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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赔钱减刑”制度的批判及反思
作者:榆林中院 畅毓茜  发布时间:2013-06-10 10:49:00 打印 字号: | |
  【论文提要】

  随着刑法实践中花钱减刑的做法越来越多,人们对法律的信仰逐渐产生动摇, 刑法的权威也在这其中急速削减,笔者对此深感焦虑。本文从东莞一桩抢劫杀人案例说起,首先阐述了“赔偿减刑”的含义并剖析了这一做法存在的主要现实原因,那就是受害人、犯罪人和法院对自身利益的权衡和选择。但存在的并不都是合理的,这种做法尽管有其微弱的法律依据,却隐藏着巨大的弊端。“花钱减刑”不仅严重地损害了刑法的权威、,使人们失去对法律的信仰,而且会导致司法不公,相同的罪行富人因为赔偿受害人所以会比穷人获刑更少,同时也给法官提供了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机会,成为司法腐败的温床。利弊的权衡决定了我们必须摈弃这种做法,用更为积极的方式来解决刑事受害人的赔偿问题。这种积极的方式主要包括:一是在程序上将犯罪案件中的民、刑事诉讼分开,使当事人不用受刑事案件的束缚,尽早进行民事诉讼求偿程序;二是充分发挥《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诉讼保全制度的作用,防止犯罪人转移财产,保证民事判决顺利执行;三是将意外伤害保险纳入社会保险,将受害人的获赔风险分散于全社会;四是在法律上建立刑事受害人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并制定相应的配套措施保证基金资金的筹集和管理使用。

  一、“赔钱减刑”的定义

  2007年,东莞法院判决了一起抢劫杀人案。2005年11月1日,被告王某、赖某、周某抢劫并致被害人蔡某死亡,在被告人王某家属积极赔偿了受害人家属5万元人民币后,法官对被告人王某做出了一定程度的从轻处罚,一审判处死缓,王某得免一死。[(1)新浪新闻:《广东东莞尝试赔钱减刑 抢劫犯赔5万获轻判死缓》,载http://news.sina.com.cn/c/l/2007-01-31/015312182898.shtml,于2012年7月10日访问。](1)“赔钱减刑”,就是一些学者对这个案件的总结,虽然这个案件,在当时引起舆论一片哗然,支持者有之,反对者有之,各抒己见。“赔钱减刑”这个说法其实并不准确,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中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其中规定赔偿受害人损失的,人民法院是“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所以,赔钱的结果并不必然是减刑。但在现在的司法实践中,某些法院甚至保证,只要赔钱,就能减刑,”赔钱减刑“已经成为一种非常普遍的现象。

  二、“赔钱减刑”现象出现的原因

  (一)从被害人角度来讲,这种做法可以保证受害人能及时获得赔偿。现在普遍存在的民事判决执行难问题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更为突出,一方面,犯罪人往往在监狱服刑或者被判处死刑,其客观上无法履行民事赔偿部分。另一方面,犯罪人或其家属会认为刑法处罚就是对犯罪的惩罚,其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且,犯罪人或其家属往往还因犯罪人被判刑而对受害人产生仇恨心理,认为“有钱也不赔”。如果赔偿能够减刑的话,对犯罪人无疑诱惑力很大,其家属为求减刑,会想尽各种办法筹钱。这样,在遭受犯罪侵害后受害人可以从金钱上得到安慰,不至于在身心受伤后生活也陷入困顿。

  (二)对犯罪人而言,积极赔偿是其减轻社会危害性的一个表现,也会被法院认为是“认罪态度好”的表现,以此可以减轻自己的刑罚,对自己来说无疑是有好处的。

  (三)对法院而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和解可以达到“双赢”的效果,犯罪人获得了轻判,受害人获得了赔偿,就可以很大程度上减少缠讼、闹事、上访现象,对保证和谐司法,和谐社会有重要意义。

  “赔钱减刑”的产生有很多法律上和社会因素,但主要的还是在于以上分析的貌似“三赢”的效果使得受害人、犯罪人和法院都乐于接受这种做法。但这种做法真的符合法律规定,真的可以构建和谐社会吗,我们需要具体分析。

  三、“赔钱减刑”的弊端

  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应否减刑,取决于其产生的正面作用和负面作用的博弈。认为“赔钱减刑”有利于“缓解双方冲突”,符合“构建和谐社会需要”的认识无疑是非常短视和片面的,缺乏对此做法对导致的后果的正确认识。事实上,构建和谐社会恰恰需要的是坚定法律的权威,构建一种法律至上的社会秩序。追求个案的“和谐”只能是扬汤止沸,让富人们获得法律上的特权,是一种应坚决反对的做法。

