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离婚率呈不断增高趋势。因为婚姻关系涉及多方面的社会关系,为保障夫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应以缓和的调解方式处理离婚纠纷。本文通过对离婚调解制度产生的必要性及其与其他处理离婚案件方式的比较的论述,讨论我国现行的离婚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并提出完善意见。
[关键词]:离婚 调解 立法 完善
离婚是夫妻感情破裂的结果,离婚涉及多方法律关系,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其不仅涉及解除夫妻关系,还涉及财产性利益及子女的抚养问题。在处理离婚纠纷时,如果能够采取有利于各方当事人的方式解决,不管离婚的结果如何,都能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发展。调解这一柔性解决离婚纠纷的方式,不仅能够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能最大限度张显婚姻的本质。
1离婚调解概述
1.1 离婚调解的界定
离婚调解,指当事人在无利益牵涉的、中立的第三人主持下,试图化解双方的矛盾,谋求多种解决方案并在相互妥协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的过程。离婚调解是以协助当事人正确处理离婚纠纷为宗旨而进行的调解,是中国土生土长的纠纷解决方式,它既是一个解决冲突的过程,又是一个使当事人决定自己生活的管理过程。在我国《婚姻法》中规定调解是司法中处理离婚案件的前置程序。
1.2 离婚调解的分类
1.2.1 法院外非诉讼调解
在我国,妇联、工会等社会团体的民间调解组织及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纠纷的处理是我国离婚案件中法院外的非诉讼调解,其调解的结果是当事人达成和解或双方同意以其他非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离婚纠纷,并就争议内容达成协议。
1.2.2 法院诉讼活动前的调解
法院附设调解是诉讼前调解。法院附设调解是离婚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必经过程,是对以“第三人”的身份通过对离婚当事人通过说服、劝说和教育使案件尽可能的以调解结案。法院附设调解机构的调解是在离婚当事人提起诉讼之前的行为,在整个调解过程与诉讼程序毫无关系,是一种非诉性质的调解。
1.2.3 法院诉讼活动中的调解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进行调解,这里的“应当”通常被理解为诉讼的必经程序,诉中调解应当在双方当事人统一的情况下进行,不能在违背当事人意志的情况下进行调解。
1.3 离婚调解与其他解决方式的比较
1.3.1 离婚调解与离婚诉讼
离婚调解与离婚讼诉都是离婚纠纷解决的方式,各有利弊,互为补充。调解是通过协商解决以实现社会和谐,而诉讼要根据案件事实实现社会正义。调审合一是我国独具特色的司法制度,调解贯穿于讼诉的整个过程。即离婚讼诉启动后,如有必要,随时都可进行调解。而在国外,调解与讼诉是分离的,如日本,离婚调解在诉讼之前,具有前置性。如调解不成,再进入诉讼程序。诉讼具有对抗性,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双方的地位是对立的,法官作为中立者,其所作出的裁决和判决最终还是根据当事人双方在对立过程中所展现和认定的事实来的,这样一来,当事人双方会有比较激烈争论过程。调解具有非对抗性。在调解过程中,离婚双方当事人以能够达成共识为出发点,在调解员友善和耐心的劝说下,通过沟通和协商最终得到统一的结论,从而解决纠纷。离婚调解的非对抗性有利于缓解离婚双方当事人的相互对立和憎恶,且很可能找到重归于好的契机,即使不能和好,也可使当事人通过调解得到道德升华,充分考虑子女的利益,理性而健康地面对未来的生活。同时诉讼具有公开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申请不公开,可以不公开,对于这项规定来说,如果离婚案件当事人没有进行特别的申请,那么法院将会进行公开的审理。调解具有保密性,调解不必公开进行,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告知调解人的信息,调解人会严加保密,不会透露给任何人。调解过程中承认的事实、作出的让步离婚调解在所有国家都实行不公开制度,法官或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所知当事人 所有情况、信息、资料具有保密的义务,且在后续的诉讼中不得披露和使用。