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安抗辩权的概念
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的一项传统制度,直接对应于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实际经济交往活动中,市场主体的经济状况及履约能力随时可能发生重大变化,从而直接影响合同的顺利实现,先履行义务方总是要承担比后履行义务方更大的风险。为了预防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因对方当事人经济状况恶化及履行债务能力的变化而遭受损失,维护交易的安全和公平,故我国在合同法第68、 69条也设立了不安抗辩制度。
其内容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如发现对方的财产状况明显恶化,债务履行能力明显降低,以致可能危及其债权的实现时,先履行债务方可以中止履行合同,并要求对方提供充分的担保,在对方未提供担保也未恢复履约能力之前,有权拒绝履行合同;在对方提供充分担保,或恢复履约能力之后,一方应恢复履行,否则,先履行债务方可以解除合同。不安抗辩赋予了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不履行自己债务的权利,事先主动采取措施保护自己,降低交易风险。
预期违约原来是英美法中的一项制度,一般认为预期违约制度最早的权威判例是1853年的霍克斯特诉德.拉.图尔案,该判例中最主要的法律观点是:在被告的履行期到来之前,如果被告方拒绝履行合同,原告应当有权利立刻终止合同从而消灭自己剩余的债务,并起诉请求因为对方的违约而发生的损害的权利;原告不必等待被告的履行期到来。由此就建立了预期违约的基本内容。
预期违约是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的违约形态,它包括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我国《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在第94条赋予了当事人对合同的法定解除权。
二、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的制度比较
(一)二者的联系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二者虽然起源于不同法系,但两种制度有很多相似之处,主要表现在:
1.两种制度均承认,在债务履行期到来前,债务人虽然未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债务,但有明显证据证明债务人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到来时将不能履行。
2.二者均承认债务人消除债权人这种抗辩的方式是提供相应的担保或立即履行债务。
3.二者的救济手段基本是一致的,在默示预期违约的救济中,预见人可以中止自己的履行而无当然的合同解除权,只有通过书面通知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而经过合理期间未果时,才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不安抗辩权也规定先为给付方有权中止自己的履行,但不能立即解除合同。只有对方未提供担保或未恢复履行能力时,才产生合同解除权,此时才能够解除合同。
(二)二者的区别
尽管二者在一些方面存在着相同之处,但它们毕竟是根植于不同的法系,二者的立法宗旨、构成要件及法律性质,都与其自身的法律传统和法律体系相一致,因此,二者之间存在着质的区别:
1.基本理念不同。大陆法系之债法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其目的是保证债的实际履行,避免损失的发生,为此,大陆法系在创设不安抗辩权的同时,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三种抗辩权相互补充,形成一个双务合同履行的抗辩权体系,以保证合同的实际履行。双务合同的抗辩权,是对抗债权人请求履行的权利,不能消灭合同债权人的请求权,只是延缓合同履行,因此是一种一时性的抗辩权。预期违约的设立在于避免因预期违约转化为实际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扩大,目的是减少损失, 使另一方从合同约束中解脱出来,而不再寄希望于合同的履行。
2.权利属性的区别。预期违约制度赋予一方当事人追究对方预期违约责任的权利,此权利本质上是一请求权,具有债权性质,不安抗辩权赋予当事人一方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这是当事人自我保护、自我救济的权利,其行使无须向任何人提出请求,属于民法上的形成权。
3.前提条件不同。对于不安抗辩权来说,其行使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债务履行时间有先后的区别,即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只有在先作出履行以后,另一方才应作出履行。法律将不安抗辩权的行使给与先履行的一方,另一方当事人不能行使该项抗辩权。构成预期违约则无此前提。
三、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的法律适用
(一)二者互为补充
如果只有不安抗辩权而没有期前违约规则,那么陷于不安的先给付义务人就只能停止自己的给付,等到什么时候,只能看法律的规定。如果只有预期违约规则而没有不安抗辩权,那么当发生了期前违约后,假如债权人自己的债务履行期还很遥远(或者是后给付义务人),还可以等一等再解除合同,比如试图说服对方撤回履行拒绝。但如果自己停下履行准备,对方也可能控诉债权人在债务到期的时候也无法履行债权人就可能因此承担不利后果。所以债权人的唯一选择是立即解除合同。
因此,陷于不安的债权人既需要有不安抗辩权来免除自己不履行债务的责任,又需要有办法在必要的时候解除合同乃至更进一步请求对方赔偿。一个是防守的权利,一个是进攻的权利。对债权人来说,缺一不可。
(二)二者有“重叠”的可能性
由于法律自身的缺憾,两种制度在不同方面平衡者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同时,也造成相同法律事实在不同条文上的重叠适用。根据《合同法》第108条规定“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和第94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以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故意行为,即默示预期违约。第68条第2项规定“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行为,是不安抗辩权构成的条件。实际上完全可以将二者理解为同一概念,第68条还规定:“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也与第108条、第94条之间存在类似的问题,譬如“将用于履行合同的财产赠送给他人”或“故意毁坏已为合同标的物的特定物件”等行为。既可认定为是第108条或第94条规定的情形,也可认定为第68条规定的“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
这就使得同一法律事实在不同的条文中重叠适用,当出现上述情形时,两种制度就面临选择。从而导致了相同法律事实可以适用不同的法律条文,并且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适用第108条或第94条可以立即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并提前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无需经过合理期限,而适用第68条、69条的规定,其后果是先中止履行,对方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未提供担保时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这种重叠会产生两个不利后果。一是使法律缺乏基本的确定性,增大了法律适用的难度。二是受害一方当事人可能会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更倾向于根据第94条第2款,直接行使合同解除权,同时根据第108条的规定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这样就可能会造成受害一方当事人滥用合同解除权的局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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