  (一)“赔钱减刑”严重损害了刑法的权威。

  1、刑法讲究罪刑法定,即犯罪行为的界定、种类、构成条件和刑罚处罚的种类、幅度、均事先由法律加以规定。《刑法》对量刑幅度掌握的要素也主要包括自首、立功、累犯等特殊情形。民事赔偿只是法律规定的对量刑的一个“可以考量的因素”,对其不分情况地适用明显是对法律的滥用。

  2、现在将民事赔偿纳入减轻刑罚考量因素的主要说法就是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就表明犯罪人“认罪态度好”,这是一种谬论。姑且不论“认罪态度好”本身就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其在刑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自首和立功本身也可以算做认罪态度好。而且,即使“认罪态度好”可以作为从轻减轻刑罚的理由,“认罪态度”的概念也应当予以厘清。所谓“认罪”,是一个人对自己行为的犯罪性表示认同,对自己对他人和社会的危害已经有了清醒的认识。但刑事案件中积极的民事赔偿,不能说全部,大部分也跟“认罪”关系不大,犯罪人只是为了让法官减轻自己的刑罚才会积极赔偿,其出发目的大部分是利己的,有的犯罪人对受害人根本没有任何悔过之心,甚至仇视受害人,有的受害人家属甚至威胁受害人,逼迫其接受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又何谈“认罪态度好”?!简单从客观的民事赔偿就断定犯罪人“认罪态度好”明显是一种主观臆断,是对刑法的肆意歪曲。

  3、我国的法制建设尚处于初级阶段,民众的法律意识还不够强,“赔钱减刑”会令社会发生认识混乱,给人们造成法律可以讨价还价的错觉。[(2) 久泰平:《赔钱减刑制即使实施也应悠着点!》,载 http://club.jxnews.com.cn/?105548 ,于2012年7月8日访问。](2)一旦人们认为对个人惩罚最严重的刑法都可以讨价还价的时候,公众对法律秩序的信心会彻底丧失,刑法的威慑力也会荡然无存。

  (二)”赔钱减刑“会导致司法不公。

  如果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就有很大程度获得轻判,那么,同样严重的一桩罪刑,有人赔偿给受害人一大笔钱然后就得到了比法定刑轻的刑罚,而未能赔偿的犯罪人则会获得相对较重的刑罚。但能否赔偿很大程度是犯罪人不能决定的,而且,在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中,很大一部分受害人都是经济困难才走上犯罪道路的,对这些人来讲,根本没有能力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或进行充分赔偿。而对那些有钱人、富二代、官二代来说,拿出几百万轻而易举,如果这些人犯罪,就可以因为积极赔偿受害人而获轻判。“赔偿减刑”使得犯罪人经济地位的不平等折射到刑罚上,使富人能够用金钱换来本不属于他的自由,不能做到“同罪同判”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导致了司法不公现象。

  (三)“赔钱减刑”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和司法腐败提供了温床。

  根据现有的法律,积极进行赔偿并不必然可以获得从轻或减轻刑罚,而是可以作为量刑考虑的情节,最终能否从轻或减轻处罚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由法官判断民事赔偿是否反映了犯罪人“认罪态度好”,而是否“认罪态度好”是一个主观性很强的判断,这就为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提供了空间。

  权利是容易被滥用的,当法官可以决定一个人是否可以少在监狱里呆几年或者是否适用缓刑时,他就会成为犯罪人及其家属尽力拉拢的目标。在这过程中,有的法官经不住诱惑,收受贿赂后,对被告人以“积极赔偿,认罪态度好”给予轻判,导致了司法腐败。

  四、刑事被害人获得民事赔偿的制度探索

  刑事犯罪中民事赔偿困难问题,并不是中国独有的问题,在美国等如此发达的国家中也依然存在。但是,要解决这个问题,却不应饮鸩止渴、以邻为壑,不是以刑法的威慑力为代价来解决赔偿难的问题。国外有很多效果良好的做法,虽然并不是每个都适合中国国情,但足以为我们提供一些借鉴,另外,笔者自己对于如何保障刑事被害人获得赔偿也有自己的构想。

