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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诉讼中正义与秩序的失衡
作者:榆林中院 惠莉莉  发布时间:2013-12-09 19:32:43 打印 字号: | |
   随着人类的进步,法律也随之不断完善,人们对法律价值的熟悉更为深进。正义作为法律价值子系统中的一部分,越来越受到法界的关注,对正义与法有了广泛的、深入的了解。本文主要从现实的角度,探讨法的本质、价值和正义与秩序的对比。正义促进了法律的进化,法律实现了正义的追求。在民事诉讼中正义和秩序的较量,通过案例我们发现,法院的判定书,由于其判定大量的使用“常理推定”,而未进行事实认定。法律就是调整人与人之间公平与否的工具,法律就是公平正义的代表,如果仅仅为了维护秩序就违背了制定法律的初衷,那么法律发展到一定程度就会失去它的意义。在社会转型时期和加强法治建设的今天,既要满足法治对形式正义的要求,也要兼顾社会对实质正义的需求。因而现阶段我们要树立新型的正义观,即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有机结合。司法工作人员要坚守自己心中的正义,要用法律来维持正义,如果当正义与秩序相冲突时应该坚持正义优先的原则。

   一、绪论

   (一)关于“彭宇案”

   2006年11月20日上午9点30分左右,在南京市83路公交车水西门广场站,两辆83路车前后进站,南京市民彭宇在第一辆车上,车进站后,后门打开,他第一个走出车门。66岁的老人徐寿兰拎着保温瓶,赶去搭乘第二辆83路车,她行至彭宇所乘坐的那辆车的后门附近位置跌倒。徐寿兰如何跌倒,她与彭宇是否发生相撞,没有任何第三方能提供确凿见证。此案唯一的目击证人陈老先生在案发时也参与了部分救助,据称当时他也没有看到徐老太当时如何倒地,在他看到彭宇上前帮忙后,自己也上前帮忙,并打电话叫老人的儿女过来,整个过程大约半个小时。彭宇将徐寿兰扶起送往医院,检查结果表明徐寿兰股骨颈骨折,需进行人造股骨头置换手术。诊断结果出来后,徐寿兰向彭宇索赔医疗费,遭到拒绝,并在各种调解失败后,在鼓楼区法院提出民事诉讼。彭宇则称自己好心帮助那位老太太,将她扶起送她去医院,却反被诬。 2007年1月4日,66岁的徐寿兰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彭宇将其撞倒在地致其受伤为由,索赔13.6万余元.这场民事诉讼的一审经过了3次庭审,分别在2007年的4月、6月和7月。2007年9月4日下午4点半,鼓楼区法院一审宣判。徐老太在家人搀扶下出庭法院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两个争议焦点:

   1.彭宇与老人是否相撞   

   2.应赔偿的损失数额问题   

   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双方均无过错。按照公平的原则,当事人对受害人的损失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因此,判决彭宇给付受害人损失的40%,共45876.6元。当天,徐寿兰的代理律师表示:对判决事实感到满意,但40%的赔偿比预期要少。而彭宇则表示不服此判决。二审,2007年9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研究室一名工作人员向媒体确认,彭宇已于9月18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3月,全国人大代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公丕祥在接受媒体采访时透露,南京彭宇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达成了和解协议,并且申请撤回上诉,最后案件以和解撤诉结案,且双方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结果都表示满意。庭前和解协议主要内容是:彭宇一次性补偿徐寿兰1万元;双方均不得在媒体(电视、电台、报纸、刊物、网络等)上就本案披露相关信息和发表相关言论;双方撤诉后不再执行鼓楼区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

   (二)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

   现如今,像“彭宇案”一样在很多的民事诉讼案例中法官为了调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不搞清楚事实的情况下用调解的手段让当事人承担平均责任,这一点事实上违背了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民事诉讼中问题出现的原因

   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是基于当事人的民事诉讼行为而引起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希望通过法律救济手段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或者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通常情况下,审判人员通过一系列严格的诉讼程序对案件的事实、证据进行审查,再通过适用具体的法律条文对于相关问题的规定,作出裁判。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人民法院的审理程序作了严格规定,也就是从程序角度说,我国的民事审判活动的公正性是有保障的。同时,我国《宪法》也规定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由此确保了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具有较强的独立的法律地位,审判人员依具其法律在一定范围内被赋予自由裁量权,特别是在民事审判活动中,这种自由裁量范围也是较为宽泛的,但在一些具体案件中,当现行法律规定不明确时,需要审判人员运用自由裁量权作出裁判时,审判人员将如何运用自由裁量权,成为通过案件体现正义和秩序何者优先,或者是否能真正体现出法律价值的关键。

