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案例评析
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被保险人是否享有诉讼资格
作者:榆林中院 惠子芳 张彩莲 封燕  发布时间:2014-12-19 20:22:40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该法在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中对于受益人作了规定,那么对于财产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的话,被保险人、投保人是否有权利诉讼法院要求保险人赔偿其财产损失。

  【案例索引】

  (2014)榆民初字第02944号民事判决

  (2014)榆中民三终字第00679号民事判决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张某某,实际车主

  2013年3月9日,张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某某公司购买了陕K99155/陕KW982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在未还清车款前车辆所有权保留至圣通公司名下。2013年3月8日,某某公司为陕K99155东风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1份,约定:主、挂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0000 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同日为陕K99155/陕KW982挂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各1份,约定:主、挂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20000元,主、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78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均从2013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8日二十四时止,同时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某某汽车财务有限公司。2013年9月3日4时50分,张某某驾驶陕K99155 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210线3661KM 890M处,由北向南占道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刘某某无证驾驶的晋A77355号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后晋A77355号半挂牵引车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王某某驾驶的陕K53462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2013年9月4日,张某某与陕K53462号车驾驶人王某某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约定:1、双方承担责任按照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划分;2、陕K53462号车方自愿放弃赔偿;3、张某某驾驶的陕K99155号车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以及交警部门的其他相关费用全部自负;4、一次性调解处理,事后互补纠缠;此协议为私下调解协议,与交警队无任何关系,后果一切自负;5、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交警队备案一份,此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张某某及王某某均在该协议书中签字、捺印。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3 年9月13日作出某公交一认字【2013】第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措施不当、占道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晋A77355车辆驾驶员刘某某无证驾驶,措施不当,负次要责任。王某某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陕K99155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经鉴定车辆损失为80990元、施救费8000元,鉴定费2430元,以上费用共计91420元。对该交通肇事,经调解,陕K99155车辆驾驶员张某某损失全部自负。事故发生后,某某市交警一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某某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3年10月9日,某某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某机司鉴所(2013)车鉴字23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陕K99155/陕KW982挂车车辆损失为80990元,张某某实际支出车辆维修费81000元及鉴定费2430元、施救费80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某某公司、张某某涉诉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某某公司、张某某车辆损失费80990元、施救费8000元、鉴定费2430元,共计91420元;2、判令由某保险公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张某某为陕K99155/陕KW982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张某某应享有保险合同利益。

  【争议焦点】

  本案所涉事故被保险人是否有权利诉讼法院要求保险人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保险金。

  【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某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某某公司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某公司辩称保险单中明确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本案某某公司、张某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某某公司、张某某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某某公司、张某某在该次事故中车辆损失费80990元、施救费8000元、鉴定费2430元,共计91420元的主张,经审查张某某与陕K53462号车驾驶人王某某达成陕K53462号车自愿放弃赔偿,张某某驾驶的陕K99155号车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由张某某自负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某某公司、张某某就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的请求,应扣除第三者(陕K53462 车)应当承担的次要赔偿责任的部分。即陕K99155/陕KW982挂车车辆损失费80990元、施救费8000元,扣除张某某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24297元(80990元×30%)、施救费2400元(8000 元×30%),下剩车辆损失费56693元,施救费5600元,未超出保险限额,依法予以支持;某某公司、张某某请求鉴定费2430元,系张某某实际支出费用,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某某公司、张某某车辆损失保险金56693元,施救费5600元,鉴定费2430 元,共计人民币64723元。二、驳回某某公司、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某某公司、张某某负担2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800元。

  后某保险公司与某某公司、张某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圣通公司、张惠明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某某公司、张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某某公司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合同约定某某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为商业险保单的第一受益人,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商业险保单的第二受益人,第一、二受益人没有放弃保险金赔偿请求权,投保人不能越权行使该权利。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陕K99155车车辆损失的依据。维修门市经营范围仅限于汽车配件销售,鉴定人也未提供车辆配件调研报告,实际维修票据也不能作为车辆损失的依据。本案属于双方车辆发生的肇事,投保车辆的损失应当扣除对方车辆主挂交强险中车辆损失4000元的赔偿限额。某某公司、张某某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张某某与陕K53462号车主王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主要是为了减少诉累,该协议未给保险公司造成任何不利,一审法院扣除30%车辆损失、施救费赔偿不当,应增加赔偿某某公司、张某某车辆损失、施救费26697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某公司和张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某某公司和张某某是否放弃了赔偿权利、赔偿的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称某某公司与张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保险单中明确约定第一受益人与第二受益人,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某某公司、张某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某某公司、张某某应具有保险利益,享有诉讼权利,虽然保险单中约定了受益人,但就事故车辆损失,张某某已经维修并提供了发票证明,故某某公司、张某某的主体适格。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称车辆损失不能以鉴定意见书为准,对于车辆损失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实际修理数额高于鉴定意见书鉴定数额,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书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称应当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中车辆损失4000元的赔偿限额,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张某某与无责车辆陕K53462号车驾驶人王某某达成的协议并不影响保险公司责任的承担,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某某公司、张某某称张某某与陕K53462号车驾驶人王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能免除保险人30%的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陕K53462号车的责任为无责,上诉人某某公司、张某某并未放弃对次要责任车主晋A77355号车辆的赔偿责任,一审扣除保险人30%的赔偿责任有误,应予纠正。据此,原审判决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4)榆民初字第02944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某某公司、张某某车辆损失保险金80990元,施救费8000元,鉴定费2430 元,共计人民币91420元。三、驳回某某公司、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85元,均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公司负担。

