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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企业员工职务犯罪
作者:榆林中院 白娇  发布时间:2013-11-22 16:55:43 打印 字号: | |
  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企业员工职务类犯罪案件明显上升,笔者就预防企业职工职务犯罪谈以下三个问题:第一是公司、企业中所涉及的职务犯罪;第二是产生职务犯罪的原因;第三是如何预防职务犯罪问题。

  第一方面:公司、企业中所涉及的职务犯罪

  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其犯罪主体也属于一类特殊主体,即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包括在上述单位中的领导人员、职员和工人。但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侵占本单位财物行为的,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公司、企业中常见的职务犯罪中有以下几类:

  第一类 职务侵占罪

  一、职务侵占罪的定义及犯罪构成

  1.定义: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2.犯罪构成:

  犯罪主体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具体是指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这些董事、监事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是公司的实际领导者,具有一定的职权,当然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二是上述公司的人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员和工人。这些经理、部门负责人以及职员也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或有特定的职权,或因从事一定的工作,可以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侵占公司的财物而成为本罪的主体,三是上述公司以外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是指集体性质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国有企业、公司、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等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职工。  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即行为人妄图在经济上取得对本单位财物的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至于是否已经取得或行使了这些权利,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是为我国刑法所保护,而被犯罪行为侵害的一定的社会关系。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此处所称“公司”,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的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称“企业”,是指除上述公司以外的非国有的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及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如商店、工厂、饭店、宾馆及各种服务性行业、交通运输行业等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是指除上述公司、企业以外的非国有的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包括集体或者民办的事业单位,以及各类团体。

  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所谓“动产”,不仅指已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占有、管理之下的钱财(包括人民币、外币、有价证券等),而且也包括本单位有权占有而未占有的财物,如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拥有的债权。就财物的形态而言,犯罪对象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如厂房、物资、电力、煤气、天然气、工业产权等等。

  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指本人职务、岗位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务或岗位上的权限,但却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或通过其他人员利用职务或地位上的便利条件。包括:

  (A)企业内部员工互相勾结、监守自盗  这种情形最容易发生在仓管员、搬运工、修理工等一些具有管理权以及保管、经手本企业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监守自盗。当然有些企业因设有保安员,出入均要登记,保安员也是比较容易发生此情况。  案例:定边县某采油厂的某井场,场里的照井工、保安队长、车队司机与社会闲散人员相互勾结,偷将井站内的原油拉出销赃,给公司造成了20多万元的损失。后公司发现后报案,这几位员工最重的被判了七年,最轻的也被判了三年。

  (B)加价销售产品并占有差额  这种情形主要发生在销售人员身上,有的销售员在公司给出的价格基础上另外加价销售给客户,客户付款时,其扣留差额部分只将剩余部分款项交给公司,私自占有差额,这种行为也属于职务侵占。  案例:2007年,北京一家公司的销售经理伪造其总经理的身份证在银行开设账户,然后自己利用担任该公司山东区域经理的职务便利,以高于公司出厂价的价格向客户销售产品,并让客户将款项汇入其伪造的总经理账户上,然后又虚拟一个客户或者代理商签署合同,以公司的出厂价向公司回款,从中侵吞货款共计人民币10万多元。最终,被法院认定为职务侵占,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C)将交付管理、经手、使用的财物据为己有。

  该类情形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管理、经手、使用的本企业财物直接据为已有。这种方式行为人一般基于一定的合法事由在一定的时间内对本单位的财物具有事实上的控制权、支配权,主要发生在业务主管、经理、厂长。  案例:周某系某物资有限公司仓库的管理员,其利用户职务便利,私自多次将仓库中的物资还出仓库,销赃获利8万元,后被判处有期造型三年。

  (D)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本企业财物。  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本企业的财物。例如收发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供货单位职员互相勾结,虚记收到货物,使单位的货款虚增;购销人员伪造涂改单据、出差人员虚报差旅费、员工利用假发票虚假报账等行为。   案例:被告人石某原系北京某公司负责西门子程控电话机配件销售的业务员,在短短四个月中,其采取直接截留货款以及伪造售货申请单并提取货物后变卖等手段侵占本公司财物共计40余万元人民币,获刑五年半。在庭审时,石某后悔的说:“我买彩票有一次中了9万9千元,之后,我陆续买彩票花了近40万元,连自已的钱也搭进去。我太后悔了。