  (一)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相互独立。

  1、刑罚和民事赔偿二者是独立的,不能相互替代。

  一桩侵权人身权利的犯罪,它同时触犯了民法和刑法,民事上的赔偿和刑法上的刑罚是法律对此犯罪行为从不同的角度进行的评判。[(3) 邵世星,刘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3页。](3)刑法是代表国家对犯罪行为进行惩治,通过刑罚对他人起到威慑作用,与受害人没有直接关系。但民事赔偿却是犯罪人要承担的其对受害人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是与受害人息息相关的。一个人对他人造成伤害,触犯了刑法,就应当接受刑罚的制裁,而且其也应当为其给受害人带来的损害进行赔偿。二者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评价和社会评价,并不能互相替代。

  2、犯罪人的刑罚只能够由刑法规定来确定,对从轻和减轻刑罚要严格控制其适用条件,严格控制自由裁量权的使用。

  一桩犯罪行为,应当严格按照刑法规定进行定罪量刑,刑罚的减轻或加重也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刑法讲究宽严相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所指出的,宽严都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减少对抗、促进和谐,最大限度地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既要防止只讲“严”而忽视“宽”,又要防止只讲“宽”而忽视“严”,应坚持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山东某市贾某平时在某批发市场称霸一方,牟取暴利。一次酗酒后纠集多人,见人打人,见车砸车,先后打伤11人,砸坏多辆汽车,影响极其恶劣。此案最终的判决结果居然是全部被告人都是缓刑,理由是赔偿已经到位,这便是一种当严不严的毫无原则放纵犯罪的行为。严格根据法律办事也可以起到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作用,使得法官的审判行为严格在法律框架内进行,为司法腐败提供了防御机制。

  3、民事附带于刑事会造成轻民事重刑事,民事审限屈从于刑事部分的短审限,而且,在赔偿项目和数额上也不如独立的民事诉讼充分,大部分时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只是一种酌定,并不是严格按照《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来确定的,往往比独立的民事赔偿数额要少很多。而且民事和刑事案件有着完全不同的证明标准,刑事案件的证据要求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方能定罪,而民事案件的证据只要求达到高度的盖然性即可[(4) 康玉梅:《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探讨》,载《湖北社会科学》2012年第4期,第163页。](4),用刑事证明的标准来要求民事部分,显然造成了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高门槛性,致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

  (二)充分发挥诉讼保全措施的作用。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和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制度,其目的都是为了解决判决后执行难的问题。诉前财产保全必须提供担保,而诉讼中财产保全人民法院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申请人才需要提供担保,不责令的,不需要提供。对于刑事受害人来讲,要求其再提供诉讼保全的担保实在是勉为其难。在受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前提下,法院不必等到刑事案件结果出来,可直接按照侵权法规,以民事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来确定侵权人是否应承担责任,应承担多大的责任,受害人提出诉讼保全的,法院不应责令受害人提供担保,以减轻受害人负担,并积极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确保未来判决的顺利执行。

  (三)将意外伤害保险纳入社会保险机制。

  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险包括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却并不包括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作为一种商业险种,国家并不强制单位或个人投保,而是采取自由选择是否投保的方式。这样,一个人在遭受他人侵害或者意外事故伤害时,如果未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就可能要承担得不到任何赔偿的风险。这就是我国现在所面临的状况,并未普遍覆盖的意外伤害保险,使得大部分人都暴露在没有获赔希望的意外伤害风险之中。

  保险制度是最古老的风险控制方法之一,社会保险的突出优点就是集中大家的钱,用在出现保险事项的部分人身上,这样,每个人都可以少花钱,但却为自己可能承担的风险做了保障,是一种实用的社会保障制度。将意外伤害保险纳入社会保险范畴,使刑事案件的受害人不必苦等犯罪人的赔偿,可以直接按照保险合同获得保险赔偿,能充分利用保险制度的优势来解决犯罪案件中受害人的赔偿问题。

  2011年1月1日,天津市开始实施意外伤害附加保险制度,在我国率先建立全民意外伤害保险制度,此举有助于实现意外伤害风险的社会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活的安定有序,完善我国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为我们将意外伤害保险纳入社会保险提供了宝贵的参考和经验。但天津市的全民意外伤害保险制度是隶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的附加保险,并未将意外伤害保险作为一种独立的保障手段,总体做法还比较拘谨,这在将意外伤害保险纳入社会保险的探索阶段也可以理解。但在未来的社会保险改革中,将意外伤害保险纳入社会保险的尝试还应更大胆些,其基本制度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将意外伤害保险作为与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独立且并列的一种社会保险形式,不仅因为意外伤害保险有其独特的保险事项,而且因为其确实可以独立承担其某一方面的社会保障责任。

