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概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自施行以来,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对于指导各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实务,引导诉讼参与人有效地参与民事诉讼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施行以来,在民事审判实践中也发现了一些存在的问题,在实务中与之有许多的不适应,为此,我们在需要完善相关立法的同时,一定要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与司法实践中寻求到一定的平衡点,为此来最大化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司法公正。
关键词:民事证据规定 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是我国一个比较系统、全面的证据规则,使证据制度得到极大的丰富和发展。从司法实践看,民事证据规定出台对立法、司法都产生了积大的推动作用,主要表现在:
一是它能够指导当事人正确举证。证据规定确定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特别是有利于调动被告方举证的积极性,改变了过去超职权主义模式下法官“大包大揽”的做法。
二是有利于促进法官正确认证。确立了经验法则、司法认知、优势证据等一系列规则,使法官对证据的认定有了更多的法律依据。
三是促进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审判方式改革的核心是证据制度的改革,在证据规则实施之后,当事人在法庭上能够越来越多地利用证据规则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证据规则的出台对整个诉讼制度的变革都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
但是,从司法实践看,由于民事证据规则确立了许多全新的证据制度,而传统的法律思维模式在短时期内很难改变,加上规定本身存在的一些局限,导致民事证据规定在实施中也遇到了不少问题,为此要在证据规定中以及实务中找准平衡点,具体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能否举证的问题
为了防止当事人“突袭”举证、拖延诉讼,因此规定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在实践中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况,有许多案件没有经过庭前证据交换,在庭审中,一方才知悉另一方所提供证据的内容,而要求对该证据进行鉴定,或者对该证据进行反驳提供新的证据,按照证据规则的要求,此时举证已经超过期限。但这种情况下逾期举证的责任往往并不在当事人,如果不允许举证,则有违公平原则。如原告孙某诉钱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一份某单位出具的对此租赁物享有权利的证明,以此证明原告不是权利人,而原告认为该证明系伪造,要求进行鉴定。如果不允许,则诉讼双方权利义务失衡,显失公正。像这种要求鉴定、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反驳对方证据而提出新证据等情形,是目前证据规则实施中存在的一个最普遍的问题。证据规则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对于当事人来讲,这与上述的情形是完全一样的,差别只在于法院是否组织了证据交换。所以,对未经庭前证据交换的案件,在庭审中反驳对方主张提出新证据的,应当予以准许。
二、“新证据”的理解问题
民事证据规定确定的“新证据”是指“新发现的”证据,是指原来已经存在的而后来才被发觉的证据,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的,二是之前虽然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但是,在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以此为借口故意隐藏证据,待“关键”时刻才以先前没有找到该证据为由将证据向法庭出示。因此,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对事先已经存在的证据,当事人应事先向法庭申明。另外,对举证期限届满后才去收集的证据,除经法官同意的外,属于“新形成”的证据,原则上也应排除在外。民事证据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但在实践中,有的当事人未经法院延期准许,提供的证据对案件有重要影响,是否作为新证据理解不一。像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属于对案件处理有重要影响的证据,应当予以采纳。
三、证据的质证问题
实践中,很多诉讼代理人包括一些律师,在对于二审提交的证据问题上认识有误区,往往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须知,质证只是当事人的一种权利,并不是一种义务。质证实际上是将证据交由当事人阅看并发表意见,不予质证实际上就放弃了一种诉讼权利。对于证据质证的形式问题。《证据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我们认为,由于二审形式比较简单,在二审中,如果仅是由承办法官一个人主持询问调解的方式进行审理,而不以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的话,则举证、质证均可在承办法官一个人主持下进行。但在一审程序中,质证的形式如何?《证据规定》要求的是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这里的法庭是否一定是全部的合议庭成员三个人一起开庭的法庭?承办人一个人主持的质证是否符合要求?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较多时一般会安排一个庭前证据交换,一般是由承办人一个人主持,证据交换后由各方当事人质证,发表的质证意见记入笔录。庭前证据交换是为了节省开庭时的时间。证据交换后,正式开庭时,已经交换并质证的证据不再在开庭时进行重新质证。因此,在庭前证据交换这个环节,主持质证的就是承办人一个人,这与《证据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是否相符?再有,一审开庭之后,如果当事人又提交了一、两份证据,是否必须要在三名合议庭成员一起开庭时出示并交对方当事人质证?还是可以由承办人一个人主持双方对该一、两份证据进行质证?此时由承办人一个人主持双方对该一、两份证据进行的质证是否符合程序?与庭前证据交换程序中由承办人一个人主持的质证有无区别?我们认为,承办人一个人主持的证据交换内容在组成合议庭开庭时经过合议庭审核、认可,其效力等同于组成合议庭开庭时的举证质证,也节省了诉讼资源,应予得到肯定和支持。一审组成合议庭开庭之后,如果当事人仍有少量证据需要提交质证,为节省诉讼资源的浪费,并不一定要按照正式的开庭程序如在一定期限之前发开庭传票、发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等、也不一定要三个合议庭成员同时座在法庭上,承办人可径行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并由书记员制作笔录,承办人可在合议庭讨论案件时对新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情况予以说明,这种情况下的处理在程序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与合议制度并不矛盾。
