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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载车驶出路外致伤驾驶员 雇主被判赔三十二万元
作者:定边法院 李琼 郭亚军   发布时间:2013-09-10 10:40:22 打印 字号: | |
  榆林法院网讯 9月9日,定边县人民法院对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邹凯(化 名)因其车辆超载驶出路外致伤驾驶员而被判赔32万元。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军(化名)受雇于被告邹凯驾驶陕K58022号油罐车从事原油运输工作,邹凯是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兴盛公司(化名)运营。2012年12月15日15时,张军驾驶陕K58022号油罐车运输原油,车辆行驶至定边县樊学镇亮白路时,驶入道路边沟造成原告张军受伤。交警认定原告张军不注意观察路况、车辆超载驶入路外,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定边县人民医院、宁夏武警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小腿碾压断离伤,医院对原告施行了截肢手术,原告住院34日,被告邹凯仅支付40375.20元医疗费,其余部分拒绝支付,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770889.4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邹凯雇佣原告张军为其驾驶车辆,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军不注意观察路况、车辆超载驶入路外导致此次事故发生。《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被告邹凯作为实际车主,直接掌控着车辆的营运,对车辆承载量负有监管义务,而超载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因此被告邹凯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军作为驾驶员,驾驶超载车辆上路、不注意观察路况导致车辆驶入路外,未尽到认真完成雇主指定工作的义务,故其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兴盛公司作为车辆被挂靠公司,只是按照挂靠合同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履行一定的管理义务,具体的运营和收入都由实际车主邹凯掌控和拥有,该公司与原告并未形成雇佣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兴盛公司对原告张军和被告邹凯的雇佣关系不存在利益关联,故兴盛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截肢,精神上承受了极大痛苦,对其要求被告赔偿2万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此,法院最后判决:原告张军受伤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84207.10元,由原告张军负担76841.42元,由被告邹凯赔偿307365.68元(兑付时扣除邹凯已付的40375.20元),邹凯给原告赔偿2万元精神抚慰金,被告兴盛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叶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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