  至于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仅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如熟悉环境、容易混入现场、易接近目标等,即使取得了财物,也不是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他罪如盗窃罪论处。

  必须有侵占的行为。

  本单位财物,是指单位依法占有的全部财产,包括本单位以自己名义拥有或虽不以自己名义拥有但为本单位占有的一切物权、无形财产权和债权。其具体形态可是建筑物、设备、库存商品、现金、专利、商标等。所谓非法占为己有,是指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等各种手段将本单位财物化为私有,既包括将合法已持有的单位财物视为己物而加以处分、使用、收藏,即变持有人所有的行为,如将自己所占有的单位房屋、设备等财产等谎称为自有,标价出售;将所住的单位房屋,过户登记为己有;或者隐匿保管之物,谎称已被盗窃、遗失、损坏等等,又包括先不占有单位财物但利用职务之便而骗取、窃取、侵吞、私分从而转化为私有的行为。不论是先持有而转为己有还是先不持有而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方法转为己有,只要本质上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利用了职务之便作出了这种非法占有的意思表示,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即可构成本罪。

  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对本单位财物的非法侵占一旦开始,便处于继续状态,但这只是非法所有状态结果的继续,并非本罪的侵占行为的继续。侵占行为的完成,则应视为既遂。至于未遂,则应视侵占行为是否完成而定,如果没有完成,则应以未遂论处,如财会人员故意将某笔收款不入帐,但未来得及结帐就被发现,则应以本罪未遂论处。

  (3)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  如果仅有非法侵占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财物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也不能构成本罪。至于数额较大的起点数额,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试行)》之规定是指侵占公司、企业等单位财物1万元以上的。  二、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012年11月26日起实施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试行)》规定第271条第一款职务侵占罪中的  数额较大:一万元以上;数额巨大:十万元以上。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贪污罪处罚)

  三、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侵占罪的区别

  1.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两种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二者的主要区别是:

  (1)主体要件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盗窃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

  (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对象只能是本单位的财物;而盗窃罪的对象是他人财物,包括公私财物,而且多为犯罪行为前不被自已所控制的他人财物。

  (3)犯罪手段不同。本罪是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占实际掌管的本单位财物;而盗窃罪则是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4)法定刑不同。本罪最高法定刑是十五年有期徒刑,法定刑较轻,且量刑的幅度较小;而盗窃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量刑幅度较宽。

  2、职务侵占与侵占罪的区别

  (1)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且非国家工作人员,为特殊主体;而后者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单位的财物而决意采取侵吞、窃取、欺诈等手段非法占为己有;而后罪的主观内容则明知是他人的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埋藏物而决意占为己有,拒不交还。

  (3)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即化公为私。但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的是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但财物是否先已为其持有则不影响本罪成立;而后者则必先正当、善意、合法地持有了他人的财物,再利用各种手段占为己有且拒不交还,行为不必要求利用职务之便。

  (4)本罪所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其中既有国有的,也有集体的,还有个人的;后罪所侵犯的仅仅是他人的3种特定物,即代为自己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他人仅是指个人,而不包括单位。

  (5)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后罪所侵犯的仅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

  (6)本罪不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而后者则只有告诉的才处理,即只有受害人控诉法院才会受理。

  第二类 挪用资金罪

  一、定义及犯罪构成

  1.定义: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人月未还的,或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行为。

   2.犯罪构成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本单位资金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单位的资金。这里的资金,是指国民经济各部门中财产物资的货币表现(也就是钱)。

   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行为。这里的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主管、管理和经手资金的便利。所谓归个人使用,是指挪用单位资金用于生活费、偿还债务,外出旅游以及借贷他人等。所谓营利活动,主要是指行为人挪用单位资金用于自己做生意营利。所谓非法活动,主要是指行为人挪用单位资金进行走私、贩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的,是有期限限制的,也就是只有超过3个月才能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但是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行为,不受时间限制,哪怕挪用一天、一小时都构成挪用资金

   根据《最高检、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

  (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在陕西省内认定“数额较大”的标准:

  挪用本单位资金超过3个月未还,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2)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3)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在陕西省内认定“数额巨大”的标准:

  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二、法律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陕西省内认定“数额较大”的标准:

