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执行的标的进行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就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愿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以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行为。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
一、执行和解与诉讼调解的区别。
1、存在程序不同。执行和解只存在于执行过程中,而诉讼调解是在诉讼过程中进行的。
2、本质特征不同。执行和解是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进行,执行人员不参与,只是将协议内容记录在案,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执行力;诉讼调解同样是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但其是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达成协议内容经法院确认后,制作法律文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法律效力,并且具有强制执行力。
3、适用对象不同。执行和解针对的是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而诉讼调解针对的是诉讼纠纷或争议。
4、产生的后果不同。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是执行程序的暂时中止,一方当事人未按协议履行或履行不完全,对方当事人可在申请执行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而诉讼调解,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诉讼程序已终结。
二、执行和解的优点。
执行行为本身是一种特殊的强制措施,由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按照法律文书的规定,强制被执行人完成指定的行为。其目的在于维护国家审判权的权威性,即裁判文书自有的强制力得以实现,换个角度讲是利用公权力实现某个人的私权,那么履行义务的一方往往会产生误解导致情绪对立,容易激化矛盾,对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执行和解便是一种很好的引导方式,在执行过程中化解矛盾、定纷止争,降低强制执行带来的风险,有助于维护和谐稳定,亦能减少执行成本,优化资源,解决案多人少的现状。
三、执行和解存在的问题。
对于执行和解,部分执行人员认识不够,与诉讼调解相混淆,基于追求案件结果,背靠背主持和解,这种做法是不科学的,应该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的后果、风险利弊、恢复执行及申请期限告知当事人。其次、部分案件执行和解后,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未按协议履行或履行不完全,恢复执行的程序不够严谨。再次、执行和解协议的笔录书写不规范,应该是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记入笔录即可,并由双方签字或盖章。
当前,正是加强执行工作规范化建设的关键之际,小到执行和解,大到贯穿执行工作的始终方方面面,我们应该认清形势,从思想上提高执行工作规范化意识,践行“依法突出执行工作的强制性,全力推进执行工作信息化,大力加强执行工作规范化”的基本工作思路,牢守程序合法、实体公正,敢于突破思维定势,脱传统经验的束缚,不断寻求新的思路和方法,加大执行力度,提高执行速度,增强公众满意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