四、证据的认证问题
《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是《证据规定》中对认证问题的规定。我们认为,证据的认证问题是一个综合性判断问题,宜从全案的证据通盘考虑,不宜将各个证据割裂开来,也不宜在开庭时对证据进行直接认定。一旦最后的判决结果与当庭认证的情况有冲突,则无法挽回,没有退路。
五、法院认定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效力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效力不一样时的处理
《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该条仅从程序上对变更诉讼请求的举证期限作了规定,但在实体处理上给审判人员带来了困惑。在实践中,法院与当事人在认定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效力上认识不一样的情况比比皆是。如当事人认为原、被告之间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而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一般的借贷关系。又如当事人认为原、被告之间合同的效力为有效合同,而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在此情形下,则存在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当事人遵循法院的意见,变更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也支持了当事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上诉后,如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在认定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效力上认识一致,则很可能维持原判,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支持。如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在认定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效力上认识又不一致,则当事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很可能被驳回,一旦被驳回,则当事人对一审法院会产生不满情绪,迁怒于一审法院。第二、当事人坚持其原来的诉讼请求,如坚持原、被告之间为一般的借贷关系,又或者坚持原、被告之间合同的效力为有效合同。前者,如果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为一般的借贷关系,则可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返还借款。如果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原告所投款项为投资款的话,则原告要求退回款项的诉讼请求不是这么轻易地获得支持,因为这是公司股东退股的问题。公司股东退股有一些专门的规范,首先要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后有剩余才能按出资比例享受权利,并不是单纯的原数额的款项返还问题。后者,即当事人坚持原、被告之间合同的效力为有效合同。此又有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继续履行该合同。如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则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势必不可以支持。二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依据合同所投入的款项。则此种情形下如何处理。解除合同的前提为该合同有效,如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则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但是,即便不能支持其解除合同之诉讼请求,是否返还依据合同所投入款项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支持?我们认为,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后果以及解除合同后的处理后果在返还依据合同所投入款项的问题上殊途同归,产生类似的法律后果。因此,尽管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之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但其要求返还依据合同所投入款项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民事证据规定是对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由于受传统诉讼理念的影响,普通社会民众对此了解不多。因此,应当继续强化对证据规定内容的宣传。根据大众法律意识的现状,法院在立案时应向原告、被告发送证据规定内容的材料,实践中有不少法院都采取此做法,取得较好效果。这样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依据证据规则作出裁判,当事人也容易心悦诚服,否则他会以不知规定为由产生抵触情绪,这实际上也是释明权行使的过程,也能使得民事证据规定与司法实践做到更好的平衡与衔接。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也应通过实际案例的处理,发挥法律规范引导人们行为的指引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