  (1)挪用本单位资金超过3个月未还,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2)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3)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在陕西省内认定“数额巨大”的标准:

  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挪用公款罪)

   三、案例:

  被告人徐某某挪用资金案(属数额巨大)  被告人徐某某,男原系浙江省德清县三维经贸有限公司经理。1996年12月,被告人徐某某挪用本单位资金70万元用于个人炒股。1996年12月至1997年3月间,股票亏损,被告人徐某某将543400元的现金余额提取,其中215000元归还公司,其余款项至今未归还。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徐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本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有一般的挪用本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和挪用本单位资金的犯罪行为之分。区分二者之间的界限,我们认为,主要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其一,挪用本资金的数额。这是衡量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一个重要方面,对于挪用单位资金罪中“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这两种情形来说,“数额较大”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达到“数额较大”,就成为区分一般的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和挪用单位资金罪的重要标准之一。对于挪用单位资金罪中“进行非法活动的”这种情况,虽然本法并未规定数额上的要求,但是,从有关的司法解释的精神看,挪用数额很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并不作为犯罪,而只是作为一般的违法违纪行为处理。其二,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时间。这是衡量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另一个重要方面。对于本罪中“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这种情况而言,“超过3个月未还”就是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必备要件。在这种情况下,挪用本单位资金是否超过3个月未还就成为区分一般的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和挪用资金罪的界限的重要标准之一。对于挪用资金罪中“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进行非法活动的”这两种情况,虽然本法中并无时间长短的要求,但是,如果挪用的时间很短,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作为本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不认为是犯罪,作为一般的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处理。

  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有以下几点明显的区别:

  侵犯的客体和时象不同。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所有权,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既包货币形态的资金和有价证券等,也包括实物形态的公司财产,如物资、设备等。

  (2)在客观表现不同。挪用资金罪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职务侵占罪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挪用资金罪的行为方式是挪用,即未经合法批准或许可而擅自挪归自己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是侵占,即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并不要求“数额较大”即可构成犯罪;职务侵占罪只有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

  (3)在主观上不同。挪用资金罪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但并不企图永久非法占有,而是准备用后归还;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而并非暂时使用。

  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的,这里所说的不退还,是指在挪用本单位资金案发后,人民检察院起诉前不退还。一般认为,在实际生活中,挪用本单位资金不退还的,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主观上想退还,但客观上无能力退还,另一种是客观上虽有能力退还,但主观上已发生变化,先前的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故意已经转化为侵占该资金的故意。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在挪用本单位资金后,确属犯罪故意发生转变,不再想退还,而是企图永久非法占为己有,在客观上有能力退还而不退还的,因为属于刑法中的转化犯,仍应根据处理转化犯的原则,直接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的界限

  根据本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在客观上都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资金的行为,在主观上都是挪用的故意,有时犯罪对象也可能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但是,这两种犯罪也有以下主要区别:

  侵犯的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其中,既包括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资金,也包括公民个人所有、外商所有的资金。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款的使用权和国家机关的威信、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等,既有侵犯财产的性质,又有严重的渎职的性质,因此,本法将挪用公款罪规定本法分则第八章的贪污贿赂罪专章中,而不是“侵犯财产罪”专章中。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对象限于公款,其中主要是国有财产和国家投资、参股的单位财产,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所有的款项。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对象不同,客体不同,社会危害性程度也有较大的差别。本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在客观上的三种不同情形的排列顺序,与本条第1款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在客观上的三种不同情形的排列顺厉不同,也说明立法者对这两种犯罪打击的重点的不同。在处罚上挪用公款罪也比挪用资金罪严厉得多。

  (2)犯罪主体不同。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但国家工作人员除外。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氏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有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的,依照本法典第384条关于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类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定义及犯罪构成

  1.定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属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的一种犯罪。

  2.犯罪构成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其信誉。这类犯罪人员往往利用自己在公司中的地位和职权,收受贿赂,不仅干扰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而且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侵犯了社会主义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1万元为数额较大;10万元为数额巨大)。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如主管、经管、负责或者参与某项工作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本人职权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是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不可缺少的条件。    “索取他人财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乘请托人求其谋取利益或他人有困难之机,向他人索要财物的行为。其中有的是直接索要,有的是以隐晦的方式暗式对方送钱送物,索取贿赂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比收受贿赂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要大得多。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主动送给的财物的行为。