离婚调解的保密性有利于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具有安全感,可以尽可能的将事实及真实想法和感受表述出来,有利于调解员在了解事实的基础上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和劝说。由于调解过程提及内容的知情权限于当事人和调解员之间,不会使当事人感到压力和不安,维护了当事人的自尊心和颜面,有利于促进调解协议的达成。即使调解不成,也不会因为调解过程中所述内容影响日后的生活。另外诉讼还具有强制性,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后,判决书具有法律效力,国家法律赋予其权威性,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如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离婚诉讼作为一种诉讼程序,具有诉讼程序中所包含的优点。但是离婚诉讼的也有不足之处,诉讼中,一般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法官才判决离婚,因此标准较高,且程序要求较高,带有强制性的色彩,体现了司法权力对婚姻纠纷的干预。一般来说,离婚诉讼费时、费力、费金钱,且不一定能够达到当事人所期待的目的,结果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相对于诉讼而言,调解也有它的优点和实践中的不足。调解具有灵活性,每个案件都有其各自的特点,特别对于离婚案件来说,每个家庭的情况都不相同,而人的个性也大不一样。因此,相对于离婚诉讼的程序性而言,离婚调解的非对抗性、保密性、灵活性三种特征更适用于离婚纠纷的解决。为了离婚纠纷的妥善解决,可以针对不同的案件采用不同的调解策略,调解方案可随案情状况的变化而定。
1.3.2 离婚调解与和解
离婚调解与和解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离婚调解与和解都是离婚纠纷解决的方式,而且都表现为离婚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区别在于:1、离婚和解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行为,无需第三方的参与,而离婚调解则需要在第三方的主持下进行。2、程序不同。司法机关不可以主动要求当事人和解,但可在作出司法文书前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司法机关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3、结果不同。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司法机关根据和解协议作出相应的司法文书,也可以撤回申请;而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司法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调解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
2. 离婚调解制度形成的基础及其历史沿革
2.1离婚调解制度形成的基础
2.1.1婚姻的本质促使了离婚调解的产生
关于婚姻的本质问题,学界主要存在性关系说、法律关系说、爱情说、社会关系说等学说。
历史学家胡果主张性关系说,他认为婚姻是为满足性欲的,婚姻的本质在于性关系。
康德主张法律关系说,他认为:“两性间的自然结合体的产生,或依据动物的本性或依据法律。后一种就是婚姻;婚姻是契约,本质是法律关系。”
浪漫派主张爱情说,他们认为,唯有爱情是婚姻和伦理的本质,婚姻的本质仅仅是一种爱情关系。甚至认为,婚姻本质是束缚爱情的形式,是与本性自由的爱情相互矛盾的,主张“消灭婚姻”。
马克思主张社会关系说,他认为,婚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其本质属性是社会性。
以上几种学说,从不同的侧面阐述了婚姻的特征。性关系仅仅是婚姻的自然属性,不是本质属性。两性结合仅凭本能要求,并非必须采取婚姻的形式,通奸、姘居、卖淫也能满足性欲,但却不是婚姻,因此性关系说不能成立。法律关系说不能解释法律产生之前的婚姻状态,婚姻不因法律的产生而产生,也不因法律的消灭而消灭。浪漫派忽视了婚姻和爱情的区别,爱情仅仅是两个人的意志,而婚姻还涉及社会其他主体的利益,具有伦理性。因此,这一主张也是不成立的。
