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2012)吴民初字第00228号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薛利平;被告(被上诉人)陈希发。被告(被上诉人)寇利宝;被告(上诉人)山西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4、审级:二审
5、审结时间:一审时间:2012年12月19日;二审时间:2013年4月11日。
二、审判经过
一审审理情况:
一审中,原告薛利平诉称:2011年5月,被告环宇公司中标承建了山西省柳林县屈家沟村的涵洞工程后,施工中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寇利宝,被告寇利宝将该工程的合顶石活分包给被告陈希发,原告薛利平在陈希发的工队打工。2011年7月8日,原告在作业过程中,由于涵洞支木折断从6米的高空坠地,致腰痛伴下肢活动受限,后被送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山大一院)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脊髓损伤伴截瘫;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4、下肢静脉血栓;5、右足第三趾畸形等。2011年8月1日转入该院康复科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1、脊髓损伤(C2AS2AC)伴截瘫;2、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3、右足趾畸形等。共支付医疗费103337.23元。2011年10月28日,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伤残程度为二级,后续治疗费用约为8000元。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矫形器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79599.71元。
被告陈希发辩称:王虎龙负责柳林县屈家沟北大街涵洞工程的经营管理,被告寇利宝以每方70元承包该涵洞的砌石部分,并划分给六七个小组,其中陈希发以每方45元的价格承揽该涵洞的合顶部分,与薛利平等人共同完成,约定由陈希发每日向薛利平支付160元工资,涵洞碹架由寇利宝工队负责完成。2011年7月7日,薛利平在碹顶做工时,由于碹架存在安全隐患,最终跨蹋,致薛利平及另外两名工人受伤。薛利平被送至柳林县人民医院后,又于当晚转入山大一院住院治疗,并向陈希发索要50000元治疗费。第二天寇利宝向王虎龙写下借条后,王虎龙派人向山大一院交付原告医疗费45000元,给原告现金5000元,共计50000元。综上,由于王虎龙提供的碹架设备陈旧腐化,造成事故的发生,其既不是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也不是该工程的承包单位,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寇利宝辩称:王虎龙负责该工程的经营管理,任用陈希发在内的3名工人主管安全质量。其以每方70元的价格与王虎龙承包涵洞的砌石部分后,陈希发又以每方砌石45元、支架25元的价格与寇利宝承包了该涵洞合顶部分,其中支架工作由寇利宝工队负责,碹架大梁由王虎龙提供。由于碹架大梁不规范,且陈希发工人作业不当,造成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后寇利宝向其支付医疗费50000元。综上,寇利宝虽然以承包的方式经营工程,但其赚取的不是承包费,而是王虎龙发放的组织费。因此,被告寇利宝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环宇公司辩称:被告环宇公司在承建山西省柳林县屈家沟北大街涵洞工程中,将部分工程(非技术性)分包给了王虎龙,由王虎龙负责管理,王虎龙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寇利宝,寇利宝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陈希发。原告受伤后,环宇公司向医院支付医疗费45000元,给现金50000元,共计95000元。因原告薛利平由陈希发雇佣,环宇公司与原告没有形成直接或间接的雇佣关系,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薛利平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薛利平受伤后经山大一院诊治,住院34天的治疗情况。2、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薛利平的伤残程度属二级,后续治疗费用约为8000元。3、医疗费票据18支计103337.23元,鉴定费票据1支计2400元,鉴定检查费票据1支计90元,矫形器费票据1支计640元,交通费票据1支计1800元,住宿费票据1支计520元,用于证明原告薛利平伤后各项支出费用。4、高尚??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户口本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薛利平兄妹五人,均已成年,原告的父亲薛宁定、母亲杨凤连、儿子薛武军、女儿薛秋艳为被扶养人,系农村户籍。5、施工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环宇公司中标承建山西省柳林县屈家沟段涵洞工程。6、坍塌事故现场照片8张,用于证明坍塌事故现场情况。7、证人丁建民的证言,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陈希发领一陌生人向原告支付过5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陈希发、寇利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环宇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山大一院预交款统一收据一支,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该公司向原告垫支医疗费45000元。2、收条一支,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该公司垫支给原告50000元。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6组证据被告陈希发、寇利宝无异议,被告环宇公司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被告陈希发有异议,但对给付原告50000元认可。对于被告环宇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原告薛利平及被告陈希发、寇利宝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认为不真实,不予认可。