   二、正义与秩序失衡的弊端

   (一)“彭宇案”的背后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发现,法院的判定书,由于其判定大量的使用“常理推定”,而未进行事实认定。中国民事诉讼准则明确规定“谁主张谁举证”,而法院却在原告方未能提出有力证据的情况下,运用“自由心证”的逻辑推理分析判定彭宇应承担责任。在这个案件中唯一的目击证人张老先生可以证明彭宇是好心帮扶徐老太太,那么张老先生的证言可以间接的证明彭宇的清白,但是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并没有采纳证人证言而是根据“常理推定”难道在庭审过程中“常理推定” 比证人证言的效力还要大吗?我国法律中证人证言是证据种类之一,只不过是间接证据,但“常理推定”却没有规定在证据法中,那说明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应该优先适用法律所规定的证据而不是靠法官自身的判断。就这样一个好心人的好心行为却给自己带来了债务,这好像也不合情理啊。从这个案件中我们发现法官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为了维护法院的尊严,为了维护所谓的社会秩序,为了维护所谓的和谐,而忽略了正义。为了不使当事人闹事而用调解的方式来解决事情,虽然维持了一时的平定可是却失去了永久的正义,这样的判决会给社会带来很多的负面影响。

   (二)很多的“彭宇案”给我们的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

   在彭宇案之后又发生了类似彭宇案的事。2008年6月16日中午,在西安街头,20岁的河南小伙张衡见一位老人倒在地上,便好心去扶起来。谁知道老人一把抱住他,说是他倒车时撞上的。事发现场很多人证明张衡是冤枉的,却没人愿意出具书面证明。2010年12月16日深圳市福田区益田村,78岁的市委组织部老干部肖雨生在小区里跌倒,保安和路人无一上前搀扶,老人面朝下溘然长逝。2011年6月16日,天津市民许云鹤因搀扶违章爬马路护栏摔倒的王老太,最终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判赔108606.34元,不少网友直呼这是翻版的“彭宇案”。看到这些案件我不禁想问我们的正义到哪里去了。

   所以从这些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中国法庭上正义与秩序的严重失衡。我国现在正在构建和谐社会,我承认和谐社会离不开秩序,一个和谐的社会一定有良好的秩序但是有一个良好的秩序却不一定能构建一个和谐的社会,因为只有正义和秩序同时存在才能构建一个和谐社会。而且正义又是秩序的基础,如果这个社会充满正义,如果我们每个人心中都充满正义,那么我们的社会就会变得很有秩序很和谐,换句话说就是用正义来维持秩序,这就是人民正义感变强社会必然出现的现象。如果每个人心中没有正义感只是靠法律来为维持社会秩序,那么社会将会变成我们从上面案例中看到的那样,没有人伸出援助之手帮助那些遇到困难的人,每个人都怕“引火上身”,“每个人都抱着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态度。那么我们的社会会变的无法想象,人与人之间没有温情,在哪看到的都是冷漠的表情,虽然表面上我们的社会有一个良好的秩序,表面上是“你好我好大家都好”的“美好景象”,可是在美好的表面下却隐藏着巨大的隐患,这个隐患隐藏到一定阶段一定会爆发,就像暴风雨来临之前湖面总是很平静一样。

   三、解决正义与秩序失衡的措施

   我们应该怎样解决正义与秩序失衡的问题。制定法律是为了什么?法律就是调整人与人之间公平与否的工具,法律就是公平正义的代表,如果仅仅为了维护秩序就违背了制定法律的初衷,那么法律发展到一定程度就会失去它的意义。还有就是我国的法律是成文法,也就是法官在审判案件时是有章可循的,审判的结果必须与法律的目的相吻合,可是透过上面的案例我们可以看出法官的审判结果并没有体现出法律的价值没有反映出法律的目的,反而滋生了许多引起公愤的隐患,这一点对于我们的社会是多么可怕。如果法官在审判时不遵循法律,不依靠事实,只是所谓的“公平”的去解决某个纠纷,那么请问制定法律还有意义吗?

   用调解的方式去解决一些纠纷确实维持了一定的秩序,至少受害一方的当事人不会到法院的门口大闹,不会给法院带来负面的影响,但是这样的审判方式却付出了很大的代价,它以牺牲正义来维持秩序,这样得来的秩序也不会维持太长时间,因为从表面看社会确实很稳定,但在本质上却滋生了人们的不满,对法律的不信任,这样会触发社会更大的暴动,因为“治病要治根”,法律就是要从实质上消除这个纠纷而不是形式上。我们要透过现象看本质,透过表面的平静来分析背后的不定与暴动。不要被表象的安定而迷惑。

