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的认定与刑法适用
【案情】
2013年国庆后,被告人张军在榆林市某电脑城经营柜台,因生意不好,被告人觉得卖秘密摄像产品生意不错,于是通过QQ从西安批发商处,通过快递公司购买了仿汽车遥控钥匙一个、仿钢笔三支、仿手表两块、仿纽扣两枚(均未出售)。
2013年6、7月份,被告人李兵从一男子处购买了一支具有窃听功能的仿钢笔。后被告人李兵从西安代理商处购买了仿汽车遥控钥匙六个(卖出三个,返厂维修一个),共获利人民币180元。
【审判结果】
被告人李兵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被告人张军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
涉案间谍专用器材,依法予以没收。
【评析】
犯罪构成: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是指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行为。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间谍专用器材的行为。“专用间谍器材”是指进行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下列器材:暗藏式窃听、窃照器材;空发式收发报机、一次性密码本、密写工具;用于获取情报的电子监听、截收器材。
争议焦点:被告人张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军所销售的间谍专用器材未出售,且在侦查及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判决理由: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对本罪应注意下列问题:1、本罪对象限于间谍专用器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第20条的规定,专用间谍器材有明确要求。2、行为人具有非法生产、销售上述间谍专用器材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关键。被告人张军、李兵违反法律规定,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侵犯了间谍专用器材的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且涉案的疑似间谍专用器材,经陕西省国家安全厅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二人所售物品属于窃听、窃照专用器材。被告人张军由于未将购买的间谍专用器材销出,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侦查及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军所销售的间谍专用器材未出售,且在侦查及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观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间谍专用器材,依法予以没收。(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