  “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谋取的利益的性质上看,既包括他人应得的合法的、正当的利益;也包括他人不应当得到的非法的、不正当的利益。从利益的实现来看,既包括已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也包括意图谋取或正在谋取科,尚未谋取的利益,还包括谋取到了全部利益和谋取到了部分利益。也就是说,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本条第2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所谓“回扣”,是指在商品或劳务的买卖中,由卖方从所收到的价款中,按照一定的比例扣出一部分返还给买方或其经办人的款项。

  所谓“手续费”,是指在经济活动中,除回扣以外,违反国家规定,支付给有关人员的各种名义的钱或物,如信息费、劳务费、辛苦费、好处费等。因为是利用职务之便获取的不应当得到收入,应视为非法收入,其性质属于受贿。

  第3款是关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按照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些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有上述行为的,应当按照受贿罪定罪处罚(最高刑可到死刑)。这体现了对国家工作人员犯罪要比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犯罪从重处罚的立法精神。

  根据《最高检、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在陕西省内认定构成本罪的标准:1万元为数额较大;10万元为数额巨大。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是指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中从事领导、组织、管理工作的人员,如公司的董事、监事以及公司、企业的经理、厂长、财会人员以及其他受公司、企业聘用从事管理事务的人员。“其他单位的人员”包括 非国有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如教育、科研、医疗、体育、出版等单位的从事组织领导以及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业、国有其他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国有其他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的,不成立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而应依照《刑法》第385条、第386条的受贿罪处罚。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故意利用其职务之便接受或索取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

  二、法律规定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受贿罪)

  在陕西省内认定构成本罪的标准:1万元为数额较大;10万元为数额巨大。

  三、案例

  被告人某丙受贿案  某丙,男,44岁,某民营公司招标部副总,在该公司一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收受某投标单位5万元,帮助该单位中标。案发后,某丙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被法院判处4年有限徒刑。

  四、认定

  1.划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

  (1)按照《刑法》第163条的规定,构成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必须是受贿数额较大的,不足较大数额的按一般受贿行为处理。数额较大的具体界限,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第十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2)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在法律、政策许可的范围内,通过自己的劳动换取合理报酬的,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因而是合法行为而不是犯罪。

  (3)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接受亲朋好友的一般礼节性馈赠,而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亲朋好友谋取利益的,不成立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上述(2)、(3)两点说明,区分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与合法行为的界限,关键是看行为人获得的财物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而取得。

  (4)区分以收受回扣、手续费为特点的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与正当业务行为的界限。在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中,取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折扣、佣金是正当业务行为;而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为个人所有的,应认定为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

  2.划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的界限。

  两罪区分的关键在于犯罪主体的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以及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国有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国有其他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从事业务的人员。

  第四类 侵犯商业秘密罪

  一、定义及犯罪构成

  (1)定义:是指非法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非法获取、披露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是指技术配方、技术诀窍、工艺流程等;“经营信息”是指采取什么方式进行经营等有关经营的重大决策以及与自己业务往来的客户的情况等。商业秘密具有不公开性、经济利益性、实用性和保密性的特点,一旦泄露,就会给权利人造成损失。

  (2)犯罪构成

  客观要件:客观上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并且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

  首先,行为对象为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经营信息。据此,商业秘密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商业秘密是一种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既可能以文字、图象为载体,也可能以实物为载体,还可能存在于人的大脑或操作方式中。 第二,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事项,即必须是仅限于一定范围内的人知悉的事项。第三,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经济利益,仅限于积极的经济利益,即能使权利人增加财产或者财产上的利益。第四,商业秘密具有实用性,即具有直接的、现实的使用价值,权利人能够将商业秘密直接运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第五,商业秘密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此外,商业秘密还具有使用权可以转让、没有固定的保护期限、内容广泛等特点。

  B、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盗窃,一般是指通过窃取商业秘密的载体而获取商业秘密;利诱,是指以金钱、物品或者其他利益为诱饵,使知悉商业秘密内容的人提供商业秘密;胁迫,是指对知悉商业秘密的人进行恐吓、威胁,迫使他人提供商业秘密。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盗窃、利诱、胁迫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如抢夺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