法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2、4、5、6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应予认定。对于第3组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18支,系医疗机构出具发票,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鉴定费票据虽系收款收据,但属原告实际鉴定产生费用,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交通费虽系个人书写的白条,但根据实际情况,应酌情予以部分认定;住宿费票据因记载内容不全,故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被告陈希发虽有异议,但对原告薛利平在山大一院住院治疗期间收到50000元医疗费不予否认,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环宇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依法应予认定;对于第2组证据,原告薛利平及被告陈希发、寇利宝均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有涂改现象,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5月,被告环宇公司与山西省柳林县屈家沟村委会签订了承建山西省柳林县屈家沟纵向涵洞的合同。被告陈希发分包到该涵洞的合顶部分后,以每天160元的工资雇佣原告薛利平在该工地打工。2011年7月7日,原告薛利平在涵洞顶部作业时,发生碹架坍塌事故坠地受伤。当天被送往柳林县人民医院,并于第二天转至山大一院(骨科),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脊髓损伤伴截瘫;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4、下肢静脉血栓?5、右脚趾畸形。2011年8月1日转入该院康复科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1、脊髓损伤(L2,ASIA:C);2、截瘫;3、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4、右足趾畸形;5、高血压病。原告薛利平在山大一院共支付医疗费103337.23元,期间被告环宇公司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11年8月9日原告因购买矫形器支付640元。2011年10月28日,经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二级,后续治疗费用约为8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检查费90元。
另查明:原告薛利平之父亲薛宁定,生于1938年1月9日,现年74周岁;母亲杨凤连,生于1942年1月26日,现年70周岁;儿子薛武军,生于1996年10月20日,现年16周岁,女儿薛秋艳,生于2002年9月2日,现年10周岁,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兄妹五人,均已成年。
三、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薛利平受被告陈希发雇佣,在被告环宇公司承包的涵洞工程打工,因涵洞碹架坍塌,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评定为二级伤残,由此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相关责任人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具体为医疗费103337.23元;其他损失参照2012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计算方式,护理费3638元(107元×34天);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共110天计11770元(107元×1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34天);营养费根据实际住院情况确定为680元(20元×34天);交通费票据系白条,且明显过高,但属原告必要支出费用,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90504元(100560元×90%);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400元;鉴定检查费90元;矫形器费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即薛宁定5664.96元(4496元×7年÷5人×90%)、杨凤连8902.08元(4496元×11年÷5人×90%)、薛武军6069.6元(4496元×3年÷2人×90%)、薛秋艳18208.8元(4496元×9年÷2人×90%),共计38845.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只请求33180.48元,故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180.48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0元,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65759.71元。
被告陈希发认为其与原告薛利平合伙分包共同完成该涵洞的合顶部分,并非雇佣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约定每天支付原告160元工资的行为,足以说明双方为雇佣关系,即原告薛利平受雇于被告陈希发,故被告陈希发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环宇公司虽称部分工程已分包给王虎龙,原告直接受雇于被告陈希发,原告的损失与其无关,但法律明确禁止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被告环宇公司作为该涵洞工程的承建方,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陈希发,故对原告薛利平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环宇公司辩称其已向原告垫支医疗费95000元,而原告薛利平、被告陈希发、寇利宝一致认为是50000元,鉴于该三人陈述一致,且被告环宇公司提供的第2组证据有瑕疵,故认定被告环宇公司已向原告薛利平支付医疗费50000元。被告寇利宝辩称原告收到的50000元系其支付,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被告的其他辩解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四、一审定案结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陈希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薛利平医疗费103337.23元、护理费3638元、误工费11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680元、残疾赔偿金905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180.4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400元、鉴定检查费90元、矫形器费6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65759.71元(已付50000元)。被告山西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驳回原告薛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被告陈希发承担。
