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但现实中,当转让方并未书面通知其他股东时,转让方能否以该理由主张合同无效?
【案例索引】
(2014)定民初字第02038号民事判决
(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280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原审被告:李某
某公司由原国有企业某信托公司改制后于2006年6月19日设立,2006年8月3日该公司与该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达成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其中有“关于土地待土地部门确权后由土地部门给予补偿”的约定。 2013年11月24日该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6年6月20日,刘某与赵某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赵某的妻子李某及其儿子赵某某也在合同中签了字,合同约定赵某自愿将其持有的某公司的7.692%的股份转让给刘某,转让费13万元,同时约定双方签字后,刘某先付给赵某转让费6万元,并由赵某向刘某出具三支收据,下余款项,在赵某将该股权经过某公司确认同意转在刘某名下后,刘某一次性付给赵某,并约定自双方签字之日起赵某所享有的某公司对股东的各种福利待遇和政府拆迁赔付款的发放均由刘某全权享受,在双方签字后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同时约定了违约金为10万元。合同签订后赵某未能为刘某办理相关手续,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向股东白某、陈某、刘某甲、韦某、宋某、郭某征询意见,均表示对双方的股权转让不发表意见(其中白某表示同意双方的股权转让),且均表态不购买深案股权,经法院与公司股东高某、高某甲征询意见,二人均表示对刘某、赵某之间的股权转让不发表意见,亦不购买本案所涉股权。因赵某收取了刘某6万元转让费却不予办理相关手续,故刘某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某、李某承担。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向其他股东履行告知义务,转让人是否有权主张该转让合同无效。
【审理情况】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股权转让纠纷,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司其他股东均不主张其优先购买权,故刘某、赵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不违反公司法中关于股权转让的强制性规定。因李某与赵某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刘某所诉主体适格。某公司虽被吊销,但公司财产未经清算,且本案系确认之诉,属于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赵某、李某抗辩合同无效及刘某已超诉讼时效,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刘某与赵某、李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某、李某负担。
后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并未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该转让事实、且因其他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该股权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上诉人已经告知被上诉人不再转让股权。某公司已被拆迁,不具备《公司法》第23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条件,故《股权转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2、本案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股东不购买股权的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属于逾期证据,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其他股东的谈话笔录时间均超出了举证期限。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4、即便合同有效,因被上诉人怠于行使诉权,且最终未能履行支付剩余7万元款项的义务,其行为本身也存在违约,并导致上诉人当初所转让的土地价值发生巨大变化,依据情势变更原则及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上诉人受到的损失,或者由双方当事人或评估机构重新对股权进行作价评估。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2、原审程序是否合法;3、被上诉人刘某的起诉是否已超诉讼时效。
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虽然规定: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但该条第四款同时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而根据该公司章程第十四条 “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如不购买该转让的股权,视为其同意转让。”之规定,该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仅需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即可,如有股东不同意转让,则应当购买该股权,并非一定要求进行书面通知。而在一审中,某公司的现有股东在谈话时均表示对涉案股权转让一事不持异议且均明确表示不购买该股份,故上诉人所持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审批依法延长了审限,且本案系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上诉人赵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分析】
关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事宜,如转让时未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其他股东时,不能因此就认定合同无效,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对公司章程进行审查,以公司章程规定作为审查的依据。本案中,并未规定必须书面通知,故仅需通知即可。其他股东在知晓此事后均明确表态无异议,亦明确表态不购买该股份,故该转让合同有效。
此外,法律规定转让方要通知其他股东且需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本意并非为了保护转让方的权利,而是因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资两合性,故从维护公司生产经营的稳定性作此规定。现某公司已经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已经不具有再经营的可能性,公司仅存在清算的问题未解决,股权所体现的亦为清算后股东所应享有的权益了,加之本案并非其他股东因不知情而提起的优先权诉讼,故不能因为未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就否定转让合同的有效性。
本案转让合同签订后,虽然所转让的股权价值因公司土地被拆迁而增值,但因赵某在转让股权时,已知晓后续会有土地补偿的事实,且在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后续一切权利包括土地补偿均由受让方刘某享有,故从诚实信用原则角度考虑,本案赵某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支持,原告刘某请求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