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2、诉讼双方:
原告宋某,男,1977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吴堡县辛家沟镇老庄村。
原告宋某,女,2003年5月16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原告薛某某,女,1957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吴堡县辛家沟镇老庄村。
原告宋某,男,1951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霍某,男,1979年12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吴堡县。
3、审级:一审
4、审结时间:2008年5月6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宋某诉称,2004年12月16日,被告霍某驾驶的陕K-21580“昌河”牌微型轿车由吴堡县宋家川开往榆林,当车行至吴米线辛家沟村叉口处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宋某驾驶的“五羊”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宋某与同车乘坐的薛某严重受伤,当时宋某、薛某被送往吴堡县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榆林市第一医院治疗,花费达20多万元。事后,经交警队责任认定,双方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又委托榆林市公安局对宋某伤情评定为7级伤残。综上,原告方请求被告再支付四原告医疗费、误工、护理、伤残、精神损失共计人币20余万元。
被告霍某辩称:原告方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同时,被告已依事故认定承担了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理应由原告方自负。被告于2004年12月16日至17日当即向原告宋某支付抢救费10015.96元,付薛某抢救费5559.63元,共计15575.59元,从2004年12月17日始相继通过交警队支付原告方人民币98000元,付伤残评定费256元,替原告方付饭费1000余元,共已支付人币114931.59元。按同等责任分担,被告已超额支付,故不再予以赔偿。
(三)事实和证据
吴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6日,被告霍某驾驶陕K-21580“昌河”微型轿车由吴堡县宋家川开往榆林,当车行至吴米线辛家沟村叉口处,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原告宋某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五羊”牌125型二摩托车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宋某及摩托乘车人薛某分别受外伤,原告宋某于2004年12月16日在吴堡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骨骨折,硬脑膜下面肿,网膜下腔出血,住院属特级护理治疗12天支医疗费10015.96元,(由被告霍某垫付医疗费10015.96元),于2004年12月28日转入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7天,支医疗费76887.35元,(被告垫付67620.35元),支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6元(被告已付),于2005年4月14日出院后,根据出院医嘱分别在榆林一院支医疗费130.1元,吴堡县医院支药费20元,,吴堡县药材公司支药费9160元,后由交警队委托榆林市公安局评定因颅脑损伤偏瘫,轻度智力缺损于2005年7月14日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薛某因此事故受伤后于2004年12月16日住入吴堡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9天,于2005年1月5日出院,支医疗费13549.29元(被告垫付13549.29元),支交通费789元。原告宋某在庭审中放弃诉讼请求,被告也未对该原告提出反诉。
另查:原告宋某在事故发生前于2000年至2004年一直在神木大柳塔镇打工定居,并于2003年6月15日生女儿宋某,主要靠宋某打工抚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因颅脑损伤偏瘫,智力受限,不能和妻子正常的沟通感情,致妻子与宋某离婚,对宋某及家人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宋某在吴堡县医院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榆林一院病历,用于证明宋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吴堡县医院诊断为颅骨骨折等,分别在吴堡县医疗、榆林一院住院治疗12天与107天。
2、薛某在吴堡县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用于证明薛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吴堡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霍某与原告宋某负同等责任。
4、伤残评定书1份,用于证明宋某因此次事故致为7级伤残。
5、调解终结书,用于证明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6、神木县公安局大柳塔派出所证明,用于证明宋某在神木打工并在神木大柳塔镇连续居住四年以上。
7、神木县大柳塔煤矿证明,用于证明宋某为该矿合同工,月收入1200元。
8、宋某、薛某药费条据,用于证明二人因此次事故除被告垫付外,宋某另支医疗费18177元,薛某支医疗费10371.25元,交通费90支票据计人币2789元。
9、饭费票据8支,计人币9922元,用于证明原告方因事故支饭费8534元。
(四)争议焦点
1、原告作为农业户口人员,可在城市连续居住四年以上,其生活来源主要靠城市收入,其赔偿标准应以农村还是城市标准计。
2、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成终身残疾,是否应给予一定精神抚慰金。
(五)审判依据
