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海燕
2017年3月,被告人王海燕以亲属结婚需要用车为由,与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一辆灰色途观越野车(经鉴定价值13.5万元)、租赁了一辆灰色大众波罗车(经鉴定价值3.5万元)。后被告人王海燕伪造途观车车辆登记证书,将二辆车抵押给某二手车行借款6.3万元。后被告人王海燕在汽车租赁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其归还车辆时,编造车辆去向,致使该公司无法自行追回车辆。案发后,赃物途观越野车和波罗小轿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裁判结果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海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案发后赃物全部退还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以被告人王海燕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一审宣判后,王海燕以其主观上并无诈骗钱财的故意为由提出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海燕在租用车辆后,本应依约交纳租赁费、返回车辆,而王海燕将其并无处分权的租赁车辆私自抵押给二手车行贷款,且在租赁公司要求续交租赁费时,多次推脱拒不缴纳,并在该公司要求归还车辆时,编造车辆去向,拒不返还,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上诉人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故其所持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二审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涉及两个焦点问题:一是对骗租机动车并质押行为的定性。本案中,行为人以租车的名义骗取车辆,然后将租来的车辆进行质押,是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还是诈骗罪?二是对量刑数额的认定。本案中,既涉及骗租机动车的价值,还涉及质押机动车的违法所得数额,量刑数额是依照车辆的价值而定,还是依照质押所得的数额来定?
一、 骗租机动车并质押行为的认定
如何定性签订租赁合同骗取机动车的行为,需要明确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首先,从犯罪本质及犯罪构成方面进行区分。在刑法分则中,合同诈骗罪、诈骗罪都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二者都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二者虽然在犯罪行为、主体、客体方面都具有相似性,但二者在本质上属于不同的犯罪。二者之间具有包容的关系,是特殊条款与一般条款的关系,当某行为既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时,要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其次,二者在欺骗性上明显不同。合同诈骗罪中,若失去了合同这个载体,其欺骗性就无法体现。其诈骗行为主要表现为利用合同,即通过虚假签订、履行合同来使对方陷入错误认知,从而交付财物,实现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合同诈骗的财物一般都是合同约定的财物,比如合同定金、预付款、标的物等。合同标的、内容以及签订、履行合同是否涉及市场秩序、是否对社会公众产生影响等因素,影响该罪名的成立。而诈骗罪主要侵害的是财产,手段具有多样性,其本质在于通过欺骗被害人,使其产生错误认识,从而自愿交付财物,使被害人产生错觉并非基于合同,而是因为合同以外的因素。
在行为人骗租机动车已经成立合同诈骗罪的前提下,质押机动车的行为又该如何评价?首先,基于合同诈骗罪的本质是在签订、履行合同的交易过程中,由于行为人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得被害人遭受损失。而质押车辆的行为并未使得出借人遭受损失,因为行为人一旦无法还款,出借人可以通过质押物代偿的方式实现自己的债权。其次,被告人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得到钱款,其第一个骗租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第二个质押行为是为了实现最终目的而进行的,是第一个骗租行为的延伸。在其目的行为没有侵犯其他法益的情况下,同一个行为,刑法不能对其进行重复评价。行为人在骗租车辆后的质押行为属于事后的销赃行为,没有侵害新的法益,依据事后不可罚的原则,其质押行为不构成新的犯罪。最后,质押权利人之所以借款给被告人,是因为被告人提供了远高于借款价值的车辆作为抵押,其借款的主要原因是为了收取高额利息,而不是因为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的处分财物的行为。质押权人的质权虽然受到了侵害,但是这种侵害是由于被告人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造成的,应当定性为民事上的欺诈。
综上,本案中,被告人王海燕通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租赁汽车的真实目的,使得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交付财物,而实际上被告人并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事后没有归还所租机动车的行为,系故意不履行合同;同时为了追求诈骗车辆目的的实现,被告人将车辆进行质押贷款,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 合同诈骗数额的认定
通过以上的论证可以得出,在刑法上予以评价的具有危害性的行为是骗取机动车的行为,那么,在定性后如何确定量刑数额?笔者认为应当以车辆的价值认定诈骗数额。理由如下:
首先,行为人只要在骗取他人财物目的的支配下实施完诈骗车辆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此时以车辆的价值作为犯罪数额,反映了行为人诈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同时可以保证刑罚的及时实现、保护被害人的权益。而质押行为没有侵害新的法益,属于事后销赃行为,根据不得重复评价原则,不能认定为诈骗罪,不得计入犯罪数额。其次,质押合同质押物的价值一般都远大于其借款的数额,质押权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如果没有其他瑕疵,其权益可以通过对质押物的质押来实现,这种情况下,其利益并没有收到损失。因此其不能作为被害人参与到刑事诉讼中,质押所得的诸恶也不能作为量刑数额加以认定。
在骗租机动车案件中,一般采取预付押金的方式进行,而押金是诈骗行为人的个人财产,对此应如何认定?是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还是作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在实施骗租机动车中,行为人支付的押金实质上是为了能够顺利完成犯罪的工具,为了避免行为人再次利用该财物进行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对其予以没收符合立法原意。若在归还被害人财物时将押金扣除,实质上是将被害人出租车辆所应收租金这一可期待利益予以剥夺,将其视为被告人的合法财产予以保护,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法院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对被告人王海燕进行定罪,且已车辆的价值作为量刑数额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