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结构的不断变化,由此引发的(外)祖父母对孙子女的探望权纠纷也日益增多。对于隔代探望权的增设,是迫在眉睫地问题。制定出全面、完善的法律制度,从而造福于人类社会。若隔代探望权的增设,它既可弥补立法空白,又可缓解社会矛盾。
探望权是我国在2001年的婚姻法修正案中新增加的内容,自探望权设立后,其法律关系的主体一直争议不断。探望权,顾名思义就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谁有权利进行看望。我国《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有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但是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发展,离婚率持续上升,引发的爷爷奶奶、外婆外爷因探望孙(外)子女的案件随处可见,同时对于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主体范围提出了挑战。那么对于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是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不能肆意进行变动;另一种是探望权的主体不仅包括离异后没有对子女直接抚养的父方或母方,还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等近亲属。我国是一个注重亲情关系的国家,基于我国国情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应重视祖辈们的探望权。但是对于隔代探望是否应由有关机关做出明文规定以及何时给予祖辈们探望权等一系列问题上依然意见不一致。
外国的法律规定一直都在扩充探望权的主体范围,即除了父母之外,探望权可延伸至孩子的爷爷奶奶、外公外婆,甚至是与孩子有关系的其他亲属,但其行使权利的前提是不违背子女的利益。如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685条规定,如果孩子的祖(外)父母及兄弟姐妹在有利于子女利益的前提下有权与孩子进行交往。 根据《加拿大离婚法》第12条规定,配偶任何一方或得到法院许可的人,对该子女都有探视的权利。在美国所有的法律或判例都承认隔代的探望权。根据《澳大利亚家庭法》第64条规定,在婚姻子女纠纷诉讼中,法院在判决子女归于当事人一方或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时,需要明确任何人都有权探望该子女,在必要时法院可以判决强制探望。
现实中出现有关隔代探望权的诉讼纠纷,若法院只是执行相关法律的规定,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显得法律不近乎人情,不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社会的和谐稳定。所以使探望权的主体扩大至祖父母、外祖父母,可以增进祖孙的关系,对于双方来说是双赢的,它体现了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和公序良俗原则。还可以体现法律的人性化,对于维护子女的权益,缓解人际关系的冲突,维护社会稳定和谐有很大促进作用。完善探望权制度,进一步弥补法律的滞后性,更好的服务于社会,顺应国际法律发展的趋势。
(一)探望权的概念及特征
1、探望权及隔代探望权的概念
探望权也称探视权,它是指父母离异后,未与子女共同生活在一起的父方或母方,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如果探望权的行使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则双方可协议中止;协议不成,法院可判决中止探望权的行使。
隔代探望权是指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权利。下面对隔代探望权的具体含义进行分析:首先,它是代位行使探望权。法律规定享有探望权的父或母死亡或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外)祖父母代替行使探望权的行为。其次,它是委托行使探望权。在孩子的父母健在的情况下,父或母由于某些特殊或客观的原因致使他们在某一段时间无法行使探望权,但是为了子女的心理健康,将探望权委托给自己的父母。最后,它是直接行使探望权。隔代直接行使探望权的前提是必须与孙子辈有直接的抚养关系,或祖辈投入的精力多,与孙(外)子女有了比较深厚的感情基础。
探望权及隔代探望权创设的主要目的是以子女的利益作为出发点。在隔代探望权合法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来规定祖辈探望权的行使方式,以便更好地保护子女的身心健康,保护隔代的合法权益。
2、探望权的特征
