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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慕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
作者:吴堡法院 薛娟   发布时间:2014-07-19 10:33:48 打印 字号: | |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2014)吴堡刑初字第00016号

2、案由:销售伪劣产品

3、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概况:

公诉机关吴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2012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吴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8日经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2月11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吴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8月9日出生。2012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吴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8日经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2月11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吴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2012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吴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8日经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2月11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吴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慕某某,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2012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吴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5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吴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吴堡县人民法院

6、审结时间:2014年4月28日 

二、法院审理经过:

1、控辩主张: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慕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的指控: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为了谋取利益,经人介绍从被告人慕某某处购买柴油加价销售。2012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4日,刘某乙雇用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二人驾驶晋JME098加油车从被告人慕某某处以每吨8500元的价格分4次购买了用煤油、宁夏柴油、山东柴油、-10号柴油、-20号柴油、-35号柴油配置成的混合油品共计18.02吨,运往山西省吕梁市的泰业煤矿与担炭沟煤矿,以每吨8900元的价格销售,销售金额达14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他仅仅是被告人刘某乙雇用的司机,其根本不知道所拉柴油里掺了其它成分,故认为他未构成犯罪。

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乙、慕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2、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至12月24日,被告人刘某乙雇用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二人驾驶晋JME098加油车分4次与被告人慕某某购买了掺杂有煤油、宁夏柴油、山东柴油、-10号柴油、-20号柴油、-35号柴油的混合柴油18.02吨,然后运往山西省吕梁市泰业煤矿与担炭沟煤矿销售,销售数额累计达人民币1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慕某某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2012年12月21日,他通过电话与吴堡的慕某某联系购买柴油,后他雇用刘某甲驾驶自己的晋JME098农用车与张某某去吴堡高速路口配油处装油。他与慕某某以每吨8500元的价格购买。从吴堡购买柴油后,直接把油运输到山西省吕梁市的泰业煤矿和担炭沟煤矿,以每吨8900元销售。他一共购买了四次, 2013年12月21日起连续4天,即21日购买4.6吨、22日购买4.6吨、23日购买4.22吨、24日购买4.6吨,共计18.02吨,盈利7000余元。根据过磅单记载,所购柴油是由煤油、宁夏柴油、山东柴油、-10号柴油、-20号柴油、-35号柴油混合配置而成,销售金额14万元。

(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他是受雇于刘某乙驾驶晋JME098车去吴堡县高速路口给刘某乙拉柴油,所装的油是由煤油、-10号柴油、-35号柴油三种柴油混合组成的柴油,他共去拉了4次,分别为4.5吨、4.6吨、4.2吨、4.6吨,总计17.9吨,具体卖的多少钱他不清楚。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其内容与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一致。

(4)、被告人慕某某的供述,他朋友贾飞武打电话说刘某乙要在吴堡购买几车柴油,让他帮忙,他就联系到吴堡高速路口平安加油站的王虎平,并让刘某乙去王虎平那拉柴油,从2012年12月21日至24日,他先后介绍的在王虎平处购买了三次,在慕明信处购买一次。他是以8500元的价格给刘某乙卖的柴油,共卖了18.02吨。

(5)、证人王某某(平安加油站老板)的证言,他通过慕某某在2012年12月21、22、24日给晋JME098加油车销售过三次柴油,油款由慕某某以每吨8255元的价格向他付清,至于慕某某如何与刘某乙结算他不知道,所出售的柴油根据慕某某的要求是由煤油、-10号柴油、-20号柴油混合而成的。

(6)、证人马某某(山西省柳林县泰业煤矿职工)的证言,他所在的煤矿曾买过刘某乙的柴油三次,价格为每吨8900元。

(7)、证人宋某某(吴堡县泰珠加油站过磅员)的证言,他所在的加油站在2012年12月23日给晋JME098卖过4.22吨柴油,是通过慕某某联系的。

(8)、辨认笔录,证明刘某乙确实能辨认出慕某某,张某某、刘某甲确实能辨认出刘某乙。

(9)、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确实到吴堡县高速路口一停车住宿院内北侧买过柴油。

(10)、照片,证明四被告人指认买柴油现场以及晋JME098车的照片。

(11)、永安加油站电子过磅单三张、泰珠出库单一张,证明被告人4次销售的柴油中均掺杂有煤油、-10号柴油、-20号柴油、宁夏柴油等成分。

(12)、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明案件事实,认定为有效证据。

三、判案理由及定案结论:

吴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慕某某为谋取私利,在柴油中掺杂煤油成分后冒充合格柴油销售,其主观上有以次充好的故意,且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明知他人实施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而帮助运输,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均应认定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四被告人所销售的产品消费者未提出任何异议,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被告人刘某甲辩解其并不知道所运输柴油中掺杂有其它成分,该意见与在侦查期间供述矛盾,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应综合全案予以考虑。据此,为了维护国家产品质量监管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决: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慕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予以没收。

    该案宣判后,各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四、评析:

本案是一起普通的销售伪劣产品案件,但是围绕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从该条文理解,该罪为行为犯,即只要有掺杂、掺假行为就构成本罪。本案被告人刘某乙、慕某某在柴油中掺杂异物的证据确实充分,且销售金额达1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处刑罚。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明知他人实施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而帮助运输,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乙、慕某某主动联系进行销售,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帮助销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第十六条的规定(2008.6.25),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应予立案追诉。从该条理解,该罪属结果犯。本案中,四被告人虽有在柴油中掺杂、掺假的行为,但所参入异物的柴油难以确定是否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侦查机关也未对涉案油品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故应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为由,宣告四被告人无罪。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其理由为:四被告人在柴油中掺杂煤油成分后冒充合格柴油销售的事实确实存在,因此被告人主观上有以次充好的行为,而且销售金额超过五万元,故认为已经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在量刑方面,综合考虑四被告人所销售的产品,侦查机关未对所销售产品是否属于伪劣产品进行检验、鉴定,消费者(购买方)使用后也未向销售者提出产品质量方面的质询,仅销售数额达到追诉标准。故综合全案的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以犯罪情节轻微,给予免予刑事处罚更为适宜。

本案最初是以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进行立案侦查的,可涉案油品柴油不属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也不属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而且国务院2011年已将柴油从易燃易爆物品的目录中删除,所以不构成非法经营罪,最终公诉机关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审查移送起诉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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