马克思的社会论最能说明婚姻的本质。婚姻是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本身就具有社会属性,因其涉及多方面的社会关系。 同时,婚姻的社会本质属性与其所具有的自然属性是不相矛盾的,婚姻正是建立在自然因素之上的社会制度,并尽可能地使社会个体的利益需求和社会公共利益需求能有机地结合起来,两者尽可能地获得最大程度的实现。离婚调解能最大限度实现婚姻的本质属性,离婚判决往往是依据现行法律对个案的争议内容进行裁判,但是对双方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关系缺乏全面权衡。因此判决的结果可能给双方当事人带来不便与敌意,他们不得不付出更大的代价去谋求某些不可避免的协作,如原婚姻中双方子女的抚养和教育问题。而调解则具有灵活性和多样性,既可以使法官审时度势地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又可以使调解结果照顾到双方当事人的长远利益以及社会利益。一方面,调解协议不必严格依照法律,只要不违反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调解协议就是有效的,从而避免了不得不引用不当法条的尴尬。这就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需求。另一方面,针对当前离婚案件审判实践中新情况、新问题,法律相对滞后的矛盾不断加深,无法可依或法律界定不明的情况也经常出现,调解可以以各种有关的社会规范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和标准,如地方惯例、乡规民约、公共道德准则等等,这就最大限度地弥补了法律的漏洞,也维护了婚姻制度。婚姻的本质属性要求以非对抗的调解方式解决婚姻纠纷。离婚不只涉及个人的利益,毋庸置疑,对婚姻当事人带来严重影响,更严重的是对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带来不利影响,同时,对双方父母的赡养也产生相应的负面影响,如果处理不好,这些负面影响必将由社会来承担。诉讼的激烈的法庭对抗和非黑即白的裁判结果可能使纠纷双方永远都无法恢复曾经存在的和睦关系,调解避免了这一不利的因素。调解不是寻求以对抗为价值取向的交涉,互谅互让是当事人避免冲突的基本态度,这就避免一方胜诉,一方败诉的结局,既解决了纠纷又不伤和气,很可能达到多赢的局面,对未成年子女、双方父母赡养都有妥善的安置,从而避免给社会增加负担。
2.1.2 婚姻的自然性促使了离婚调解的产生
婚姻的自然属性是指婚姻家庭赖以产生和存在的自然条件以及婚姻家庭所蕴涵的自然规律。这是婚姻家庭独有的特性,使得婚姻家庭与其他社会关系区分开来。婚姻家庭关系是特殊的社会关系,生理学和生物学的某些自然规律必然会对婚姻家庭关系发生作用。具体表现为:关于法定婚龄的规定;关于禁止结婚条件的规定。对于这种特殊的自然性质运用调解方式,正好能切合离婚案件这类纠纷的特点,起到须在法律框架下重证据断是非的司法裁判所不能替代的作用。调解制度能够很积极的解决这些问题,同时也能够估计到公共利益,促使社会一定程度上的社会和谐。
2.1.3 离婚案件的特点促使了离婚调解的产生
离婚案件具有以下几点特点:一是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举证较难,法官难以掌握案情。二是夫妇共同财产分割分歧较大,法官难以公正处理。三是女方当事人诉讼能力偏低,给法官审理案件带来困难。四是子女抚养新问题日益突出,审理结果无法可依。举证难的原因在于离婚诉讼主要是人身关系,尤其是事关感情,隐秘性较大,只有当事人本人最清楚。即使有知情人,大多与双方都有一定关系,往往或碍于情面不愿作证或有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弱,这使得法官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认定难以把握;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也因民间借贷合同的不规范而导致举证困难。在财产分割上,多数离婚诉讼当事人对离婚无异议,却为了财产分割争论不休,互不让步。另外当事人双方的诉讼那里差距较大,特别是在农村,较之男性,女性的文化层次普遍偏低,大多数女性习惯于将纠纷提交法院,认为有法院作主就行了。最后,随着社会进步,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子女抚养问题不再单纯是抚养费、探视权问题,还扩展到子女生病、读大学等大额支出如何承担。
综上,在离婚案件审理中要加大调解力度,审判中应贯彻和体现“能调则调,多调少判”原则,努力树立全案调解的观念,对每个离婚案件均着重调解,决不放弃,促成双方和解。加强对当事人的说教工作,给当事人解释法律,阐明离婚给家庭和社会带来的危害,促使案件调解成功。不论是调解解除婚姻关系,还是调解维持婚姻关系,都能够使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得到缓和,从而促进了家庭和谐社会稳定。