吴堡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的权利,在本案中被告霍某在驾驶陕K-21580“昌河”微型轿车的行使过程中,在未确保安全车速的情况下,违规超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宋某及摩托乘车人薛某受伤,因此对原告宋某的身体造成明显的侵害。经公安交警责任认定,被告霍某与原告宋某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原告宋某因此次事故所支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营养补助,护理费,交通费及宋某致残后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理应由被告霍某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其具体数额为医疗费96213.41元,其他损失赔偿标准可参照陕西省公安厅200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从受伤之日2004年12月16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2005年7月13日计207天,每日30元,共计6210元,护理119天,其中12天为特级护理,故应以131天计算为每日30元共计3930元。住院119天伙食补助每日10元,共计人币1190元,营养补助可酌情给予3000元,交通费可认定2000元,残疾赔偿金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2006年4月3日)给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函,受害人虽属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故赔偿标准可根据当地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即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9268元/年计算,7级伤残20年计人币74144元;被抚养人宋某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553元/年,从其父受伤的2004年12月16日始至2021年6月15日满18周岁共6384天,抚养费计52842.02元。同时,因此次事故原告宋某颅脑损伤偏瘫智力受限构成7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导致妻子离婚,加之作为侵害人的被告从未对原告及其家人进行语言上安慰,以致对原告宋某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酌情给予20000元,鉴定费也应由被告承担。薛某作为摩托乘车人,同时也受到伤害后支医疗费13549.29元,住院19天误工费每日30元计570元,根据医嘱出院休息4个月误工费为3600元,伙食补助每日10元计190元,护理19天属特级护理应按双人计算为1140元,出院休息期营养补助费可酌情给予2000元。综上薛某共因此事故损失21049.29元,根据被告霍某的责任范围,应按50%赔偿10524.65元,可被告霍某实际已向薛某支付13549.29元,已超出赔偿数额,故原告薛某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宋某在庭审中放弃请求,被告也未对该原告提出反诉,本院准予。
(六)定案结论
吴堡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宋某医疗费96213.41元、误工费6210元、伙食补助费1190元、残疾赔偿金74144元、护理费3930元、营养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宋某抚养费52842.02元,共计人币239529.43元的50%即119764.71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139764.71元(已付77636.31元);
二、鉴定费256元由被告霍某承担(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薛某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生效后被告方自动履行了判决义务。
(七)评析
1、关于农村居民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如何赔偿的问题。
我们知道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当依照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系农村居民或城镇居民确定。其立法本意是有原于生活水平的差异。那么如何认定农村或城镇居民呢?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以当事人的户籍证明来确定。从早到晚以此判断标准对那些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的农村居民显然是不公平的。本案就是一个例子。本案原告宋某在城镇居住生活了四年以上,生活标准和城市居民一样,基本就是一个城里人,因此,在计算时应按城市居民计算。
2、关于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本质上不可计量。金钱赔偿并不是给精神损害“明码标价”,两者之间不存在商品货币领域里等价交换的对应关系。但从国家的经济文化发民水平和社会的一般价值观念出发,可以从司法裁判的角度对精神损害的程度,后果和加害行为的可归性及其道德上的可谴责性作出主观评价,即由审判庭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具体案件的赔偿数额。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与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原则上并无不同,两者同属侵权损害赔偿,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也应具备以下要件:1、有损害后果,即因人格权益等有关民事权益遭受侵害,造成受害人“非财产损害”——包括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2、有违法侵害自然人人格和身份权益的侵权事实。违法性的判断标准,一是直接侵害法定权利;二是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德(公序良俗)的方式侵害合法的人格利益;3、侵权事实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侵权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需要说明的是,具备以上构成要件,侵权人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但对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可以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指导思想在于:精神损害赔偿只是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而责任承担方式与责任的大小存在一定的均衡性。金钱赔偿属于较严重的责任承担方式,自然只有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主张金钱赔偿才属损害与责任相当。这符合平均的正义的司法理念,有利于防止滥诉,节约诉讼成本。对于何种情形属于“未造成严重后果”,何种情形才构成“后果严重”,属于具体个案中的事实判断问题,应由审判合议庭或者审理案件的法官结合案件具体情节认定。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并因此导致家族破裂,精神上受到严重打击,由被告给予原告适当精神抚慰金是恰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