(1)探望权是一种身份权。是在父母离异后,在特定的血缘关系下产生的一种专属于父母的权利和义务。
(2)探望权是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制度。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虽然父母解除了婚姻关系,但是父母与子女的血缘、身份关系无法解除,孩子还是父母的孩子,所以离异的父母仍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
(3) 探望权具有不可替代性,我国婚姻法中,探望权只能由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来行使,其他人不能成为探望权的主体。否则,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4)探望权的内容具有非财产性。探望权的行使是为了弥补孩子不能与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的遗憾,减轻对未成年子女的心理伤害。同时又能满足父母与孩子情感和精神上的需要,而非物质上的利益。
(5)探望权具有法定性,父或母行使探望权是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随意放弃或滥用。权利的使用必须对子女的身心健康有益,否则法院则强行予以中止。
(二)国内外现行立法对探望权的规定
1、立法现状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对探望权的内容作出了规定,但是对于隔代探望权的相关内容并没有做出规定。
国外有关探望权主体的规定:首先,各国都承认父母是探望权的主体,如德国、美国等相关法律都规定了父母是探望权主体。其次,对于探望权的主体能否扩展至父母以外的其他人,不同的国家立法各不相同。一些国家已经明确将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纳入探望权的主体;如美国的相关法律中对第三人成为人探望权的主体做了很详细的规定、《德国民法典》《加拿大离婚法》等都有类似的规定,以此来支持第三人成为探望权的主体。然而有的国家依旧是父或母一方,如日本。最后,各国都规定了父母探望子女,那么子女能否探望父母,《德国民法典》首创了子女探望父母的先例。后来美国也做了此规定,以此来保护子女的利益。
国外有关隔代探望权的规定:首先,在美国的法律规定中,当孩子的父母离婚或分居时,祖父母、外祖父母可以向法院提出看望孙(外)子女的有关申请,由法院决定祖(外)父母是否有权去探望自己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同时有些州的法律还将探望权的主体扩大到第三人,即与子女有关系的人。其次,在德国相关的法律规定中,明确了祖父母、外祖父母可以成为探望权的主体,可是对行使该权利做出了严格的限制,必须与子女最大利益原则相吻合。以及《瑞士民法典》《澳大利亚家庭法》等对隔代探望权都做了明确的规定。
虽然国外的立法对我国并没有约束力,也不能将外国法律作为我国审判案件的法律依据,但是我们可以借鉴外国法律中先进、有益的部分,从而促进我国法律的完善。
2、我国现行立法逐渐应予完善,以“王某夫妇力争隔代探望权”为例
由于我国婚姻法中没有对隔代探望权做出明确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祖父母、外祖父母要求行使探望权的案例,由此给审判活动带来一定的困扰。
王某和李某的独生子女王某某于2005年与丈夫刘某结婚,结婚第二年,便生下了女儿欣欣。夫妇二人丢掉老家的一切来北京帮助女儿带孩子。可惜的是2007年,他们的女儿被查出患了癌症,不久便去世了。去世第三天,邻居告诉王某和李某,他们的女婿刘某将女儿的东四都扔了,夫妇二人很生气,便与女婿争吵了起来。虽然女儿已经离世,但是他们的外孙女仍在,想与孙女亲近。可是女婿却不让他们与外孙女见面,不想让女儿与外公外婆有过多的接触。自此之后,老夫妇因看望外孙常与女婿发生争吵,无奈之下,老两口将女婿刘某告上了法庭,要求法院判决其行使孙女的探望权。
法院在审判案件的时候遇到了法律空白。我国婚姻法规定了探望权的主体是父或母一方,由于探望主体范围的缺陷,使得祖辈们无探望权。法院最终的判决是驳回老夫妇的诉讼请求,法院这样的判决对于两位失独老人而言,更是痛上加痛,连唯一的念想都被剥夺了。此案法院的判决符合 “有法必依”,但是对于法律未规定的事项,恰恰司法实践中又出现此类案件,那么法院是否该一律判决驳回。
上述案例是有关隔代探望权的问题,究竟隔代有没有探望权?对此有两种相反的看法,一种是隔代享有探望权;另一种则是不享有,婚姻法第38条规定是没有的。本文认为法律应该将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探望权法定化。给予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权,同时规定孩子也能成为探望权主体。促使我国应将隔代探望权纳入婚姻法律体系中,将其法律化,从而更好地解决人与人之间的矛盾,缓和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的和谐。