  2、应合理确定意外伤害保险制度和工伤保险制度发生保险责任重合时的保险责任确定方法。意外伤害事故造成的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应按照工伤保险进行赔偿。因为“工伤”是对于在上班过程中发生事故所造成损失的一种描述,这种事故因其发生在上班期间而被从意外伤害事故中独立了出来,属于一种特殊情形。对于这种特殊情形,我们理应优先适用专门为其设立的工伤保险进行赔偿。而对于其他不属于工伤的意外伤害事故,则适用意外伤害保险进行赔偿。

  3、意外伤害保险费率的确定不同于工伤保险等,因为从理论上讲,每个人可能遭遇意外伤害事故的几率是相同的。因行业不同而导致危险性不同的情况因为在工伤保险中已经考虑到了,而且在符合工伤条件的情况下,工伤保险优先于意外伤害保险,因此,我们此处考虑费率的时候不再将工伤的情形考虑在内。既然每个人遭遇意外事故伤害的几率是相同的,那么意外伤害保险费率也应当是统一标准。

  (四)建立犯罪被害人社会救助基金制度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5)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5)规定国家设立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但自从此法颁布以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发挥的作用却非常有限,有的地方根本没有成立相关救助基金管理组织,有的地方空有机构,却因为经费问题而处于空转状态。而且,其救助范围也相当狭窄,只包括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及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一项国家已经明文规定的制度尚且面临如此窘状,更不用说国家尚无法律明确规定要建立的犯罪被害人社会救助基金制度了。

  然而,此项制度的建立却迫在眉睫,犯罪受害人的赔偿问题已经成为了一个关系到社会稳定的问题。然而,要建立此项制度并保证其有效运转,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应将犯罪被害人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在法律中进行明确规定。

  一项制度的建立需要有法可依,这是其能够保证良好运行的前提。赔偿被害人属于因犯罪行为引发的民事侵权赔偿问题,因而其规定在民事侵权法律中规定较为妥当。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在第二章中规定了“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其中主要规定了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犯罪受害人救助基金制度的相关规定也可以在对《侵权责任法》修订时纳入其中,或者像《道路交通安全法》那样,在其中规定一个总的框架,然后指定某个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2、保证筹资渠道正常运转。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资渠道包括一定比例的交强险保险费、地方政府财政补助、追偿资金等。对于犯罪被害人社会救助基金制度来说,其筹资渠道更为有限,因为其没有相应的强制保险费可以提取,主要的渠道就是地方政府的财政补助、追偿资金和社会捐款。地方政府的财政补助应根据当地历年的犯罪时间发生频率,受害人人数等预计当年的社会救助基金数额,并确保资金及时到位。对于犯罪人有能力赔偿而受害人急需用钱的,由犯罪受害人救助基金救助后及时向犯罪人追偿。另外就是重点推进向社会募集捐款的工作,将其作为基金的主要资金来源,减少政府负担。

  3、应加大对犯罪被害人社会救助基金的宣传力度。

  这项制度的一个很大集资来源就是社会捐款,要获得社会捐款首先要让公众了解到这个基金的目的所在。通过电视、广播上的公益广告,举办慈善晚会等公益活动,在普法宣传中加入这部分内容等方式,来宣传犯罪被害人社会救助基金的宗旨,它所要帮助的群体等。汶川地震让我们看到了国人并不冷漠,他们常怀一颗助人之心,这使我们相信,如果我们能让大家明白这个救助基金所做的事业,大家一定会尽自己所能去帮助那些受害人。另一方面也应加强基金的管理,账务做到透明,这样才不至于因对基金使用的怀疑而打击民众捐款的积极性。

  五、小结

  “赔偿减刑”固然在一段时期内或在某个案件上获得成功,保证了受害人获得民事赔偿,也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犯罪人家属或受害人及家属的缠讼、上访问题,但从长远来看,这种做法却是对司法的严重损害,是一种蚕食司法权威的行为,其后果只能是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司法不公和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这种危害与个案上看似为受害人争得的短期利益相比,明显弊大于利,因而“赔偿减刑”这种做法应立即叫停。对犯罪案件中的民事赔偿问题应采取更为积极的措施去解决,比如充分发挥诉讼保全制度的作用、将意外伤害保险纳入社会保险、建立犯罪受害人社会救助基金制度等,用损害最小的办法来解决问题。笔者在文中所提到的一些建议,难免有有失偏颇的地方,但有只言片语值得一读,吾愿足矣。
责任编辑:叶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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