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女,200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乙,女,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张甲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丙,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系张甲父亲。
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丙系父女关系。2011年9月25日,原告之母张乙与被告张丙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原告由母亲张乙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经查被告张丙无固定收入且无一技之长。原告及母亲张乙长期在城镇生活。双方因抚养费给付发生争执,经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讼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支付抚养费。另查明,原告生于2008年11月7日。
二、焦点问题
关于抚养费的负担标准,被告张丙与原告母亲离婚时,虽经协商确定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但因被告无固定经济来源,家庭生活困难,明显与其收入不符,亦无实际履行能力,原审审理时,张甲同意将抚养费放弃至每年5000元,该抚养费用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亦同张甲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一致,故抚养费变更为每年5000元并无不当。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离婚时至判决支付剩余年限抚养费前,即2014年前所产生的抚养费,因离婚协议生效后的两年期限内,原告未主张权利,是否应当适用普通诉讼时效?
三、审判经过
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从2014年起每年3月前给付原告抚养费5000元至被告18周岁止(即从2014年起至2026年年底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甲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二、由被上诉人张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上诉人张甲2011年9月25日至2013年12月30日的抚养费11319元。
四、 案件评析
笔者认为诉讼时效指请求权持续不行使经过法定情间的情形,其法律效果通常为产生请求义务人拒绝给付的权利,目的是为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当事人因长期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法律状态长期不一致,不利于当事人之间签订社会法律关系。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负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以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生活,维护未成年子女基本生存权及生活中的合法权益。抚养费均为基于亲属关系身份权所附带的具有财产利益而产生的请求权内容,属于亲属法调整范围,涉及公序良俗,具有人身属性,抚养费的负担是父母双方保障子女生活的义务,时间上具有持续性,以子女独立生活为条件,在抚养关系存续的情况下,义务人若不支付上述费用将使权利人的生活没有保障,影响公序良俗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未成年人基本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因监护人疏忽或者怠于行使权力而导致未成年人权利受到影响,在心理上会造成更大的伤害,因此不能强求未成年人能够理解诉讼时效以及积极行使权力,故追索抚养费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文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