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当事人双方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一方当事人不完全履行该协议,另一方当事人依据该协议提起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不仅要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审查,还要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充分应用法律精神与调解原则进行裁判,以最终解决纠纷,构建社会的和谐。
【案例索引】
一审: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0)绥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榆中法民二终字第122号民事调解书。
【基本案情】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刘某、李某
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某县支行
本案案情:1989年11月,中国农业银行某县支行将赵某、刘某、李某等所在的某县综合服务公司起诉至绥德县人民法院,l989年11月11日.经该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某县综合服务公司于1989年12月20 日一次性付清所欠中国农业银行某县支行借款13万元及利息55327.15元,并承担诉讼费5030元。同年l2月23 日双方通过该院自愿达成执行和解防协议:l、乙方(某县综合服务公司)于1989年12月25日前,将某县综合服务公司全部产权转移给甲方(中国农业银行某县支行),并交清有关房地产文书;2、甲方接收乙方的全部房地产后,负责偿还乙方的包括所欠甲方贷款13万元在内的其他债务共计33.75万元及其利息;3、由甲方负责乙方工作人员(六人)的就业;4、其他互不追究。原某县综合服务公司有职工六人,即李某某、赵某、刘某、李某、庞某、井某(其中庞某、井某已去世)。协议达成后中国农业银行某县支行将某县综合服务公司的房地产全部接收,并已转让。而该公司六人中的赵某、刘某、李某的就业问题,中国农业银行某县支行一直没有解决。2009年4月9 日,赵某、刘某、李某向绥德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l、依法确认原、被告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某县支行履行该协议书确定的义务,即分别给付拖欠原告经济补偿金各216647.5元;3、原执行和解协议继续履行。2009年7月9 日,赵某、刘某、李某撤诉。2009年7月15日该三人向绥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中国农业银行某县支行支付工资待遇。2009年9月16日,绥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为:l、被申请人分别支付申请人工资补偿119347元。2、被申请人分别支付申请人工资赔偿金共计29863元。3、被申请人应根据本单位同级同类人员分别为申请人交纳养老金和医疗保险。后中国农业银行某县支行于2009年12月30日向绥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l、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向被告承担任何费用;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绥德县法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判决:l、中国农业银行某县支行与赵某、刘某、李某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不支付三被告的工资、赔偿金,也不为三被告交纳养老金和医疗保险费用。2010年8 月23 日,赵某、刘某、李某又向绥德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各256000 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判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l989年12月23 日通过绥德县人民法院达成了执行和解西议,被告承诺安排三原告的劳动就业,但此后被告只接收了原绥德县综合服务公司的房地产,清偿了所欠的债务,三原告的就业问题一直未解决。原告已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的义务,中国农业银行某县支行却在享受了执行和解协议的权利后,未履行其对等的安置三原告的就业义务,导致双方在权利义务上的失衡,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对于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应当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但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已经无法履行。故对三原告因此所致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介于被告未安置三原告劳动就业,三原告也未向被告付出劳动服务,三原告在具有劳动能力期间在社会其他行业参加劳动也会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故在此期间的经济损失被告不予补偿。但三原告因被告未履行安置就业义务,导致其不能享有被告方同等职工退休后的社会养老统筹保险待遇,对此被告应予以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应以被告方同等职工退休后至75周岁应得的退休养老金并参照绥德县参保企业退休人员截至2010年底退休养老金每月最低469.69 元,最高为2412.2元,酌定每人每月补偿l000 元,由被告给予三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辨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只是被告一直未给予答复处理,故诉讼时效中断,被告辨称理由不能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由中国农业银行某县支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赵某l80000元、刘某l80000元、李某l80000 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三原告各负担1000 元,由中国农业某县支行负担8000元。
宣判后,中国农业银行某县支行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该支行与某县综合服务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中关于安置三被上诉人就业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该行不存在违约,也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和补偿责任。l989年我国仍处于计划经济体制时代,用人单位没有自主录用权,执行和解协议中关于负责就业的约定显然违反了我国当时的人事管理制度,应属于无效的约定。2、三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三人不是签订合同的主体,故其诉讼主体不适格。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赵某等三人辨称:原某县综合服务公司及答辨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与中国农业银行某县支行达成的带有兼并性质的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绥德县综合服务公司及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所以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某县综合服务公司已因该农行兼并而不复存在,只能由答辩人主张权利,主体适格。该农行兼并绥德县综合服务公司后,答辩人持续多次,要求中国农业银行某县支行履行协议,一直在主张权利,答辩人并未超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l、中国农业银行某县支行一次性补偿赵某、刘某、李某各80000元.2、一审案件受理费80000元。2、一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9280元减半收取464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某县支行负担。
【争议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某县综合服务公司实际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中债务部分。而中国农业银行某县支行对该协议中人事安排未履行,赵某、刘某、李某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可以提起诉讼。
第二种观点认为某县综合服务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某县支行因债务纠纷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某县综合服务公司虽以资抵债履行了债务,但赵某、刘某、李某不能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另行提起诉讼。
【评析】
执行和解协议是指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平等协商,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法律关系的实现程序和方式所形成的协议,作为执行依据,并将该协议提交人民法院,从而中止或终结案件强制执行程序的法律行为。执行和解是对民事案件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以求更好的实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达到缓解人民内部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提高执行效率的目的。
在案件的实际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一般来讲就是为了依约履行,从而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法律关系,终结执行程序。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当事人全部不履行或部分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经常发生,本案中就是这种情形,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这两个法律条文结合起来表明了执行和解协议,如果履行完毕就可以作为执行结案处理,因为这完全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没有必要予以干涉,如果没有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只能向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某县支行没有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在被申请执行人某县综合服务公司不存在的情况下,赵某、刘某、李某作为利害关系人只能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不能将执行和解协议作为起诉的依据向法院起诉。
二、执行和解协议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民事契约,其不能被作为诉由直接向法院起诉。因为执行和解协议虽然经由执行当事人自愿协商,以申请执行人在履行期限、方式、数额等方面作出一定宽限和让步的方式变更了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但由于执行和解协议发生于执行阶段,其根本目的是为了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真正落实债权人应有的权益。执行和解协议源于生效法律文书,只是履行生效判决的一种方式,不是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允许当事人依据执行和解协议提起新的诉讼,就会产生私人之间达成的协议消灭了国家基于公权力作出的法律文书的效力,有悖民事诉讼法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中,中国农业银行某县支行与某县综合服务公司之间因债务纠纷起诉至绥德县法院,在该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防议,并制作了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是生效的法律的文书,若赵某、刘某、李某依据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就是对法院依公权力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的消灭,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合议庭成员在综合考虑全案案情后,首先考虑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仅不能了结此案,还会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其次上诉人经过二十多年的漫氏走访、上告,均无结果;并且上诉人均已达到退休年龄,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却老无所依。面临诸多问题,办案人员充分发挥司法能动之功效,一方面耐心向当事人解释相关法律、法理原则,得到当事人的充分信任;另一方面通过各方协调与相关部门进行座谈,多次沟通,得到相关部门的充分理解,最后在多方努力下,终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农业银行某县支行自愿向三上诉人进行补偿,使案件化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在办案过程中,法官不仅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还要充分考虑裁判案件的法律效果,只有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机地结合在一起,才能将构建社会和谐的理念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