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汾阳运业公司与鸿达运输公司、中国人保牡丹江市阳明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作者: 吴堡法院 弓鸿雁  发布时间:2013-07-11 09:24:13 打印 字号: | |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2013)吴民初字00041号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汾阳运业公司。

  被告鸿达运输公司、中国人保牡丹江市阳明支公司、华安财保牡丹江支公司、王怀秋、中国人保永吉支公司、平安财保吉林市中心支公司。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

  二、基本案情

  2012年7月9日,被告王怀秋驾驶黑R49166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银高速吴定段下行线1065KM 800M处,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刮擦中央隔离护栏后追尾于前方因堵车停车等候的由宋计平驾驶原告汾阳运业公司所有的晋J34417、晋JD735挂半挂车尾部,造成黑R49166号车乘员刘宝受伤,两车受损及路损之交通事故。后张茂儒驾驶的黑C76047、黑C7553挂半挂车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撞于已发生事故的黑R49166号车尾部,黑R49166号车与晋J34417、晋JD735挂半挂车两车受力后又撞于前方因堵车停车等候的由杨书兵驾驶的冀AM5425、冀A286X半挂车尾部,造成黑C76047、黑C7553挂半挂车驾驶员张茂儒死亡、乘员杨翠翠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之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认定:王怀秋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计平、刘宝无责任;张茂儒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怀秋、宋计平、杨书兵、刘宝、杨翠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施救费7100元。2012年8月3日,经绥德县价格认定中心确定:晋J34417、晋JD735挂车辆损失为54120元,支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被告鸿达运输公司所有的黑C76047、黑C7553挂半挂车在中国人保牡丹江市阳明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5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黑C76047号牵引车在华安财保牡丹江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王怀秋所有的黑R49166号车在中国人保永吉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在平安财保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三、裁判理由

  吴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原告车辆受损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原告汾阳运业公司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54120元、施救费71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63020元。对于该损失,应由责任方被告鸿达运输公司与王怀秋承担。被告鸿达运输公司与王怀秋为其所有的车辆分别在中国人保牡丹江市阳明支公司、华安财保牡丹江支公司、中国人保永吉支公司、平安财保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汾阳运业公司的损失首先应由黑C76047、黑C7553挂半挂车及黑49166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中国人保牡丹江市阳明支公司、华安财保牡丹江支公司与中国人保永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汾阳运业公司放弃对冀AM5425、冀A286X挂半挂车的投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范围内应予理赔200元的追偿,其应自行承担放弃部分。对原告的剩余损失56820元,应由被告黑R49166号车的商业险承保公司中国人保吉林市永吉支公司与黑C76047、黑C7553挂半挂车的商业险承保公司中国人保牡丹江市阳明支公司平均赔偿28410元。被告中国人保永吉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告属败诉方,应当按承担的赔偿数额负担诉讼费用,故被告中国人保永吉支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四、定案结论

  吴堡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保牡丹江市阳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汾阳运业公司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8410元,共计30410元;被告华安财保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汾阳运业公司2000元;被告中国人保永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汾阳运业公司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汾阳运业公司28410元;被告鸿达运输公司、王怀秋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述赔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案例评析

  1、责任承担的问题。在该案件中,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依照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这无可厚非。可该案件中,多辆车连环相撞,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又该如何赔偿呢?根据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该条规定明确指出,在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时,人民法院在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时,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可就该案中,被侵权人并没有同时起诉,法官在判决时应综合考虑全部案情。因该案中,被侵权人仅起诉财产损失部分,在交强险中财产险相对来说保额较小,其他受害人或许因路途遥远,交通费等司法成本较大,而未提出主张,赔偿数额难以确定,法院也不能预留相应份额,法官在审理时可根据不诉不理原则,在判决时考虑应节约司法成本,缩短结案期限,快审快结,不给其他当事人预留保险份额。

  2、诉讼费承担问题。几乎所有涉及到保险公司理赔的案件中,保险公司均提出不予承担诉讼费用的辩解理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是其与投保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诉讼费用。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的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对抗力。同时根据2006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1号公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该案件中,保险公司均为败诉方,应当按承担的赔偿数额负担诉讼费用,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叶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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