五、二审诉辩主张及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宣判后,被告环宇公司表示不服并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出以下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寇利宝应当承担责任。寇利宝将所承包工程的合顶石活分包给被上诉人陈希发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对薛利平受伤损失承担责任。而且寇利宝作为第一分包人,也应当对薛利平的受伤损失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实际已向被上诉人薛利平支付95000元。3、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误工费、护理费、护理费的主张均无证据支持。4、一审判决中被上诉人薛利平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薛利平答辩认为,1、上诉人作为工程的总施工方,应当对工程安全负责。根据《侵权责任法》、《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上诉人作为施工方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答辩人自受伤后到救治结束,期间只收到50000元(其中45000元是医疗费,5000元是现金),而非上诉人所称的95000元,该事实有寇利宝和陈希发的陈述及证人丁建民的证言相印证。3、答辩人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提供了相应住院病历及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答辩人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有据可依。4、答辩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在一审答辩时,答辩人的女儿薛秋艳10周岁,儿子薛武军16周岁,父亲薛宁定74周岁,母亲杨凤连70周岁,并未超出法律规定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陈希发答辩认为,1、答辩人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异议。2、上诉人称寇利宝将工程承包给陈希发没有事实依据,薛利平受伤的时候,寇利宝和陈希发还没有成立承包关系,所以薛利平不是陈希发雇佣的人员,陈希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寇利宝答辩认为,答辩人只是跟着王虎龙干活,并不知晓环宇公司及薛利平的情况,出事的原因也并不知晓,不应承担责任。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环宇公司承建了山西省柳林县屈家沟纵涵洞工程,王虎龙是其工程的负责人,寇利宝向王虎龙转包了该工程后,又将工程的合项部分分包给陈希发。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收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希发是薛利平的雇主,故应对薛利平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环宇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寇利宝,应当与陈希发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认为寇利宝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至于上诉人支付给薛利平的款项数额,根据相关证据只能认定50000元,其余45000元无证据证明,故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薛利平的误工费、护理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的,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山西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六、评析意见
本案原告薛利平在劳务作业过程中,因涵洞碹架坍塌而坠地受伤,并造成相应的损失,虽然三被告并无直接的侵权行为,但是如何确认赔偿义务主体,将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确定赔偿义务主体时,首先必须理清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被告环宇公司与山西省柳林县屈家沟村委会签订承建该村纵向涵洞工程合同后,由负责人王虎龙将该工程涵洞部分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寇利宝,被告寇利宝又将该涵洞合顶部分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陈希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因此,被告寇利宝与被告环宇公司的分包行为以及与被告陈希发的再分包行为明确违反了该规定,该分包及再分包合同均无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收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直接受雇于被告陈希发,被告陈希发作为雇主,首先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寇利宝,其与被告环宇公司的分包合同无效,与被告陈希发的再分包合同也无效,其既不是该工程中的合法承建主体,也不是受害人薛利平的直接雇主,故被告寇利宝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环宇公司作为工程的合法承建人,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寇利宝,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负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在如何确定被告陈希发与被告环宇公司的赔偿责任时,出现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规定,被告陈希发与被告环宇公司应当依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环宇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承揽建设工程需要相应的资质,其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寇利宝施工,再由寇利宝分包给同样没有相应资质的陈希发,在施工过程中因碹架坍塌致原告薛利平受伤,故被告陈希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环宇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法律虽然对劳务关系中承担责任的方式作出不同规定,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于发包方、分包方以及雇主责任的规定更加明确具体,应当优先适用。因此,上述案例符合该解释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被告陈希发与被告环宇公司应当对原告薛利平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