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亟待建立错误鉴定意见防范机制
作者:榆林中院 霍 韬  发布时间:2017-12-24 12:32:01 打印 字号: | |

借助司法鉴定的技术手段对案件中难以查明的事实部分定性,成为当事人举证和法院审判必要的技术手段之一。目前,我国司法鉴定人的能力参差不齐,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不同鉴定人就同一委托鉴定事项可能会出具不同的鉴定意见,甚至是错误鉴定意见,这给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诸多不便。201651日新修订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在重新鉴定的启动及司法鉴定的内部质量控制、外部质量控制等方面作出相关规定,力求对鉴定意见进行防错、纠错。重新鉴定作为司法鉴定程序中一种非常重要的救济途径以及防错、纠错手段,对于确保鉴定意见的客观公正以及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均有重大意义,不仅使当事人对案件的认识更客观全面,有利于其理解和接受裁判,而且这种程序救济权利也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新《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进一步贯彻了三大诉讼法中有关司法鉴定部分的相关规定,满足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制度改革的需求。

从内容来看,司法鉴定在诉讼中的主要功能是“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帮助司法机关发现事实并确认证据”。我国三大诉讼法均以鉴定意见作为司法鉴定结果的表达方式,并将其作为一类证据种类。鉴定意见是由鉴定人根据其专业理论知识对法庭科学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作出合理判断的结果。目前,鉴于我国司法鉴定人的能力参差不齐,不同鉴定人就同一委托鉴定事项可能会出具不同的鉴定意见。当然,其中有种种客观因素的影响,但与鉴定人的主观因素也密不可分。有学者认为,导致错误鉴定的原因主要有:鉴定管理制度不够健全,鉴定程序不合法规,鉴定标准不科学以及司法程序不完善等。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对自己出具的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

那么什么是错误鉴定?错误鉴定的认定标准是何?防范错误鉴定意见的建议。

第一、错误鉴定意见的概念

错误鉴定意见,是指偏离客观事实或歪曲客观事实的鉴定意见,是一种不客观、不真实的鉴定意见,主要是指鉴定人未能有效运用科学技术手段真实、客观地反映出被鉴定人客观损伤情况。通俗地说,主要是由于鉴定技术错误所致。当然,这种过错可能是鉴定人故意弄虚作假出具的错误鉴定意见,也可能是由于鉴定人能力有限等非主观故意行为出具的错误鉴定意见。前者属于作伪证行为,需依法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后者属于工作过错或过失行为,需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错误鉴定意见是我国立法、司法和司法鉴定管理中一个长期存在、而无定论的问题。《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修订版中仅就三种容易判断的鉴定人过错行为进行罗列,如故意作虚假鉴定、违反鉴定技术操作规程导致严重错误、毁失鉴定材料导致鉴定或诉讼不能进行等情况。事实上,在诉讼活动中,鉴定意见存在瑕疵或过错时有发生,若有完善的纠错、防错机制,使得错误的鉴定意见能得到及时纠正,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鉴定意见的作用,满足审判活动期待解决的专门性难题。

第二、错误鉴定意见的认定标准

鉴定意见是否准确应有相关判断标准,而非鉴定机构、鉴定人或委托人主观判断的结果。一份合格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是在严格遵守司法鉴定程序的前提下,根据相关检验、检查方法对被检测物或被鉴定人进行检测或检查,并依据现行技术标准、规范得出的结论。当然,鉴定意见准确与否还与鉴定人的理论知识水平及专业操作技能密切相关。因此,鉴定意见的准确性与鉴定程序、鉴定标准或方法以及鉴定人的水平能力均有一定的关联性。

由于鉴定人故意弄虚作假出具错误鉴定意见,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程序不合法。譬如,在法医临床学鉴定中,一方当事人为使另一方当事人获得更为严重的刑事处罚或为了获取更“丰厚”的民事赔偿,经常采取非正常手段或不按照司法鉴定委托程序进行鉴定,而鉴定机构也可能违背相关法律、法规受理案件。(2)鉴定技术体系明显错误。一般说来,错误鉴定意见可以从整体上反映出虚假技术标准的种种纰漏。如对检材或样本的真实情况与鉴定条件进行歪曲性判断;对可以反映当事人损伤事实部分内容轻描淡写,而对有利于出具错误鉴定意见的依据描述十分详尽;在分析说明中重点论述虚假鉴定的理由,对于客观事实部分避重就轻,从而在标准条款的引用中出现低级错误,导致产生错误鉴定意见。(3)鉴定机构在鉴定人的指定、选取方面有反常迹象,没有履行回避义务。如某位鉴定人与案件的某一方或多方有密切关系,而委托人或当事人就指定该鉴定人受理此案件;另有一种情形就是案件的疑难复杂程度与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鉴定人的资质、经验以及能力严重不符。

由于鉴定人非主观故意过错出具错误鉴定意见,主要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1)鉴定人对鉴定程序、流程不熟悉。这一问题主要产生于尚未或刚刚取得鉴定执业资格证的年轻鉴定人,对《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具体条款理解不够透彻,存在违反程序进行鉴定的可能。(2)鉴定检材条件差或鉴定技术难度高,仪器设备的先进性、灵敏性以及试剂质量存在问题等。(3)鉴定方法选用不当,导致数据不真实、图谱不可靠等。(4)鉴定人的比对、观察、计算不当,导致鉴定意见存在差异。(5)分析说明部分论证片面,未能准确、全面地分析论证。(6)鉴定标准使用不当,未能与委托人就鉴定标准、方法的使用进行有效沟通。

第三、防范错误鉴定意见的建议

在我国司法审判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案件,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比例是相当高的。重新鉴定作为司法鉴定程序中一种非常重要的救济途径以及防错、纠错手段,对于确保鉴定意见的客观公正以及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均意义重大,不仅使当事人对案件的认识更客观全面,有利于其理解和接受裁判,而且这种程序救济权利也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重新鉴定是针对初次鉴定而言的,当诉讼中当事人对于初次鉴定意见有异议时,经向办案机关申请,由办案机关对同一专门性问题委托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行为。鉴定机构对法院审判中无法识别的专门性问题所作出的判断性意见,出具鉴定意见,其来源不在于案件事实本身,而是利用科学手段和方法进行相应的鉴别判断,辅助法院明确案件事实、弥补其在专门性问题上较弱的认识能力。当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呈递办案机关,法院审查该意见时必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此进行质证。此时,不认可该鉴定意见的当事人会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可能会申请重新鉴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明确了人民法院可以提出重新鉴定的四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当然,法院在审查鉴定意见时,若认为鉴定意见的确存疑,也可以直接启动重新鉴定程序。

 

一直以来,在司法鉴定这一行业大环境下,我们一直强调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却忽略了我国司法鉴定人这支队伍的职业素质和从业条件,着重从司法鉴定人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遵守技术操作规范等要素来全面构架司法鉴定的防错、纠错体系并不能局限于重新鉴定。

责任编辑:叶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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