  第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上述第一种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是上述第一种行为的继续。披露,是指将其非法获得的商业秘密告知权利人的竞争对手或其他人,或者将商业秘密内容公布于众;使用,是指将自己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用于生产或者经营;允许他人使用,是指允许他人将自己1陆获得的商业秘密用于生产或者经营,包括有偿与无偿两种情况。

  第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这是指合法知悉商业秘密内容的人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公司、企业内部的工作人员,曾在公司、企业内工作的调离人员、离退休人员以及与权利人订有保守商业秘密协议的有关人员。

  第四,明知或应知前述第一种至第三种违法行为,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这是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即第三者明知或者应知向其传授商业秘密的人具有上述违法行为,但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C、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

  这里的重大损失,是指经济方面的重大损失,包括减少盈利、增加亏损、引起破产、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等等。根据司法实践,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追诉。值得注意的是,必须查明行为人所实施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与权利人遭受重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实施了盗窃商业秘密等行为,但该行为本身并没有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的,不成立侵犯商业秘密罪。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商业秘密权 (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所拥有的合法权益) 以及受国家保护的正常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本节第220 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构成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对其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在中国,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要件通常有如下几种:

  ⑴ 企业的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员、企业的职工或临时雇佣工等;

  ⑵ 现已离退休或转调的原企业的人员;

  ⑶ 受委托并因而知悉、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如律师、专利代理人、经济顾问等;

  ⑷ 对企业有监督、检查、调查和管理权的人,比如审计人员、税务人员、主管行政机关人员、工商管理人员等;

  ⑸ 除上述四种人员可能因披露商业秘密而成为主体要件外,其他任何人员均可能因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而成为该罪的主体;

  ⑹ 依据合同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有关单位及直接责任人员。

  此外,为了获取和使用商业秘密与披露商业秘密的犯罪分子事先有通谋的单位或个人,应以共同犯罪论处。

  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有意识地通过多种手段侵犯商业秘密。过失不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而实施犯罪,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是量刑时可考虑的情节。实践中,该罪的犯罪动机表现为:

  ⑴ 为了交换利益而披露商业秘密;

  ⑵ 为自己从事不正当竞争而使用商业秘密;

  ⑶ 为击败同业竞争对手而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⑷ 为出卖而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⑸ 为报复或泄愤而披露商业秘密。

  二、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限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们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刑法》第二百二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陕西省的规定

  重大损失:

  个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单λ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2、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特别严重后果:

  个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单λ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四百万元以上的。

  三、案例

  2007年12月24日,李威(化名)未经洛阳某钛业有限公司同意,利用职务之便擅自与青海某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周某签订了技术咨询服务协议,为其提供海绵钛方面的技术服务,周某先后共付给李某人民币235万元。后被洛阳某钛业有限公司发现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涧西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威作为洛阳某钛业有限公司知悉并掌握商业秘密的工作人员,违反该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擅自与他人签订了技术咨询服务协议,牟取私利,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遂作出被告人李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万元的判决。

  四、认定

  (1)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证据认定问题

  A.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侵犯商业秘密的举证难。

  这种举证难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表现为权利人的不配合。往往权利人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不愿提供作为证据,更不愿将技术信息送关相关部门进行鉴定,这就造成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证据上存在问题。

  B.对行为人泄露的信息是否属商业秘密的鉴定问题。

  如果具备鉴定的条件的话,有关技术信息应当委托专业权威部门进行鉴定。因为在审查行为人泄露的技术信息是否属商业秘密时,往往会涉及很复杂的技术问题,法官对这类专业技术又知之甚少,如何来认定该专业技术属商业秘密。在这种情况下,专业权威的鉴定就显得尤为重要。因为专业人员对专业技术的国内外最新情况比较了解,其通过对资料检索并进行对比分析后得出的结论,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客观性。法官是中立裁判者,据以定案的鉴定结论必须进行当庭质证并听取双方意见后,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判断后决定是否采信。

  (2)关于损失的计算问题

  中国刑法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才构成犯罪,如何认定“重大损失”、什么是“重大损失”便成为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造成重大损失”是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必备要件。在刑事诉讼中,重大损失一般是指被害人由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就侵犯商业秘密而言,刑法未对“重大损失”的含义明确界定和说明。在司法实践中,商业秘密的“重大损失”的计算大致有以下几种:

