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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救济请求权
作者:榆林中院 霍 韬  发布时间:2017-12-24 13:21:27 打印 字号: | |

在现行“权利—义务—责任”的民事立法模式(以下简称“现有模式”)中,权利指的是原权,权利人请求义务人履行民事义务、请求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是请求权——原权请求权、救济请求权,它们分别与现有模式中的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对应。于是由现有模式可引申出“原权—原权请求权—救济请求权”的权利模式(以下简称“新模式”)。在侵权领域,新模式中权利人享有的救济请求权是侵权救济请求权,与现有模式中的侵权责任是同位概念,但并不相同。 

侵权救济请求权辨析

侵权救济请求权的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3条,该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救济请求权中的“损害”指广义的损害,不仅包括现实的已经存在的不利后果,也包括妨害、危险等不利后果。这里的“救济”不仅有损害赔偿方式,还包括《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的其他7种救济方式,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只要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四要件(或三要件)具备,侵权救济请求权即产生。相应地,《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即学理上所称“免责事由”)即是抗辩事由。当事人的抗辩不影响侵权救济请求权的产生,它只是全部或部分对抗侵权救济请求权的行使,使得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因此,有侵权救济请求权不一定有侵权责任,但侵权责任的承担必然意味着侵权救济请求权成立。

侵权救济请求权不仅不同于侵权责任,以侵权救济请求权为中心重构侵权法理论比以侵权责任为中心具有更大优势:

第一,展示以权利为本位的民法。以侵权救济请求权为中心,变侵权责任为请求权、改免责事由为抗辩事由,体现了原权、原权请求权与原权救济权之间一致的权利属性,使得侵权法中的一切概念皆可纳入民事权利体系;还可以与民法另一大救济请求权——违约救济请求权统一,使得民法始终站在权利人的角度,自始自终地强调权利。民法关于权利的理论已相当完善,这为侵权法走向成熟、形成完备的体系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第二,强调权利人的民事自主性。通常,侵权行为人不会自动承担侵权责任,必须要有权利人积极行使其权利,侵权责任才可能发生。权利人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其享有的权利,尤其是向相对人行使救济请求权,这体现了民事权利运作的动态自主性。

第三,展现救济的属性和过程。侵权救济请求权站在受害人的角度,以损害求偿为核心,充分体现了侵权法的权利保护属性。同时,侵权救济请求权只是一种请求权,有可能被抗辩,更真实地表现了寻求救济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可能的对抗。

第四,给予免责事由一个恰当的位置。按照现有模式的侵权责任理论,当侵权责任构成要件齐备,侵权责任即成立。此时,如果存在免责事由、尤其当免责事由未损及构成要件时,侵权责任理论其实难以合理解释侵权责任成立与免责之间的冲突。而侵权救济请求权理论把“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作为侵权损害请求权的抗辩事由,放在侵权救济请求权与侵权责任之间,既未动摇从构成要件角度对侵权救济请求权是否产生的判断,又能与关于侵权责任的最终结论相一致。

第五,与证明责任有机结合。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只需对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凡主张权利受制的当事人,应当对排除权利行使的事实负证明责任。据此,四要件(或三要件)是产生侵权救济请求权的事实,受害人主张侵权救济请求权存在,应对这些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而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第三人原因等是全部、或部分反对侵权救济请求权行使的抗辩事实,行为人主张侵权救济请求权受制,应对这些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可见,侵权救济请求权理论能充分实现与证明责任理论的相互协调,使实体法和程序法辩证统一。

数人侵权中的侵权救济请求权

与单独侵权相比,数人侵权情形复杂,现对其侵权救济请求权问题进行专门探讨数人侵权中侵权救济请求权的数量和额度在共同侵权行为中,由于行为人存在共同过错(有意思联络),加害行为可以且应当看成一个整体与损害发生因果关系,故应认为受害人针对行为人全体享有一个侵权救济请求权。受害人既可以向部分行为人、也可以向全部行为人行使侵权救济请求权,行为人作为一个整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但当已实现的损害赔偿额之和达到法律规定的限度时,受害人享有的侵权救济请求权即归于消灭。同理,对于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教唆、帮助人与行为人具有共同的过错,受害人针对教唆、帮助人或行为人全体享有一个侵权救济请求权,受害人可向教唆、帮助人或行为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失。但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除外。

在数人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中,由于不存在意思联络,数个行为人分别实施的加害行为不能视作一个整体,每个加害行为分别与损害发生因果关系。于是,有多少个行为人就有多少个行为,就有多少组侵权救济请求权产生要件,就有多少个侵权救济请求权产生,故受害人针对每个行为人都享有一个侵权救济请求权。按照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的不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在损害赔偿数额上可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在“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中,受害人的数个侵权救济请求权包含的请求数额均可达到损失总额,但当已实现的损害救济额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时,未行使的其它侵权救济请求权归于消灭。另一种是在每个人的侵权行为只是造成全部损害的部分原因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中,受害人享有的数个侵权救济请求权所含的请求数额应根据各加害行为原因力的大小等因素分别确定。这时,受害人可以选择行使一个或数个侵权救济请求权,但并不影响未行使的侵权救济请求权的继续存在。

对于共同危险行为,由于行为人彼此之间无意思联络,故各行为人分别实施的行为相互独立,不能视作一个整体,因此存在数个侵权救济请求权。由于“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每个行为都可能是造成损害的全部原因,因此每个行为人需要承担全部责任,当已实现的侵权救济额之和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时,未行使的侵权救济请求权即消灭。

综上,在数人侵权行为中,侵权救济请求权的数量与有无意思联络有关;侵权救济请求权的请求数额依照侵权行为(可能)是损害发生的全部原因、或只是部分原因而定。

共同危险行为免责事由的侵权救济请求权分析

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学界一直存在争论。有的认为,从法律规定的“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文义看,只有确定具体加害人的情形下,其他行为人才可以免除责任;有的认为,除确定具体加害人以外,行为人如果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也可以免责;甚或有观点认为,行为人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应承担补充责任。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也许只有一个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也许是多人的行为都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究竟如何,无法确定”。也就是说,共同危险行为的实质是受害人能证明损害及各个危险行为,但无力弄清各个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然而侵权救济请求权的成立不能欠缺因果关系要件,我们就只能认为在该特殊情形下,法律实质上是推定各个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无法弄清各个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只有这样受害人才无须证明因果关系而享有数个侵权救济请求权。既然是法律推定,当然允许行为人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这一推定,即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如果某个行为人证明了自己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那么受害人针对他的侵权救济请求权不成立,该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从侵权救济请求权的角度分析,对于共同危险行为,学理上关于因缺乏因果关系而免责的观点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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