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分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和竞驶型危险驾驶罪两种类型。对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应当坚持其罪过形式为故意;对于醉酒的认定标准应当坚持客观的标准。在司法认定中,不应当对醉酒驾驶行为一概入罪,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醉酒的程度,醉酒驾驶的次数、地点、方式方法等因素;对于法益侵害较小,人身危险性较低的醉酒驾驶行为,可以单独宣告有罪或判处缓刑。
关键词:醉酒 危险驾驶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
中华民族自古就是尚酒的民族。酒文化作为一种特殊的文化形式,在传统的中国文化中有其独特的地位。在几千年的文明史中,酒几乎渗透到社会生活中的各个领域。但是现代社会,饮酒也带来了高度的危险,成为刑法调整的对象。近年来,醉酒危险驾驶致人重伤死亡的惨案频频发生,而经过发达的各种现代媒体的广泛报道与传播,造成了极恶劣的社会影响,民众也极度悲愤,要求严惩酒驾的呼声愈发强烈。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的规定,可以将其划分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和竞驶型危险驾驶罪两种类型。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竞驶型危险罪,则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
据新闻报道,5月1日修八生效首日,全国各地都有因醉酒驾车而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的实例发生,他们都面临着被刑事起诉以及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的严重后果。而全国首例“酒驾入刑”判决也很快做出,5月5日下午4时,由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侯光辉危险驾驶案,经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一审宣判,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侯光辉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而根据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发布的消息,《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后的“五一”小长假期间,酒后驾驶交通事故保持大幅下降,其中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同比分别下降27.6%和54.6%。这也初步显示了危险驾驶入罪的积极成果。随着各地因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判决陆续做出,围绕着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认定和处罚也出现了一些争议。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构成
醉酒驾车之界定
1、饮酒后驾车
饮酒后驾车是指行为人饮酒之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在此,有三个概念需要界定:其一,饮酒后:即一是指不论饮量多少,只要饮用了含有酒精的酒,包括白酒、啤酒或果酒等,时间在八小时以内的,均为饮酒后;二是酒精检测器检测,看血液中是否含有酒精成分,含有酒精成分的则为“酒后”。其二,道路:道路安全法第119条(一)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其三,机动车:道路安全法第119条(三)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因此,饮酒后驾驶非机动车或者饮酒后在非道路上驾驶的行为,不属于本文所讨论的范围。
2、醉酒后驾车
饮酒后驾车分为饮酒后驾车、酒后驾车和醉酒后驾车。对于这3类划分的依据,存在主观说与客观说之争。两种标准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出现判定结果不相一致的地方。例如,对于酒量特别大的人来说,虽然其检测出的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了醉酒的标准,但其神态仍然清醒,并没有陷入责任能力低下的状态。而对于酒量不大的人来说,尤其是具有病理性醉酒的人而言,尽管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没有甚至远没有达到醉酒的客观标准,但其行为可能已经紊乱、记忆缺失、出现意识障碍,根据主观标准可以认为行为人已处于醉酒状态。对此,究竟应采哪种标准需要研究。笔者倾向于客观标准,主要理由是:首先,尽管醉酒表述的是一种主观状态,涉及的是责任问题,但是任何主观的状态必须通过一定形式外化为客观的标准,并且能够通过法定的程序鉴定确认。其次,这一标准是针对所有人的共同的标准,一旦确立,人人都得适用,不存在例外情况,因此,符合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再次,我国现有的国家标准对于这一问题已经做出明确的规定,并且是按照客观标准认定的——即酒后驾车和醉酒驾车是按血液中酒精浓度的不同来区分的。按现行标准,血液酒精浓度在0.2—0.8mg/ml(不含0.8)之间,属于酒后驾车;血液酒精浓度在0.8mg/ml以上时,属于醉酒驾车。第四,适用主观标准难以形成统一的标准,只能进行个案考察,赋予了司法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醉酒与否的认定,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罪与非罪的问题,采用主观标准容易造成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也不能做到刑法面前人人平等。
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构成,必须满足“醉酒”这一前提条件。而对于醉酒与否的认定,应当坚持客观标注。当行为人饮酒后的状态不属于“醉酒”时,其当然的不可能构成醉酒型危险驾驶罪。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刑法对主观罪过的通说是“结果标准说”,犯罪的主观形态,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判断的对象均是结果,犯罪主观方面就是行为人对自己危害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而非对行为本身的态度。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对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的分析可以借助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是指具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的使自己一时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刑法第18条第3款)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既然行为人在实施与结果发生具有因果联系的行为时具有责任能力,而且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就具有非难可能性。在故意的原因自由行为的场合,要使行为人对结果承担责任,要求其结果行为实现了故意的内容,即要求原因行为时的故意支配了结果行为。根据上述分析可以看出,醉酒型危险驾驶的行为,行为人在在实施与危险驾驶具有因果联系的醉酒行为时具有责任能力,而且具有醉酒的故意,醉酒时的故意支配了危险驾驶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一般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醉酒驾驶的行为可以分为自愿醉酒和非自愿醉酒,在自愿醉酒的情况下,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是典型的直接故意。但是在非自愿饮酒导致醉酒驾驶的情况下,如何区分间接故意与过失,成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关键。周光权教授指出:“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认为构成要件结果有发生的高度盖然性,通过认真的估算,对结果的实现毫不在意,认可、接受这一结果的,就属于放任,可以成立间接故意。”因此对于非自愿型饮酒导致的醉酒驾驶行为,只要符合以上观点,便可以构成间接故意的危险驾驶罪。而对于缺乏故意的醉酒行为,应当由道路交通安全法给予行政处罚。