  A.以商业秘密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商业秘密一旦被泄露,权利人的损失往往是无法弥补的。在刑事审判中普遍认为这种损失应当指实际损失,而实际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和权利人必然失去的现实利益。而且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不能仅仅以数额为标准,应当在重点考虑研制开发成本、利用周期、成熟程度、市场前景等直接因素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如竞争优势地位的丧失、商业信誉的下降等

  B.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作为损失。

  这种损失的计算以侵权人未再向他人泄露为前提。对于将商业秘密出卖给他人的,以其出卖收入加上买受人使用后的获利额为损失额;使用商业秘密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其获得的利润为损失额。在计算侵权人所获得的利润时,不能简单地以销售额为获利额,也不能以已生产的产品总价款乘以平均利润率为获利额。一般情况下,以销售额乘以平均利润率为获利额较为妥当。

  C.以不低于商业秘密使用许可的合理使用费作为损失。

  这是一种以正常许可使用的费用推定损失额的计算法,但并不意味着侵权人就此取得了该商业秘密的合法使用权。同时值得一提的是,这也不是简单地将商业秘密的自身价值等同于损失。商业秘密是无形财产,其与有形财产有重大区别。侵权人使用商业秘密的同时,并没有排斥合法权利人的使用。况且,大多数情况下,侵权人实施盗窃等不法行为取得商业秘密后,不久就被发现、制止,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远远小于商业秘密自身的价值。

  第二方面 产生职务犯罪的主要原因

  一、从宏观上看

  1、管理上存在漏洞和弊端,为犯罪的滋生发展提供了客观可能。随着改革开放步伐的加快,各种管理漏洞和体制机制上的弊端也日益显现,在积极推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政府机构重新整合、职能调整进程中,与其相配套的管理制度尚未及时制定,各种体制机制上的弊端也难以及时解决,使得管理的漏洞和权力监督的盲点不断涌现,客观上为职务犯罪的蔓延、发展创造了条件。

  2、制约机制的不健全,为职务犯罪的发生创造了条件。在当前国有企业体制转换的特殊历史环境下,由于新旧体制的交替造成管理制约制度上的漏洞,一些企业在逐步摆脱政府部门管理的同时,忽略了企业内部的制约制度的健全和完善,甚至出现真空,任何事情企业负责人一人说了算,这就给少数企业负责人以权谋私提供了条件,有机可乘,有空可钻,从中侵占、受贿等。表现在:个别单位无章可循、有章不循,有些制度形同虚设,制度不健全,漏洞多,空隙大,内部管理混乱,财务账目不清,从客观上给经济职务犯罪提供了空间;私设小金库,搞体外循环,账目不公开,“一支笔”审批,缺乏监督,客观上为犯罪分子提供了便利条件,成为滋生腐败和犯罪的温床

  二、从微观上看,思想道德防线溃败,自律意识法制观念淡薄,存在侥幸心理。职务犯罪者由于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蜕变,使他们成为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的俘虏,导致他们在思想上贪得无厌,行为上放纵自己缺乏自律。为所欲为,视厂纪国法于不顾,最终背弃了党和人民锒铛入狱。

  第三方面 如何预防职务犯罪

  高发的职务犯罪活动对社会的政治经济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不正当竞争催发经济利益冲突,直接破坏了按劳分配和等价交换的原则,破坏了市场秩序,造成经济局面的混乱,损害了健康的社会经济机制。所以说,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就必须从根本上要消灭以职务犯罪为代表的腐败行为,而要根除职务犯罪,就必须重视职务犯罪的预防工作。

  预防是治理的最好手段。这是从古至今所共识的。在我国古代,许多思想家都对预防的重要性有所阐述:“君子以思患而豫防之”,“为之于未有,治之于未乱”,“凡事豫则立,不豫则废”。国外的思想家对此同样也有着类似的言论。孟德斯鸠说:“一个良好的立法者关心预防犯罪多于惩罚犯罪,注意激励良好风格,多于试用刑罚。”。柏拉图、边沁、马克思等思想家同样支持并主张此种观点。可见,在对预防和惩罚对于防治犯罪的取舍中,古今中外学者都主张的是以预防主,这正如,最高明的医生其高明之处不是能够治好病人的病,而是其能够有效的减少或避免疾病在其所能够顾及的范围内发生,而犯罪学在研究犯罪现象时,也是将预防犯罪的发生作为首要目标。因为预防可以把犯罪消灭在萌芽阶段,既挽救了犯罪者本人,又保护了他人的利益不会受到损害。由此可见,预防是解决职务犯罪问题的根本途径,我们应当把预防工作放在解决职务犯罪工作的首位。能否有效的利用各种手段做好职务犯罪的预防工作直接关系到社会政治的稳定、经济的发展,也直接关系到我们的国家、政府形象。

