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案例评析
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的责任如何承担
作者:横山法院 张海峰  发布时间:2014-07-04 14:16:48 打印 字号: | |

(一)基本案情

201111日,被告王栓为了农业经营需要,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支行请求贷款。因根据原告有关农户小额联保贷款的政策规定,对每一农户发放贷款额度为50000元,被告王栓为筹集更多资金,遂找到亲戚王军、曹利霞,请求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贷款,承诺全部本息由自己个人归还。出于亲戚关系考虑及王栓的承诺,被告王军、曹利霞便分别以自己名义与原告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等相关贷款手续,而原告所发放的银行卡则均由被告王栓一人领取。同时出于原告要求,原告与被告马小宁签订了农户联保补充协议,约定马小宁自愿为被告王栓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栓还为王军、曹利霞找到了马丽、张强作为其各自贷款的保证人,原告向被告王栓、王军、曹利霞分别贷款50000元,约定贷款年利率13.5%,借款时间为201111日至201211日,还款方式为借款前八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后四个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栓仅偿还了前八个月的利息,剩余贷款及利息均未偿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栓、王军、曹利霞及保证人马小宁、马丽、张强承担贷款的归还责任。

(二)裁判结果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被告王栓、王军、曹利霞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被告王栓、王军、曹利霞对各自贷款的金额偿还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从被告王栓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王军、曹利霞的真实意图是出面代被告王栓借款,而不是自己借款。被告王军、曹利霞及保证人辩称所发放资金均由被告王栓一人领取,被告王栓系该贷款资金的真正受益者,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王栓,被告王军、曹利霞为名义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是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责任的承担问题。虽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实际借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之间的纠纷可另案处理。但被告王军、曹利霞对贷款也有过错,被告王军、曹利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使用自己本人身份资料并亲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能够预见,因此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虽然被告王栓同意一人承担归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是从更好的维护金融安全角度出发综合考虑,被告王军、曹利霞应承担连带归还责任为宜。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补充合同中签字的马小宁、马丽、张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三)评析意见

    首先,符合法律规定且充分尊重了当事人自由处分权。本案中由于原告方面政策性规定,被告王栓自身通过农户小额贷款无法筹集到自己所需金额,为达到筹集更多资金,才通过亲戚名义出面借款。事实上,原告在实务操作中对该情况已经知晓并默许。因为银行卡及资金均是由被告王栓一人领取,被告王军、曹利霞仅仅是履行相关手续办理。根据谁受益谁担责原则,被告王栓应承担归还责任。本案实际借款人被告王栓愿意承担该笔贷款的全部还款责任,被告王栓承担贷款的全部归还责任系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

其次,能够有效地维护金融秩序与安全。本案中实际借款人被告王栓愿意承担该笔贷款的全部责任,由被告王栓承担贷款的全部归还责任虽然尊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且符合法律规定,但如果不对名义借款人王军、曹利霞予以必要的警示,则难免让别有用心之人有可乘之隙,那么既会有损法律权威又会有害金融安全。被告王军、曹利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使用自己本人身份资料并亲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能够预见,因此应承担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再次,该判决有效的避免诉累并最大限度地实现了情法间的平衡。因被告王军、曹利霞与原告间的借贷及与被告王栓间的贷款系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如果单纯地判决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既然通过释法明理让当事人服判息诉,但当实际借款人仍未向两名义人归还借款时,那么利益受损的王军、曹利霞必然通过诉讼途径向被告王栓主张弥补,形成诉累。

 

责任编辑:叶子
司法服务热线:12368   0912-3537602     地址:榆林市高新开发区长兴路205号   邮编:719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