2.2 我国离婚调解制度的历史发展
2.2.1 我国古代的离婚调解
调解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在原始社会的调解主要是由各个氏族的相互进行协调或者根据部落之间的习惯来进行商议。到了奴隶制社会,法律已经产生。据史料记载,周代的官司吏就是“调人”之设,职能是“司万民之难而谐和之”,即官司吏就是调解纠纷的人。等社会发展到封建社会,孔孟之道的盛行,更使的中国人心中被深深打上了耻诉耻讼的观念,调解也就更为人们所重视。从而出现了大量的调节形式,例如民间的自行调解,宗族调解等。而孔夫子的无讼观念,更是一直左右着我国的法制进程。
2.2.2 我国近现代的离婚调解
20世纪20年代到40年代末,伴随着新民主主义革命的步步推进,新民主主义革命根据地的法律制度由中国法制的支流发展成主流,并在理论上和经验上为1949年后的社会主义法制制度建设作好了准备。《晋冀鲁豫边区工作人员离婚程序》(1943年)。其中第5条规定:“司法机关受理离婚案件,得以职权为必要之调查,如原告之诉是无理由者,得传唤被告,经认裁定将原告之诉驳回,不服前项裁定者,得于十日内抗告。”第9条规定:“司法机关受理离婚案件,尤其尽量调解,夫妻双方有和谐之望者,并应酌定期限休止诉讼。”陕甘宁边区陇东分庭庭长马锡五,采取巡回审判的方式,依靠群众,深入进行调查研究,将审判与调解结合,赢得了边区人民的好评。“调解以自愿为原则,审判则带有强制性,但审判得好,赢的输的都会自愿服从”审判方式最根本的经验就是:首先,在调查研究时,依靠群众,耐心听取个方面的意见。其次,在处理纠纷时要依靠知情群众,向当事人说理说法,力求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消除被告的对立情绪。因此,马锡五审判方式在离婚过程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新中国成立后,本着“调解为主、审判为辅”的原则对离婚纠纷采取了着重调解、先予调解的方针。从50年代中期开始,我国建立、健全了城乡各级调解组织,在城市中,许多企事业单位也成立了调解组织。当婚姻纠纷发生后,调解组织即派出调解人员出面进行调解。当时,调解组织是归属于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机构——人民法庭指导的,调解人员大多经验丰富。因此,大部分离婚纠纷在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前,已由基层调解组织或基层干部调解解决。我国1950年颁布了第一部《婚姻法》,该法一直将调解解决纠纷的方法摆在突出重要的地位。1979年以来,特别是在1980年第二部婚姻法颁布以后,全国各级法院严格依照《婚姻法》规定办事,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判决或调解准予离婚。自此已经具备历史优势的调解制度又重新被重视起来,调解的形式更多样了,范围更广泛了,并最终带来了夫妻关系的和睦及整个社会婚姻质量的普遍提高,为社会的稳定创造了条件。
3. 我国离婚调解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其不足
3.1 我国离婚调解制度的立法现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请求调解。第八十五条至九十一条规定了调解程序。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规定: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不予受理。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的,应当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上述关于调解的法律规定也适用于离婚案件,由此可以看出:1、人民法院审判离婚案件,对于能够调解的案件,应当采用调解的方式结案;2、在离婚案件的的调解,人民法院应当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3、在离婚案件的的调解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各个阶段。不论是第一审程序,还是第二审程序、再审程序;不论是按普通程序,还是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只要是能够调解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可以进行调解:4、在离婚案件的的调解,调解和判决都是人民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调解以判决作后盾,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3.2 我国离婚调解制度的不足