  俗话说,“打铁还要自身硬”,对于如何预防职务犯罪,大的政策层面的措施我们就不再探讨了,我主要从微观层面,从如何提高我们自身素质,拒腐防变方面和大家交流一下,为了便于大家记忆,我总结了“一、二、三、四”四点:

  一要脑子里绷紧一根弦,这就是做人、做事要明廉耻、知荣辱。在我们当前社会里,是非、善恶、美丑的界限绝对不能混淆,坚持什么、反对什么,倡导什么、抵制什么,都必须旗帜鲜明。什么是荣辱观呢?我理解就是廉耻观,就是做人的底线,就是不能颠倒是非,以丑为美,以恶为善,以耻为荣。众所周知,人除了会劳动、能创造、善于使用工具外,更重要的就是有思维、有思想、有精神支柱,能够明廉耻、知荣辱。讲究荣辱,是一个社会人应具备的其本品质。荣辱之心,不是与生俱来的, 而是通过教育和培养、 也是通过自身努力形成的, 是丝毫也放松不得的。近些年来少数人的荣辱观念也在不同程度地淡化,甚至发生错位。过去一说多吃多占就觉得是件很羞耻的事,现在有的人贪赃枉法时居然“脸不改色,心不跳”。 在这种错了位的荣辱观指导下,一些企业人员拿了不该拿的,吃了不该吃的。同志们,在大多数人眼里,我们有稳定的工资,待遇又好,很多人都很羡慕我们。但我们扪心自问,我们真的就比没有过上我们这种生活的那些人优秀吗?不尽然吧?无非是我们可能有比他们更好的命运或机遇。尤其在现在这个价值观多样化的现代社会,我们更应该去掉浮躁,心不动,风奈何!为此,我们;一定要坚持从我做起,从点滴做起, 坚持从我做起, 常修为政之德,常思贪欲之害,常怀律己之心”一定要穿好防弹衣,系好安全带,做好我们自己应该做好的每一件事情。

  二要狠狠地打击两股歪风。据了解当今社会对国家机关和有关行业反映比较 据了解当今社会对国家机关和有关行业反映比较 当今集中和强烈的有两股歪风必须加以打击和遏制。  

  一种是目前比较盛行的商业贿赂现象。商业贿赂是在商品购销过程中发生的, 这是与普通贿赂的最重要的区别。商业贿赂犯罪是指发生在商品购销过程中的犯 罪。商业贿赂犯罪是一种新型经济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可以这样说,商业贿赂目前在我国已达到很严重的程度,它几乎存在于每个行业、泛滥于市场的各个角落,甚至成了很多领域做生意的“潜规则” ,严重破坏了公平竞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由此而派生出大量的官员腐败案件,也严重损害了政府的廉洁性和公信力。以药品为例,有这样一个医院,从药商那里进一瓶“左氧氟沙星”实际支付的价钱 是 3.5 元至 5 元, 可一转手卖给老百姓就是 25 元, 这其中开处方的医生能得 15 元, 医院的管理者如主管院长、 采购员等人还要得 5 元。到底是“白衣天使”还是“黑色幽灵” 是“商业回扣”还是“商业贿赂”就一目了然了。

  一种是“吃、拿、卡、要、报、占、借”现象。吃人的嘴软, 拿人的手短, 不少违法违纪问题就出在这里, 更何况没有免费的午餐, 有些心怀叵测的人还可能设置陷阱。对此,一方面,要求我们自己要自觉地做到不义之财不取、不法之物不拿、不净之地不去、不正之友不交;另一方面,作为一级组织或一个单位,要真正关心爱护干部,就要“寓关心爱护于经常性的教育之中, 寓关心爱护于制度管理之中,寓关心爱护于‘上对下’的监督之中,寓关心爱护于惩处之中,寓关心爱护于正确的‘用人’导向之中,寓关心爱护于责任落实之中” ; 要克服 重任用、轻管理;重表扬、轻批评;重照顾、轻约束;重保护、轻惩处;重感情、轻原则”的错误认识和做法,使我们的员工少犯错误、不犯错误。