是否存在间接正犯和共犯形态
1、关于间接正犯
我国刑法学者陈兴良教授认为:间接正犯把一定的人作为中介实施具体犯罪行为,其所利用的中介由于某些情节而不负刑事责任或不发生共犯关系,间接正犯对于其通过中介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完全刑事责任。这种实施犯罪行为的间接性和承担刑事责任的直接性的统一,就是间接正犯。对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来说,如果行为人故意灌醉无刑事责任能人或者利用无刑事责任能力在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的,应当构成危险驾驶罪。在非自愿饮酒的情况下,是否可以用间接正犯理论对劝酒者进行处罚,笔者认为应当区别对待:如果醉酒驾驶人确实不知所饮的是酒的话,那么利用这种情况的行为人可以构成间接正犯,此时饮酒者相当于行为人犯罪的工具,符合间接正犯的成立条件。如果明知所劝的是酒而饮的醉酒行为,不能用间接正犯理论对劝酒者进行处罚。
2、关于共犯问题
在醉酒驾驶的情况下,常常存在着指使、强令他人醉酒驾驶和明知他人要醉酒驾驶而提供车辆和酒水的情况。
对于指使、强令他人醉酒驾驶的情况,可以根据共犯理论追究醉酒驾驶人和指使、强令人的刑事责任。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将指使、强令他人违章者的范围限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也是因为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对于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具有管理监督的职责,而指使和强令违章,是对于其安全管理义务的明显违反。
而在明知他人饮酒而提供车辆和明知他人驾车而提供酒水的情况下,笔者认为不能一概归入共犯的范围。其一,共犯要求各共犯人明知共同犯罪的内容、社会意义与危害结果。在此种条件下,不能必然得出提供车辆和酒水的人与醉酒人具有共同的故意。其二,在此种情况下,提供车辆和酒水的人和醉酒驾驶人之间缺乏共犯的意思联络,提供者虽然必然以有明知为前提,但是提供者也无法确定当事人必然会使用其提供的车辆,或在饮用其提供的酒后继续驾驶,其对当事人后续的行为没有必然的约束力。
二、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司法认定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不管是否造成后果,都将按照“危险驾驶罪”定罪,处以拘役、并处罚金。5月1日后,各地公安机关已陆续查获了一批醉酒驾驶犯罪嫌疑人,很快将起诉到人民法院。 而各地法院在认定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时,是否将所有醉酒驾驶行为都入罪,构成犯罪时具体量刑等问题发生很多争议。
醉酒驾驶行为的出罪途径
1、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也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2、区分生理性醉酒与病理性醉酒。虽然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现代医学与司法精神病学认为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疾病一般不负刑事责任。病理性醉酒,又称为特发性酒中毒,是指所饮不足以使一般人发生醉酒的酒量而出现明显的行为和心理改变,在饮酒时或其后不久突然出现激越、冲动、暴怒、以及攻击或破坏行为,可造成自伤或伤人后果。但是如果行为人知道自己属于病理性醉酒仍然饮酒的,醉酒后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可见在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认定中,还是需要区分生理性醉酒与病理性醉酒的。
3、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该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出罪途径如何把握
对于犯罪而言,刑罚是一种有力的手段,但不是唯一的手段,不是决定性的手段,因为要完全消灭犯罪就必须消灭犯罪的原因,“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另一方面,刑法并不适用于所有的违法行为,只能慎重、谦虚地适用于必要地范围内。因此,对于醉酒驾驶行为,不能一概按照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但是,对于上述出罪方式中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的规定如何具体理解,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者争议,笔者认为应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初犯还是累犯,如果行为人因为饮酒已经发生过交通事故,或者已经被行政处罚过又醉酒驾驶的应当认定为危险驾驶罪。并且在量刑时可以从重处罚。如果行为人仅仅是初次偶犯,并且以前没有交通违法行为的,可以考虑做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必须要定罪处罚的,还可以采取缓刑的方式。
其二,醉酒驾驶的时间、地点、车速和方式。苏彩霞教授认为:“不是看见一个司机醉酒就可以入刑,还应该判断醉酒驾驶的行为是不是对交通安全具有危险性。具体来说就是看其醉酒驾驶的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等要素,不要简单的定义为只要酒精含量达到规定的醉酒标准,就构成犯罪。”如果行为醉酒后在高峰期的闹市快速或者超速行驶,其对交通安全的危险性肯定远远大于行为人在深夜偏僻的地方以较慢的速度行驶的危险性,两者的处罚也应有所不同。
其三,醉酒驾驶后的悔罪态度。如果行为人醉酒驾驶后被交警部门查处,能够积极配合,事后积极悔过,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可以适用缓刑或者单纯宣告有罪。
结语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解决了醉酒驾驶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但是,对于醉酒驾驶的行为,不应全部由刑法调整,修订后的道路安全法对于醉酒驾驶行为也做出了详细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对于醉酒驾驶但是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可根据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由行政法调整或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相应的缓刑,或做出免予刑事处罚的有罪判决。这样才能真正的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进一步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危险驾驶的刑事责任》,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9年6月。
2、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高铭暄,马克昌著:《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4、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5、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6、[日]山口厚著《刑法总论》,有斐阁2007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