率。由于在过度强调“审执分立”考评体系下,调解协议一旦达成,即意味着审判法官的工作已经完成,审判法官对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关注程度不够。纠纷解决的效果并不是通过单一的数据和方式能够直观反映出来的,对于调解案件的考核,调解协议的达成仅是调解的一段而非全部。因此,在目前的案件质效考核中既要注重调解率的高低,同时也要注重调解案件的自动履行情况。
(三)建议修改完善现有的司法制度
加强制裁力度,将拒不履行调解书的行为纳入到刑法规制范围之内,按照目前的惩罚措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范围并不包括拒绝适用调解书的情形。调解过程中一般是权利人部分地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对于不能自动履行、拒不履行的案件,实质上比判决的拒不履行社会危害性更大,从法律的规制目的上,判决和裁定代表了法律的权威,拒不履行也妨害了司法权威与司法秩序,因此建议通过立法将上述行为纳入到刑法调整范畴。
对于调解制度的践行,如果我们按照司法规律要求,将调解从理念、规则等方面合理设定,在司法制度上进行立法完善,加强拒不履行的制裁力度,将调解的刚性与灵活相结合,这样才有利于发挥调解的功能性优势,不至于使调解案件高比例的进入执行程序,出现与调解制度设立初衷相背离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