  三要过好三道关。

  一是过好人情关。 做人应该助人为乐; 人在社会生存,谁都有个亲人、朋友、同学,但要把握好分寸,慎交朋友,时刻保持清醒的头脑,注意分清哪些是真情,哪些是糖衣,确保不为情所误;

  二是过好权力关。权力是一种责任,是一种风险;有一份权力,就有一份义务、一份责任;多一份权力,就多一份责任,多一份风险。使用权力的过程, 是一种奉献和付出的过程。同时, 权力又是一种约束, 用来约束使用权力的人的。 为此,我们要时刻把握自己,经常约束自己;  

  三是过好金钱关。有钱是好事,可以给你带来幸福;但钱也能害人,能送人 进大牢,送人上断头台,送人入坟墓。我们要知足常乐,千万不能见钱眼开, 不惜以权换钱,以身试法。一定要记取“君子爱财,取之有道 和“收人一文,其身不值一文”的古训, 这里有二则故事, 题目叫《贪官如狗》:一则是说四川简阳市原市长王善武喜欢与大款交朋友。一日,一姓李的大款宴请几位朋友。酒过三巡后便实话粗说:“简阳这个地方谁最大?王善武最大。 在场的人不信。 可我喊他什么时候来,他就会乖乖地什么时候到,就像唤狗一样!”在场的人不信。相激之下, 李某拨响了手机。 过了一会, 王善武果然是急急火火地赶到并连声道歉, 使在坐众人借着酒兴亲眼目睹了一场“唤狗直播“。原来,王善武曾收过李的10万元 钱,自然就得如此听唤了。另一则是河北有一家物资回收公司每个月都要给区里的几位领导送“工资 。到年底会计无法下帐,便请示头头问如何处理?头头皱皱眉头工资后说: 把他们的‘工资 与我们养的几条大狼狗的伙食费捆在一起吧! “就算我们多养了几条狗,往后好处总是会有的。” 真叫人眼界洞开。

  四要算好四笔帐。

  一是算好人生帐。经常回顾自己走过的风雨历程,算算自己经历了多长时间的奋斗,才达到今天的工作环境。违纪犯罪将断送自己的职业前途,于公是党和人民培养员工资源的浪费,于私是自己光辉前途和宝贵尊严甚至是生命的丧失;

  二是算好人身帐。放眼世界,看看多姿多彩的生活,领略一番自由的可贵。 一旦违法犯罪,身陷囹固,丧失人身自由是多么可悲;

  三是算好经济帐。一方面算算自己一年能拿多少工资奖金;另一方面再与下岗工人比比,就知道我们的收入是很不错的,对社会上许 多人都是很有吸引力的。如果违法乱纪,必然落入法网,丢掉饭碗,在经济上因小失大也是不值得的。我看到这样一则消息。题目叫《浙江一经理“因小失大’》说的是浙江永康市一公司经理因利用职务之便受贿1.8万元、年薪31.2万元、具有硕士学位并与公司签订了五年合同的永康市某公司技术项目原经理谢志强依法提起公诉, 最终被法院以企业人员受贿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大家可以算一算五年合同,156 万与1.8万是一个多大的比例?

  四是算好家庭帐。在座各位,想必大都是几代人亲情融融,享受天伦之乐, 无比幸福。如果违法锒铛入狱,不仅无法孝敬父母、照顾妻儿,还会使父母妻儿人 前抬不起头、人后暗自流泪,落个惨淡凄凉。人有七情六欲,但欲望有良莠之分,正邪之别。大家一定要记住:千万不要算错帐,走歪路,摔跟斗。

  腐败现象和职务犯罪所带来的严重后果是人所共知的, 腐败现象和职务犯罪也是任重道远的。因为,反腐工作与腐败滋生势头并不是一个简单的此消彼长的函数对应关系 。尽管如此,我们依然相信:盈亏相济,善恶相济;法网恢恢、疏而不漏。
责任编辑:敏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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