   “徒法不足以自行”。对于这句古老的法律谚语,运用到法治化建设的今天更具有实际意义。我们知道,法的最终执行者是广大适用法律的主体,也就是从守法的角度说,守法者即可能是广大公民,也可能是法人、社团组织、行政机关也包括司法机关、立法机关,所以守法的范围相当广泛,守法的主体怎样守法,审判人员通过裁判将给予守法主体一种怎么样的守法观念,举足轻重。如果说法律人演变成为机械的执行法律者,当然就不需要司法人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自由心证也无存在的意义,这就会使社会秩序完全依靠法律制定的绝对适应社会生活,然而社会生活存在千变万化,任何法律都不可能预知一切,解决一切不断变化发展的各类问题,从哲学的角度说同样也是站不住脚的,所以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和运用既符合应然法的追求,也符合客观规律。当审判人员面对具体案例时,客观条件正好和法律规定完全一致,按部就班,这与立法精神相统一,处理案件的结果一般来说不会出太大偏差,而当客观条件出现变化时,审判人员又不能从法律条文中直接找到判案依据,此时不作处理是错误的,做出处理不符合正义标准同样是错误的。所以再用一句法律谚语来对审判人员提出基本要求,那就是:“法官喑知法律”,更重要的是:在审判人员的脑际中必须占统治地位的是“正义标准、正义理念”,从这个角度去运用自由裁量权,从这个角度去维护法律的权威,才能真正实现“公平、公正、公开”的秩序价值。正义标准与秩序标准既存在价值冲突,在不同的研究角度,又体现出价值的统一。作为法律工作者,理应维护公正,甚至通过可能的合法的手段尽力呈现事物本来面目,在严格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基本举证原则前体下,也要严格遵循当事人提供了证据线索,在当事人客观条件不能够取得证据的情况下,同时又符合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规定时,把正义的标准牢牢树立的心目中,不因有可能查证事实真相,但因耗时、耗力、耗财而不去了解,而不去查证;也不因众人之“小”利益就当然低于一人之“大”利益,而错误使用价值标准,最后使部分一般侵权案件事实上“成为”特殊侵权案件,甚至被其他审判人员作为“标本”、“范本”传播运用。其实,通过尽心尽力,了解和运用高科技知识,也许部分案件时可以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的没有正义的秩序和没有秩序的正义是秩序与正义的两种极端关系。一个完全丧失或基本丧失正义的规范制度是不配称为法律的,即“恶法非法”。而秩序作为“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更无法与人类的社会生活不可能相脱离,没有秩序,人类的一切社会活动将无法开展。一个正义的法律制度必须具备一定的秩序。可以说,秩序的维持在某种程度上是以存在着一个合理的法律制度为条件的,而正义则需要秩序的帮助才能发挥它的作用。

   诚然,面对日益复杂多样和变换无穷的社会现实,任何法律都不可能预知一切,解决一切不断变化发展的各类问题,此时,正义与秩序就会发生冲突,而利益衡量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即此凸显。如在民法中,有观点认为在以权利为基础所建立的正义与以市民社会整体利益为基础建立的整体秩序一旦发生冲突时,应舍弃公正而保护秩序,秩序胜于公正,因此,不公正胜于无秩序。

   综合以上所论证的内容,我感到权利的平等在人民法院的裁判中尤应体现,在今天党中央提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以人为本更是重中之基础,而以人为本又以人的权利的平等享有为根本。作为审判人员,当举起保护与惩戒人的权利之手时,请永远不背弃正义之标准。

   正义与秩序是法的基本价值。因此,维护秩序、实现正义是司法的基本目的,两者必须实现有机的统一。片面强调秩序,就会导致法治的虚无和弱化;片面强调正义,则会滑向脱离国情和唯心主义的泥潭。我国作为后发展现代化国家,维护秩序是司法的第一目的。同时,由于全球化和中西方文明的交融,对秩序的维护必须同时体现与世界先进司法文明相通、俱进的品质,即同时体现正义。因此,现阶段我国司法的目的应定位于“实现以正义为内核的秩序”,正义有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之分。实质正义是我国传统法文化的价值取向,而形式正义则是现代法治的基本特征和重要表现形式。在社会转型时期和加强法治建设的今天,既要满足法治对形式正义的要求,也要兼顾社会对实质正义的需求。因而现阶段我们要树立新型的正义观,即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有机结合。司法工作人员要坚守自己心中的正义,要用法律来维持正义,如果当正义与秩序相冲突时应该坚持正义优先的原则。

    结语

    总之,我们希望我国的法律在以后的发展道路上既维持了秩序又体现了正义,这样才能更好的构建真正的和谐社会。司法公正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性保障,是人类法治化进程中的一个永恒目标。充分认识民事审判公正性的内涵,研究当前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然后有针对性地去探索解决问题的途径,对于实现民事审判的公正性以及推进我国法治化进程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责任编辑:叶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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