  【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履行赔偿保险金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对此有产生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并未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当事人不得作出有关受益人的约定。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在平等和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就双方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投保人和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一致愿意以第三人作为受益人,只要该约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不损害他人利益、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私权自治的原则,法律应不予干涉,该第三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有权向保险人主张给付保险金。理由如下,第一,从保险合同受益权的性质而言。受益权是指受益人对保险金的请求权即请求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为金钱给付的权利。很显然该收益权是一项财产性权利,而基于财产权的可转让性,被保险人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也可以通过转让使得第三人成为保险受益人。这是被保险人对自身权利进行自由处分,体现民法理论的意思自治原则。第二,从财产保险的功能而言。财产保险的功能在于填补损害、禁止得利,是在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保险人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其进行补偿,使其恢复到损失前所处的经济状况,被保险人不能因赔偿而获得额外的收益。而被保险人设立受益人的行为,并未发生额外的得利。被保险人将保险金请求权转移给受益人,对其自身而言也是一种变通的损害补偿。因为实践中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常具有某种利益联系。本案中关于受益人的约定方式突破了保险合同“谁投保、谁受损、谁受益”的传统经营规则,将被保险人的损害补偿结合实际需求灵活的分配到不同的主体上,也顺应当今更为多样化的投保需求。第三,从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而言。保险合同作为民事合同,本身符合私法意思自治的原则。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单,对合同条款双方协商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公序良俗等原则,合同即生效。因此,财产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填写保单时一致认可了受益人条款,并按约定履行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只能是被保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对财产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中没有关于受益人的规定,当事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关于以被保险人外的第三人为受益人,赋予其给付保险金请求权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该约定无效,第三人不能依据该约定取得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权。主要依据有: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受益人的概念仅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财产保险合同不存在受益人的说法,当事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第二,从公平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角度看,投保人(实务中多为按揭贷款中的贷款人)交纳保险费,为自己所有的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发生保险事故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不是自己,却是对该财产享有抵押权的“受益人”,投保人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却未获得相应的权利,违背了公平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另外,在按揭贷款的情形下,如发生保险事故时还款期限尚未届满,贷款银行按照保险合同取得保险金,实际造成了贷款人提前还款的事实,损害了贷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有权拒绝银行要求提前还款的权利,对贷款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第三,从合同效力的角度来看,根据民法理论,合同是合同双方对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的约定,其效力仅及于合同双方,不能约束合同外的第三人,不得对合同外的第三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处置。因此,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保险人,不得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以“受益人”的名义对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第四,从担保法的角度来看,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物价值因遭受损害而减少的,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应作为抵押权人债权的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抵押物灭失的,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因此,即使贷款银行不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如发生保险事故导致抵押财产毁损或灭失,贷款人依据保险合同取得的保险金仍要作为担保银行债权实现的抵押财产,银行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因此,被保险人、投保应当享有诉讼权利。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有道理,对于第一种观点财产保险合同可以约定受益人,但并不是说明被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被保险人作为实际车主积极维修了车辆,并承担了费用,应当享有对保险金的请求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使第三人成为合同新的债权人,此即合同法上的债权让与。投保人作为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该权利性质上为合同债权,投保人作为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该权利性质上位合同债权,投保人有权将合同债权转让给第三人,表现在保险实务上就是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意在使后者享有保险金请求,因此,指定受益人的实质是债权让与。若实践中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主张保险金请求权时,笔者认为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人优先于被保险人。因此,不能因为约定了受益人而否定被保险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责任编辑:叶子
司法服务热线:12368   0912-3537602     地址:榆林市高新开发区长兴路205号   邮编:719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