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案例评析
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受到损害 请求托运人赔偿损失被驳回
作者:绥德法院 张国禄  发布时间:2014-12-07 19:24:56 打印 字号: | |
  案件索引:(2014)绥民初字第00238号。

  裁判要旨:承运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自身收到损害或致人损害,托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简介:2013年1月,方某经行政部门审批修建石窑洞叁孔。同年2月,方某在某石料厂购买修筑窑洞的石料若干。3月11日,方某与田某商议,由田某用自己所有的农用三轮车将方某所购买的石料拉运到方某修建窑洞的位置,并约定田某每拉运一三轮石料由方某支付100元,油料等支出的费用由田某自理,2013年5月10日,田某在拉运石料过程中三轮车侧翻,致田某三级伤残,田某以向方某提供劳务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方某赔偿一切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田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有两种观点:1、田某与方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田某为方某提供劳务,且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当根据田某与方某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田某与方某之间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其后果及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应当判决驳回田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主要特征如下:

  1、雇主向雇负提供各种劳动条件。主要有劳动场所,劳动工具和相关劳动资料等。

  2、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和要求,为雇主提供各种劳务,二者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雇员的行为受雇主的意志支配和约束,有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

  3、雇员与雇主之间有着特定的利益关系,雇员提供劳

动力为雇主创造经济利益和其他物质利益。

  4、雇主按约定向雇员支付劳动报酬。

  本案中,田某用自己所有的农用三轮车为方某拉运石料、自己装、卸,每天什么时间拉运,拉运多少趟完全由田某自己决定,不受方某的约束,故田某与方某之间并未形成雇佣关系。

  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输费的合同,本案中,田某将方某建筑所需的石料从石料厂拉运到方某指定的修建地点,双方均对拉运石料后数量作记录,后由方某向田某支付运输费用,完全符合货物运输合同的特征。

  田某作为承运人在履行运输合同中因三轮车侧翻致残,方某亦无侵害田某人身的事实存在,故田某受到伤害的法律后果及风险应由田某自行承担。

  综上,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叶子
司法服务热线:12368   0912-3537602     地址:榆林市高新开发区长兴路205号   邮编:719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