3.2.1 缺少离婚调解的时间限制
在调解的期限上,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民诉法》规定,“调解不成的应及时判决”,但并未规定调解的期限,往往是当事人已经就某一事实明确表态不能接受调解,而法院仅仅以调解没有期限的规定进行拖延,使当事人在心理上造成疲态,从而不得不接受调解的结果。
3.2.2 调解主体缺乏专业性
我国法律目前对审理离婚案件的法官没有专门的规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不乏刚刚踏入法院工作的大学毕业生参与离婚案件的调解和审理,由于缺少社会阅历和婚姻经验而使得工作效率受到影响。从我国现实中法官的知识结构来看,他们可能更多地只是具备法律的专业背景,较少有心理学知识的积累,在离婚案件的调解中往往不能掌握离婚案件当事人的心理规律,因而大多数情况下法官的调解都是凭借自己的经验说服当事人或者是对当事人进行思想教育来处理离婚纠纷,调解难以取得预期的效果。而在西方,如美国离婚调解制度规定:法院设有专门的家事裁判庭,对法官的选择也有特殊要求,如年龄、婚姻经历等。澳大利亚家庭法明确规定参与审理离婚案件的法官至少具有一定的家庭生活经历,有较强的婚姻责任观念,有较为丰富的社会经验等基本素养。综上可以看出,我国法院对于离婚案件的调解主体还欠缺一定的专业性。
3.2.3 缺乏案件的调查机制
我国在审理离婚案件的时候,各基层法院并没有设立一个专门的婚姻家庭法庭,进而导致在调解的过程中并没有一个良好的调查机制,只是按照其婚姻法中的规定按部就班。
3.2.3 调解结果的法律效力有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拒绝签收调解书的,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要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即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在送达给当事人签收前,对当事人双方无约束力。笔者认为,离婚调解应当区别于一般民事调解,具有强制性,那么效力也应当高于一般的民事调解。一方面,离婚案件数量大,并且有逐年上升的趋势,法院人力物力有限,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如果因当事人无故反悔导致调解无效,造成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对法院尊严的损害。另一方面,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理应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因此,经司法调解达成的协议,其效力不清十分不妥。
4.我国离婚调解制度的完善
4.1 建立专门的离婚调解机构和专门的离婚调解制度,实行调解与审判分离
目前我国的离婚调解没有专门的机构,其主要是民间组织、社会团体以及行政机构或诉讼中法院进行的附带性调解。笔者认为如果国家设立一个专门的离婚调解机构的话,那么离婚就可以通过多元化途径来解决,最重要的是这样的离婚调解可以是当事人双方更加的满意,让他们可以得到专业调解员的心理辅导。同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可以不就婚姻案件进行诉前的调解。实行调解前置,确立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调解前置制度。法律规定离婚案件诉讼前必须进行调解,未经调解不能进行诉讼程序。即当事人对于离婚案件必须先向法院提出调解申请,只有在调解失败后,才能进入诉讼程序。如果未经调解而直接向法院起诉的,视为提出调解请求。诉前由法院的调解员进行调解,如果达成调解协议就以调解方式结案,如果调解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进入诉讼程序后,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在未申请的情况下,法院不主动调解。调解前置的实行使得法院能更好地化解离婚纠纷。结合中国司法制度的特点,改革调解与判决相结合的审判体制,将调解从诉讼程序中分离出去,设立独立的调解程序,实现调解的非讼化。西方不少国家都有关于和解与调解的法律规定。如法国民法典在“因过错而离婚”一节中规定;“自提出(过错)事实以后,如夫妻双方达成和解,此等事实即不得作为离婚的原因提出。如果提出离婚,法官宣布诉请不予受理。但和解以后产生或发现的事实,得提出新的诉讼,原有事实,则可援引作为新诉请的证明”。其次在我国的离婚调解制度中,应将调解与诉讼程序分离,实现调解的非讼化。在日本的司法制度中,调解可以分为《民事调解法》规定的民事调解和由《家事审判法》规定的家事调解。家事调解,一般是由设置在家事法院的调解委员会针对有关家庭事件进行的调解,法院对于所有的人事诉讼事件和其他的普遍家庭事件都可以进行调解。在民讼法中可单设“离婚诉讼”一章,其中规定离婚调解程序,在其组成人员、组织形式、调解期限等方面作出规定。规定应当将主持离婚调解和主持审判的法官分开,同时规定离婚调解的法官在调解未达成协议后,不再参加同一离婚案件的审判。
4.2 培养专业的离婚调解人员,并建立长效的培训机制
调解制度一直是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的主要方法,通过多年的司法实践,司法机关已经培养和造就了大量优秀的调解人员。但是仅仅是这样是不够的,还需要对调解人员进行长期的心理知识和技能的专业培训,使他们了解婚姻心理规律、掌握相应的心理咨询知识和技能技巧, 这样才能建立经得起考验的离婚调解制度,进而来完善离婚案件的调解。
4.3在离婚诉讼中规定和解期间,明确离婚调解的期限
对于离婚调解制度,在立法上并没有固定的时限规定,但是这种可以参照民诉法规定简易程序的审限,以三个月为限。逾期不能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终结,应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在民事诉讼法中设立离婚和解程序,即在离婚诉讼受理后,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给当事人一段考虑的时间,避免草率离婚。如法国《民法典》规定,无论是一方要求离婚还是双方协议离婚,法官均应当进行和解,和解是强制性步骤,即使当事人不愿意也必须进行。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也规定了在诉讼离婚中,如果夫妻一方不同意离婚,法院有权采取使夫妻和解的措施,并有权延期审理案件,同时为夫妻双方指定不超过3个月的和解期限。我国近几年已有一些法院试行暂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试验离婚”制度。如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推出“试验离婚”制度,效果较好。对于离婚和解,在程序上应设置为:法庭在受理离婚案件后,主办法官经过详细了解当事人情况,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但调解无效,经双方同意后在法官主持下达成一种承诺,承诺在一段时间内,夫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处于“试验离婚”状态。对于和解期的长短,不宜过长,期限应以半年为宜,如果时间太长会有碍离婚自由,时间过短又无法达到让当事人冷静思考的目的。和解期间,夫妻双方暂时互无同居权利义务,其余夫妻法定权利义务如姓名权、忠实的权利与义务、人身自由权等内容不变,对子女都应尽到照料、教育义务。和解期间产生的财产、为家庭共同事务的开支、所负债务,都依据婚姻法进行认定。和解期间,如果一方仍有违反婚姻义务或有婚姻过错行为而导致婚姻关系无法维持的,应宣告和解终止,进入审判程序,依法做出离婚判决。和解期满,当事人和好的,在法官主持下,由原告以撤诉行为结束和解程序或以和解协议的形式终结程序。
4.4 赋予调解结果确定的法律效力
在我国离婚案件数量大,并且每年都在呈现上升的趋势,法院又面临着人力物力的缺乏。如果不能给于离婚案件调解结果确定的法律效力,那么将浪费司法资源,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也会因此而不具有效力。在法院审理离婚诉讼中,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离婚案件的调解应该前置。本人认为离婚调解作为离婚解决的一种方式应当区别于一般民事调解,赋予调解结果特定强制的法律效力,其效力应当高于一般的民事调解。
综上所述,离婚调解制度是一项比较柔性化的适合我国目前离婚案件的有效制度。虽然法院调解是我国离婚诉讼中的一个必经程序,但是我国在立法上还是有一定的不足支出,没有一项完善的体系制度,因此针对我国离婚案件的实际情况,应该立足国情,并且借鉴西方各国有关离婚调解制度的经验与制度来完善这项合理化制度。首先我们应该确立离婚调解中的和解制度;其次对参与离婚调解案件法官的综合能力设置明确标准并注重对其进行法律以外社会经验的培养以及对他们进行长期的专业机制的培训;最后实行离婚调解和离婚判决的分离,加强我国离婚诉讼中调解的功能,进而最大程度的保护未成年子女和妇女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